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用版)(2018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79字
- 2021-09-17 11:59:41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理解与适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
▶条文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八、九章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理解与适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3)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6)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7)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8)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9)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0)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11)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2)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3)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4)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5)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3)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4)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5)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6)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7)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8)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9)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0)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1)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2)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3)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条文参见
《立法法》第四章第一节、第98条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理解与适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38条)
▶条文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1、1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9~52条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理解与适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1)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2)设区的市、自治州19人至41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51人;(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15人至35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45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上述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上述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条文参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3、44条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理解与适用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2条)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条文参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理解与适用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1)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2)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3)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3)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5)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6)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7)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8)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10)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参见《审计法》第16~26条)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理解与适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参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5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理解与适用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参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8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1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参见《人民调解法》第7~12条)
▶条文参见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