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 滕威主编
- 6957字
- 2021-10-23 02:51:28
专题一: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规则
【核心提示】对于标的物为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纠纷,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实务争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由于大量电子信息产品没有实物载体,其交易方式与传统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对标的物为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是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的,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并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因此,对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在线发送电子信息产品后,买受人即可随时接收,取得电子信息产品,因此,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即为交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不等于买受人已收到该产品,买受人收到电子信息产品时才实现交付。究竟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以电子信息产品的承载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有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和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前者也被称为信息混合产品,即产品是有形货物与信息内容相结合或有形货物与信息内容一并提供的混合产品,如载有音乐作品的光盘;后者即为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是指由传统的核心版权产业创造的,但被数字化编码并在因特网上以电子化方式传送交付,且独立于实物载体的产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就需要有一个法定化的认定标准。
(一)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法律适用
从内容上看,常见的电子信息产品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电子书;(2)歌曲和音乐;(3)图像和视频、影视作品;(4)计算机软件;(5)视频游戏、计算机娱乐游戏。消费者日常生活中购买的电话充值卡、上网卡,虽然也与广义上的信息产业密切相关,但其与电信运营商之间乃是服务合同关系。电话充值卡、上网卡是其在特定期限内获得相应电信、网络服务的凭证,并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所指的电子信息产品。[2]正是基于电子信息产品的特殊性,对于其能否作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便出现了争议。有观点认为,电子信息产品不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此,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合同便不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其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许可与转让。但也有观点认为,电子信息产品也属于民法上的物,其与传统民法上的物的差别仅在于存在形态不同。从现实生活中来看,消费者购买电子信息产品也是采取出卖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
我们认为,从较为宏观的层面上看,无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总应当遵守一般的交易规则。而对于标的物属于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应当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产品信息、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另外,电子信息作为交易的产品,其本身并非包含知识产权,比如说购买一部电影的视频资料、购买电子书等,所购买的仅仅是该产品中的信息,而并不包括其中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就是说,购买了电子信息产品并不意味着就购买了该产品的知识产权。电子书与实体店里的书,除了表现形式不同以外,其在内容上并无区别。当然,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属于买受人,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在我国,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其合同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交付问题的规定都是以标的物为有体物为前提来设计的。比如对标的物的交付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对买卖合同的交付问题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协议补充,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照合同有关的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补充。
问题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比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因此其法律规则也就具有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但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而言,由于其已经逐步脱离了有形物质载体的束缚,更多地以电子化的方式发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物质性的有形载体,这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3]故对标的物为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而言,如果买卖双方对是否完成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自不待言。而一旦就交付问题达不成协议,又没有明确的所谓“合同法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可资运用,如何认定其交付就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给出了专门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是否完成交付存在争议,即对交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三)对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认定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的,如果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按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以上述两种具体方式认定交付。事实上,即使是这样,理论与审判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不同的观点,需要加以厘清。例如有观点就认为,出卖人在线发送信息产品后,买受人即可随时接收,取得电子信息产品,因此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即为交付;也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不等于买受人已收到该产品,买受人收到电子信息产品时才实现交付。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虽然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但仍然需要对其进一步解读。
这两种交付方式为交付权利凭证以及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产品。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产品的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系通过电子方式在线传输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电子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强的专业优势,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4]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电子信息产品交付认定的特殊规则,有优先选择适用的顺序,例如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完成交付只能是在交付方式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才适用。还需说明的是,如果电子信息产品是分阶段进行交付的,且各阶段所涉及的信息须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电子信息产品,则对任一阶段交付的接收并不等于交付的完成,而需在全部信息都已被接收时,才能视为完成交付。如果分阶段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在内容或功能上相对独立,则每一阶段交付的信息被接收时,即视为完成该部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四)电子信息产品交付的法律效力
