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劳动保障监察可以委托执法吗?与授权执法的区别是什么?

按照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鉴于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编制不足,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范围很广,需要一定的人员专门从事这一工作。自1993年以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建立了一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这支队伍在多年的工作中,为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对在条例中关于执法主体的表述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和行政机关人员少的现状,建议条例采取直接授权的方式,授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为条例的执法主体。大多数劳动保障部门的同志持这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中已明确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法的执法主体,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直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行政机关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形式解决具体实施劳动监察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条例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为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确立行政执法制度。因此,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那么在委托范围内,受委托组织须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