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害预防的实施

被害预防只有付诸实践,才能发挥其预防的效果。因此,被害预防的实施是与实践联系最为紧密,也是犯罪被害人学中最为显现的重要内容。对于被害预防的实施,我国学者从多种角度对其内容进行了阐述,分别提出了“策略说”、“途经说”、“重点说”、“层次说”、“阶段说”、“建议说”、“专题说”等,[34]为我国被害预防乃至于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当前我国被害预防的实施应当亟待采取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调查应成为被害预防的实施的基础工作。

被害调查作为重要的犯罪测量工具,其积极意义具体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首先,犯罪被害人调查可以弥补刑事司法机关犯罪统计的不足,为科学分析犯罪现状提供翔实的材料。其次,通过分析犯罪被害原因,揭示犯罪被害规律,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再次,犯罪被害人调查可以为政策制定者提供珍贵的信息来源。最后,犯罪被害人调查可以寻找通常不被官方所发现的犯罪。[35]据此,被害预防的实施要具有针对性、高效性,被害调查是一项前提性的基础工作。因为只有对犯罪被害的现状及其产生的规律有所了解和认识,才能够有的放矢地进行预防工作,才能够将现有的资源运用的效率最大化。然而,我国的被害调查还是处于相当弱化的境况。1993年至1994年之间,我国由司法部原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参与了国际被害人调查,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开展犯罪被害人调查,此次被害调查对于我国预防犯罪的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初步推动了我国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除此之外,我国其他地区还开展了少量的、区域性的和专题性的被害调查。与我国相比,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犯罪被害人的调查要早得多,并且也频繁得多。比如,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酝酿犯罪被害人调查,1966年,美国总统执法与司法行政委员会倡议建立犯罪被害人调查这种新的犯罪统计方法;澳大利亚于1975年进行首次犯罪被害人调查后,又于1983年、1993年、1998年、2002年和2005年分别进行了一次犯罪被害人的深入调查;联合国于1989年开展了首次国际犯罪被害人的调查,然后于1992年进行了第二次被害调查,1996年进行了第三次被害调。所以,在我国目前被害调查开展的既不深入也不广泛的情况下,被害预防的实施中难免不会偏离实际,造成有限资源的使用效率降低。

(二)被害预防教育应成为被害预防的实施的常态工作。

被害预防教育,也有学者称为被害教育,“就是通过对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采取一定的教育手段和措施,使他们对自身存在的‘被害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与消除‘使人能成为被害的那种特性’,从而有效地预防被害。”被害教育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被害教育是被害预防的基本措施和前提;第二,被害教育是阻却行为人由“被害”向“加害”转化的重要手段;第三,被害教育是预防“可防性犯罪”发生的关键;第四,被害教育是实现群防群治的有效途径。[36]所以,被害预防教育对于被害预防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被害预防的实施中最广泛使用的措施。从被害预防教育的长效机制来看,关键是培养人们的被害预防意识。因为被害预防意识是一种自我觉醒和习惯,能够潜意识地长期地指导人们的行为,从而使被害预防成为常态化。不过,被害预防意识的养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持续地进行培养。正因为此,被害预防教育要适时跟进,使其成为被害预防的实施的常态工作。

(三)被害人救济应纳入被害预防的实施的制度保障。

加强对被害人救济的制度保障,也应是我国当前被害预防的实施中的重要内容。因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往往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财产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失,若这些损害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极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窘困的状态或对生活失去信心,从而影响到其未来的生活,也可能使被害人产生怨恨和报复心理,这种报复心理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报复,也可能是对社会的报复,从而使矛盾更加激化,产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对被害人的救济应当及时、充分、合理,才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只有将对被害人救济予以制度化,才能使这种保障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长期性、稳定性。由于在我国犯罪被害人学的起步较晚,对被害人救济的制度化程度也相对较低,至今还没有如一些西方国家制定的专门针对犯罪被害人救济的《被害人补偿法》,或者专门针对某一类犯罪被害人予以救济的相关法律,如德国的《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所以,在我国现有的状况下,被害预防的实施中应纳入对被害人救济的制度化建设也是当务之急。

(四)再次被害预防应引起被害预防的实施的高度重视。

再次被害预防并不属于犯罪预防的范畴,而是犯罪被害人学中所特有的内容。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被害人再次被害的表现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过程中的再次被害。在侦查活动中,对被害人的反复询问,使被害人“被迫”回忆着不堪回首的犯罪侵害情景,从而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有时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往往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甚至运用不当的询问手段或侦查手段,这都给被害人(特别是精神上)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面临着检察机关继续询问被害人的被害过程,“迫使”被害人再次回忆被害的情景,使被害人还没有愈合的伤口再次受到撕裂。在法庭审判时,被害人的出庭作证以及受到的交叉询问,都使被害人无法回避被告人那种憎恶、奸诈甚至是窃喜的眼神,同时有可能还会面对周围其他人的质疑目光。除此之外,被害人还可能承受着隐私的公开、被告人的报复等心理负担。以上被害人再次被害的情形在性犯罪案件中是最为突出的表现。而国外一些国家为了避免被害人的再次被害,针对强奸犯罪被害人的《强奸盾牌法案》,允许被害人视频作证、屏风遮挡作证、被害人进入法庭使用特别通道等等措施。这些都值得我国今后完善被害人再次被害预防的借鉴。

第二,传媒中的再次被害。有些媒体在对案件的报道中,为了提高收视率和引起人们的关注等目的而不注意保护被害人的隐私,甚至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家庭信息、工作信息等都予以公开,这给被害人的生活、学习、工作都会带来极大的影响,无形中成为对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凶手”。尤其是在性犯罪案件、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尤为显现。

第三,社会生活中的再次被害。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的侵害而使其社会生活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除了传媒会造成被害人再次被害之外,其他方面也可能导致被害人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比如,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失去劳动能力,使自己甚至整个家庭的生活陷入窘困的状态。再比如,强奸被害人往往不是得到周围的同情和理解,反而会受到“好女孩怎么会被强奸”的质疑,被害人面对的往往是周围鄙视的眼神。

正因为我国目前在司法制度的设置上对被害人权益保护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及犯罪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还没有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对被害人权益的制度化保护还存在较大的欠缺。所以,在当今的现实状况中,再次被害预防应引起被害预防的实施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