在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交付的完成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但电子信息产品与此不同,电子信息产品不属于民法上的“物”,出卖人对电子信息产品所拥有的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从权利转移观之,电子信息产品交付后,出卖人仍然可以占有、使用、复制该产品,并拥有法律赋予出卖人对该产品的其他所有权利,电子信息产品本身所包含的著作权也不因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而转移。买受人如欲取得电子信息产品的著作权,须与出卖人另行达成著作权转让合同。买受人取得的也不是电子信息产品的所有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取得的仅是使用该产品的复制品的权利,而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从风险转移来看,对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而言,该产品灭失的风险也因交付而转移至买受人。例如,买受人已接收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并将该产品存储于其本人的计算机硬盘当中,后因其计算机系统瘫痪,导致存储数据灭失的,其风险亦应由买受人自担。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同时产生出卖人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
案例指导
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新景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5]
2010年3月12日,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公司)(乙方)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甲方)签订《模型定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尼克公司为明发公司进行明发城市广场区位模型(以下简称模型)、明发在中国地图(以下简称地图)和高清动画影片(以下简称动画影片)制作,其中动画影片制作总价为122400元。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明发公司支付给尼克公司总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给尼克公司总价款的50%。延期付款,按应付款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合同自甲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尼克公司业务经理曹某先后与南京新景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祥公司)的经理费某、新景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兰以及明发公司总经理黄某春通过电话联系、发QQ邮件的方式,仅就合同中的动画影片部分的制作、交付及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商谈,且尼克公司于2010年6月 10日完成了动画影片的制作并交付给明发公司使用,但明发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因合同价款问题产生争议,尼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发公司、新景祥公司支付欠款12.24万元及其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尼克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尼克公司业务经理曹某在与新景祥公司经理费某及明发公司总经理黄某春动画影片制作及付款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时,黄某春让曹某去找费某解决,而费某也表示相关问题要与黄总(即黄某春)协商,表明黄某春已代表明发公司将涉案的动画影片制作相关事宜口头委托给了新景祥公司,结合案外人拓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动画影片修改意见以及曹某与新景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兰的通话记录、发给其的QQ邮件,足以证明尼克公司在通过拓影公司多次修改后已于2010年6月10日完成了动画影片的制作,并实际由费某代明发公司接收了该动画影片。明发公司在影片交付后长达近二年时间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2012年7月4日,尼克公司业务经理曹某在与费某电话沟通、协商时,费某提及对原方案稍作修改的想法,但一直没有提交具体的修改意见,应视为明发公司已认可尼克公司交付的动画影片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尼克公司与明发公司之间,故尼克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明发公司承担支付影片制作价款的责任。由于新景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尼克公司要求新景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对尼克公司要求明发公司支付动画影片制作价款12.24万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明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尼克公司动画影片制作价款12.24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驳回尼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明发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尼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尼克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和原始录音文件,且录音的环境嘈杂,无法分辨,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在费某的录音中显示费某要求增加一些商业元素或实景制作,可以印证明发公司对尼克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尼克公司未能提供修改过的作品。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尼克公司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亲自完成约定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尼克公司将制作三维动画的主要工作交给拓影公司完成已经根本违约。明发公司未收到动画影片,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二审查明:涉案明发城市广场项目中,明发公司系开发商,新景祥公司为代理销售商。涉案动画影片系由尼克公司委托案外人拓影公司制作。涉案合同中,黄某春手写标注:LED先施工根据效果确认最终价格,三维动画按本合同执行。2010年6月10日22:06分,尼克公司曹某通过其QQ电子邮箱将涉案动画影片发至名为摩卡的QQ电子邮箱。2012年1月8日,新景祥公司张某兰在与曹某的通话中确认名为摩卡的电子邮箱为其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模型定制安装合同书》系明发公司与尼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案中,明发公司系明发城市广场项目开发商,新景祥公司系代理销售商。涉案动画影片系电子信息产品,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该产品发送至新景祥公司,新景祥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产品。明发公司与新景祥公司作为同一项目中的开发商与代理销售商,在新景祥公司收到涉案动画影片后,尼克公司追索报酬过程中,明发公司就如何支付报酬要求尼克公司与新景祥公司进行协商,新景祥公司亦曾为此提出解决方案,即原动画影片制作基础上增加一些内容后再向明发公司报告确定。由此可以推定明发公司应当知悉尼克公司已将动画影片交付给新景祥公司的事实,因明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明发公司对尼克公司交付行为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动画影片制作费用为12.24万元,黄某春也在合同中对该价格手书标注进行确认,尼克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故明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因涉案合同并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但书的约定,尼克公司未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明发公司上诉称尼克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仅以未收到动画影片为由主张拒付报酬,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明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