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付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及损失负担

【核心提示】在买卖合同的实践中,出卖人疏忽或者出于让买受人多买之目的,在合同履行中多交货的情形并不鲜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那么,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先予代为保管,但可向出卖人主张其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出卖人也应当承担。一旦买受人在代为保管期间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了损失,则可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争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主旨是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处理问题。对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当无异议。但对于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合同法》规定了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而此种情形下,多交的标的物如何处置?如果买受人不予保管,势必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的毁损或者灭失。如果赋予买受人的保管义务,那么,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产生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言明。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的瑕疵履行,买受人已经明确拒绝接收多交付之标的物的,该部分标的物与买受人无关,应当由出卖人自行处置,买受人并无义务保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买受人拒绝接受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的,此部分标的物可能处于无人管领的状态而损毁灭失,故应赋予买受人暂时代为保管的附随义务,所需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究竟哪种观点更具道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给出了答案,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买受人对多交标的物暂时保管的必要性及其构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就是说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货物。而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如何处理呢?合同法赋予了买受人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如果买受人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而出卖人并不能及时取回标的物,此时标的物就将处于一个无人负责保管的境况。这就需要从法律规范上给一方设定义务负责保管,从而明确对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处置。那么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过检验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且确定拒绝接受多出的部分,此时赋予买受人暂时代为保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必然要求。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内容之外,基于诚信原则应当负有的附随的义务。其具有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的辅助功能及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的保护功能。[6]也就是说,买受人对多交的标的物的保管,并非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而履行买卖合同附随义务之行为。由于多交的标的物此时已经处于无人管领的状态,如果买受人不履行暂时保管的义务,则可能导致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造成社会财富浪费。在此情形下,买受人是最为便利之保管人,由买受人代为保管无疑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实践中,在处理涉及买受人保管标的物的相关费用时,应当清楚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履行了暂时代为保管的附随义务,即代为保管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应当具有以下几个:一是存在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此处的“多交付”系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但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属于合同约定的“溢短装”条款与合理磅差或尾差不属于此处的“多交付”。二是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付的标的物,须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进行,以明确的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做拒绝接受的通知,则推定买受人接受了多交付的标的物,或者虽有拒绝接受多交付的标的物之想法,但在合理期间未将此意思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则视为其已接受了多交付的货物,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三是出卖人收到拒收通知后无法及时保管标的物。只有在买受人作出拒收标的物之意思表示后,多交付的标的物处于无人管领状态,标的物存在灭失毁损风险的情况下,买受人方有代为保管之必要。如果出卖人收到拒收通知后能够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管领标的物,买受人则无代为保管的必要。[7]

那么,在买受人具有保管标的物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保管义务行为就必须具有合理性,不能故意加重保管成本而给出卖人增加负担。所谓合理性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并无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一般来说,首先应当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者要求进行保管,因为买受人已经表示拒绝接收多交付的标的物,所以对多出的标的物并不会因为已经实际交付而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标的物仍应当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可能会做出一些安排,比如转让他人、就地处变卖等,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好这部分多付出的标的物并积极配合出卖人的安排;买受人履行了通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多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之后,在没有接到出卖人指示保管的通知情况下,基于附随义务应当对多交付的标的物自行妥善保管,以防其毁损;买受人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妥善保管;如遇特殊情况如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物等无法储存的,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买受人可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直接处分多交付的标的物。[8]上述方法不一定全面,保管方式的合理性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总之,无论买受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均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并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形态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进行。由于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系出卖人的过错所致,故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合理费用”既应当包括买受人自行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的实际支出费用,也包括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保管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对于因无法保管而被买受人及时拍卖、变卖的多交付标的物,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在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返还给出卖人。

