第9章 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应当履行什么义务?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中各类企业用人数量最大。

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是用人单位所负的社会责任之一。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取自身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这些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视对所雇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等。企业把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影响逐渐加大,特别是超大型企业,牵涉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加广泛,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赋予明确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问题也就凸显出来。从国外经验来看,一般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企业在该领域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规定下来,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强制企业履行。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内,也存在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是因为:第一,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在短期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两者之间,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为劳动者提供较好的报酬和社会保障待遇以及劳动环境,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以致降低企业的竞争力。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投资必然会流向那些成本尽可能低、利润尽可能大的企业,而不是那些承担了社会责任而致使利润下降的企业。这样,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由于缺乏竞争力而面临不利地位。但是,从企业长期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的关系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于短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长期良好的发展,二者相互结合,互相促进。因此,为了实现这个目标,企业更应该关注长期资本收益率的最大化,为了维持企业长期利润最大化,就必须承担社会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第二,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企业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单元,不可能离开社会孤立地存在;而社会的发展也依赖企业的发展,二者的这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企业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其目标在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社会利益则具有共益性,其目标则在于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增加。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层次,其利益必然要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企业目标要服从于社会利益的目标。因此,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劳动者提供较好的报酬和社会保障待遇以及劳动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力的再生产提供物质保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这包括: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依法或者依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配合支持检查、调查方面,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入劳动场所进行检查;接受并配合就调查事项的询问;按照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接受并配合监察人员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等。

此外,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获得国家赔偿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都分别作了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总的来说,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