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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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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1]
第二条 政体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民族政策
第五条 法治原则
第六条 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
第八条 集体经济
第九条 自然资源
第十条 土地制度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
第十四条 发展生产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市场经济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
第二十三条 人才培养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民权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保护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的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 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保卫国家和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及法律案的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职
第八十条 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主席的外交职权
第八十二条 副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的行使职权期止
第八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织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职权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政府首长的人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权的行使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权独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级审判机关间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检察院的级别、组织和任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检察权独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察机关间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语言
第一百四十条 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衡原则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旗、国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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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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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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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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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私营经济的地位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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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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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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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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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政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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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有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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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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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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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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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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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劳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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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地方权力机关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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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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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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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治建设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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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济制度及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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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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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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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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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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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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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爱国统一战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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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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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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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护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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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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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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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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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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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主席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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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主席的外交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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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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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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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歌入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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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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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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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爱国统一战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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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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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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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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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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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民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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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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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宪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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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大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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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大罢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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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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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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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主席、副主席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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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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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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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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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任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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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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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地方政府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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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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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核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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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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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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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选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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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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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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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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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选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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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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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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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选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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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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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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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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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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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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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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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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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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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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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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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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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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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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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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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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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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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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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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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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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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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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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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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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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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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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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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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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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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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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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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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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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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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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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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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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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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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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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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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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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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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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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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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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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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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察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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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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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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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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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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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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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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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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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次修正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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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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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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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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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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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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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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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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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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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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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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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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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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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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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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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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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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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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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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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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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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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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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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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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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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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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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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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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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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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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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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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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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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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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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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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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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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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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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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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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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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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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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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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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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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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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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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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区域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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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公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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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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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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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土地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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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航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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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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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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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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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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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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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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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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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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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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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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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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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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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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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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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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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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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市政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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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公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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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宣誓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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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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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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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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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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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更新时间:2021-09-17 12: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