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国际商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商法具体是从何时产生的,目前法学界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早在公元前18 世纪古巴比伦王国时,就出现了调整商事活动的法规。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国际商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中世纪商人法时期(11—17 世纪),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18—19 世纪),新商人法时期(二战以后)。如果按照这种划分原则,可以认为国际商法起源于 11 世纪。

国际商法根植于古代罗马法,虽然罗马法中没有特殊的商法部门,但其本身就是规范商品经济的法律,已经出现了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罗马皇帝查士丁尼颁布的法律汇编《国法大全》,是罗马法的集中体现。罗马法不仅对欧洲大陆国家的民商法,而且对英国的普通法,尤其是衡平法和商法也具有重要影响。

3.1 中世纪商人法时期(11—17 世纪)

中世纪商法的起源是在各地共同的贸易习惯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即商人在商业实践中形成的习惯规则或惯例,首先出现在威尼斯,然后逐渐延伸到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海运贸易发达的国家。商人习惯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格式条款、合资公司、海上运输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习惯规则。商人习惯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自身的性质,是商人自发形成的,独立于正在建设的王朝的地方法律;第二,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欧洲内部和东西方之间的贸易,具有简单的“世界性”;第三,具有自主性,是自主的习惯规则,是商人自发形成的,其适用和解释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进行的,不依赖国家法院。这些特点使其成为早期西方国家间商业交往的基础,成为调整跨国商业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中世纪商法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手段,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人的自主管理和自主制定的自治条例不同于当时的教会法和世俗法,为商业立法奠定了基础,直到 18 世纪被各国商法吸收。

3.2 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18—19 世纪)

17 世纪末至 18 世纪,由于一大批主权国家的崛起和国家主权观念的增强,商人法逐渐被主权国家以不同的方式纳入自己的法律体系。法德两国主要采取法典化的方式:如法国于 1673 年颁布了《商法》,1681 年颁布了《海商法》;在英国,曼斯菲尔德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纳入普通法,使之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但是,许多国家将商法纳入国内法的实践,极大地限制了商法在性质上的“世界性”“统一性”,以及内容的“公平性”“灵活性”“便捷性”,不能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统一性和世界性。

19 世纪初,随着欧洲大陆工业革命的全面完成,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依靠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来控制跨国商业交易越来越困难。客观上,为了保护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行,需要一个具有“公平性”、“灵活性”和“便捷性”的统一规则。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下,国际商事组织和机构为了摆脱国内法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桎梏,开始通过商事实践,呼吁并积极推动国际商事法的国际回归。这一阶段可分为两个重要时期:一是 1919 年至 1965年,国际商会、联合国等组织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民商法的统一做了大量工作;二是自 196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以来,联合国开展了一系列关于全球民法统一的研究——商法工作,通过采用国际多边直接条约、示范法等方式,使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商法领域的对立部分逐渐趋于统一。

19 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欧洲大陆各国已经开始了大规模的编纂活动。1807 年,法国制定了统一的《法国商法典》。德国各诸侯国也相继颁布了商法,例如1839年的《怀特芒格商法(草案)》、1897 年颁布的《德国商法典》(又称《新商法》)。此外,英国于 1893 年颁布了《货物买卖法》,美国于 1952 年颁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3.3 新商人法时期(二战以后)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商法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新商人法时期。国际商法发展迅速,以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国际法协会(ILA)、国际商会(ICC)、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法研究院为代表的众多国际商法立法机构相继设立;制定了众多影响深远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国际惯例,包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流行的主要方式,国家法院越来越多地在国际商事案件中援引这些国际公约和惯例。随着国际商法的大规模实践,国际商法的研究活动也日益繁荣。西方国家基本确立了国际商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国际商法已广泛涉及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保险法、国际支付法、国际融资租赁法、国际投资合同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领域。

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固定的发展轨迹。其活力来源于商人之间的国际贸易活动和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实际需要。从本质上讲,国际商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它是国际商业组织或机构根据国际贸易的需要调整关系、解决争端的一种法律手段。国际商业和法律的根本目的是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国际交易的规则,并统一适用于全球范围,以便消除因国民商法差异而对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