(二)保管多交付标的物期间的遭受损失承担

一般情况下,只要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在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而无须买受人在验货后正式表示同意。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则可能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况,比如:买受人拒绝到车站提取货物、买受人要求退货、买受人代为临时性照管但不接收标的物、买受人接收标的物但要求减价或者请求出卖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等。[9]那么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而引起的买受人临时代为保管,又是一种情况。在出卖人瑕疵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予接收,那么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并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也并不因此交付而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即使买受人出于诚实信用之考虑为出卖人临时代为照管标的物,也不因此而承担风险。其实这背后的原理,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该条规定“如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以致给予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时,货物的风险仍应由卖方承担,直至卖方矫正货物或者买方接收货物为止”。我们注意到这里有个“严重不符”的字眼,这意味着,如果出卖方只是轻微的瑕疵履行而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还是应当接收标的物的,而并没有必要对多交付标的物保管风险如何承担进行考量。也就是说,“如果所交付的货物基本符合合同,有些小毛病可以由卖方矫正,买方就无权拒绝收货或者退货。在这种情况下,货物风险则应在卖方交货时转移到买方”。[10]但如果属于较为严重的超标的交付,就符合我们这里所要阐释的问题了。

那么,在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期间,一旦因买受人的保管行为而遭受额外损失,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系为减少出卖人的损失且因出卖人的瑕疵履行所引发,故该损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卖人仅应承担代为保管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遭受的损失已经超出出卖人的预见范围,该损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究竟应当采用哪种观点呢?对于该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第一,买受人遭受的损失因保管行为而起,而代为保管的行为系因出卖人的瑕疵履行所引发。买受人代为保管系为出卖人的利益所为,出卖人是保管行为的受益者。第二,买受人代为保管,系基于诚实信用和协助履行原则而承担的善意协助义务,只要其对损失的发生已尽善良管理人之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第三,如损失系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则说明买受人未尽保管之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则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如果买受人对损失的产生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于买受人此种保管行为的特殊性质及“轻微过失免责”之法理,出卖人仍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指导

柏海电子公司与祥麟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祥麟酒店公司为经营酒店需要,购进一批液晶电视机。2012年8 月16日,被告祥麟酒店公司与原告柏海电子公司签订《液晶电视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晶电视机240台,单价为2128元/台,合计510720元,同年9月1日前交付,交付地点为被告祥麟酒店公司住所地。合同还就交付标的物的质量、调试、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祥麟酒店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液晶电视机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柏海电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委托宏宝物流公司将液晶电视机送至被告祥麟酒店公司指定地点,经祥麟酒店公司现场核对清点,原告柏海电子公司共交付液晶电视机275台,比合同约定多出35台。被告祥麟酒店公司当即致电柏海电子公司,告知情况并表明拒绝接收多交付的35台液晶电视机,原告柏海电子公司口头承诺将多交付的电视机取回。后因原告柏海电子公司并未及时取回多余的电视机,被告祥麟酒店公司便将多余的35台液晶电视机运至宏宝公司仓库进行保管,直至2012年10月5日,原告柏海电子公司才将35台液晶电视机取回,被告祥麟酒店公司支付了宏宝公司仓储保管费18900元。被告祥麟酒店公司接收了电视机后,陆续支付合同价款35万元。2013年1月,原告柏海电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祥麟酒店公司支付电视机合同价款60720元。被告祥麟酒店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柏海电子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交付电视机时,并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是多交付了35台电视机,被告祥麟酒店公司及时予以通知,但原告柏海电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取回多交付的电视机,导致祥麟酒店公司支付保管费用18900元,该费用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柏海电子公司与被告祥麟酒店公司签订的《液晶电视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柏海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40台电视机后,被告祥麟酒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计510720元,扣除祥麟酒店公司已支付45万元,祥麟酒店公司应再支付607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祥麟酒店公司在发现出卖人原告柏海电子公司多交电视机后,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并通知了原告柏海电子公司,被告祥麟酒店公司要求从尚欠的货款60720元中扣除应当由原告柏海电子公司支付的保管费18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祥麟酒店公司向原告柏海电子公司支付货款41820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