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的关系
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都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措施体系,其最终目的都是防范犯罪这种对社会秩序破坏最严重的行为。而且,它们的运行综合性都非常强,预防的主体不仅限于个人,还包括社会组织、国家。在实施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学科内知识、信息、技术的整合,还需要各种学科的辅助和支持,比如,计算机科学、信息科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等。另外,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运行过程都强调的是“预防”。从词源学角度看,无论是在外文还是中文词汇中,预防都是指“抢险”、“提前”或“事先预备”。或者说,预防的本意在于:防患于未然。如果事件已经发生,再作出相应的反应,则这种反应已经属于亡羊补牢的事后救济措施了。它不仅已脱离了预防的本来意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大凡事后的措施,对于消除或限制危害起因的功效,不仅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往往本身还是有害处的。[32]所以,无论是被害预防还是犯罪预防都是在行为或结果发生之前所采取的。当然,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除了这些相似之处外,更多的还是它们之间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被人们认识的时间不同。一般来说,犯罪被害人学萌芽于犯罪学,甚至被认为是犯罪学的分支,其是在犯罪学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所以,作为犯罪被害人学中重要内容的被害预防被人们认识也相应地晚于作为犯罪学中重要内容的犯罪预防。也正因为此,从具有人的意识主导的“预防”角度而言,说被害预防包含于犯罪预防之中的说法是不客观的,在被害预防产生之前应只有犯罪预防。
第二,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的直接目的不同。虽然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最终目的都是预防犯罪,但二者的直接目的并不相同。被害预防的直接目的是防止潜在被害人的被害以及已然被害人的重复被害、再次被害。犯罪预防的直接目的是防止潜在的违法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已然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第三,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的对象不同。被害预防的对象是潜在的被害人和已然的被害人。潜在的被害人是那些虽然还没有遭受犯罪的侵害,但具有犯罪的被害性易于成为犯罪侵害的人。已然的被害人是那些已经遭受犯罪的侵害而可能重复被害或被害后果可能继续扩大的被害人,以及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损害以及受到的其他社会组织、他人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而再次被害的被害人。犯罪预防的对象主要是“各种类型的犯罪人和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以及那些行为不轨、道德水平低下、染有各种不良行为而有可能犯罪的人,即潜在犯罪人,还有那些缺乏正常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在不良家庭和社会环境之中和流浪街头、无人照管、行为有劣迹的少年儿童等。”[33]也就是说,犯罪预防的对象既包括已经犯罪的人,也包括正在犯罪的人,还包括可能犯罪的人。
第四,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的视角不同。被害预防是以被害人为视角,无论是针对潜在的被害人还是针对已然的被害人,都是以受动者为视角。犯罪预防是以犯罪人为视角,无论是针对潜在的犯罪人还是针对已然的犯罪人,都是以主动者为视角。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主动”和“受动”是从认定犯罪时的一对关系而言的,并不是从犯罪形成的过程来看的,否则就难以区分主动和受动的情形,如犯罪人和被害人互相转换的关系中(典型的是防卫过当),之前处于主动的犯罪人成为了被害人,而处于受动的被害人成为了犯罪人。
第五,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的范围不同。对于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的范围,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被害预防包含于犯罪预防之中”、“被害预防是犯罪预防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犯罪预防与被害预防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但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应是交叉关系,可用下图予以表示:
上图左边的圆表示被害预防,右边的圆表示犯罪预防,两圆相交形成三个区域,分别是A、B、C。A表示的是只是被害预防,比如对已然的被害人进行的再次被害的预防,只能是属于被害预防的范畴,而不可能属于犯罪预防的范畴。B表示的是只是犯罪预防,比如对无被害人的犯罪以及犯罪人侵害无被害性的被害人的犯罪,只能属于犯罪预防的范畴,而不可能属于被害预防的范畴。C表示的是既是被害预防又是犯罪预防,这是绝大多数情形,在这里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属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被害人角度就是被害预防,从犯罪人角度就是犯罪预防,比如为了防范盗窃犯罪,应加强治安巡逻、注重财物保管等,既是预防因盗窃犯罪而造成财物损失的被害预防,又是预防盗窃犯罪发生的犯罪预防。
第六,被害预防和犯罪预防实施的强度不同。被害预防由于针对的是社会上一般的人,特别是那些已经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我们在采取预防措施时,无论是语言上还是行为上以及制度的设计上,绝大多数情况下主要运用教育、疏导、示范等充分尊重其自由的较为缓和的方式。犯罪预防由于针对的是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特别是那些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已决犯和未决犯,采取的预防措施往往具有强制性,甚至对某些权利予以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