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谐劳动关系法律建构若干重大问题研究
- 叶静漪
- 978字
- 2020-07-09 17:22:34
四、从广义角度来界定工资保护的对象
工资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以工资为中心的三项权利:劳动报酬协商权、劳动报酬支配权和劳动报酬请求权。劳动报酬协商权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通过协商确定劳动报酬水平的权利,其核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基础上可自由协商确定报酬水平。劳动报酬支配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管理和处分自己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和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配权,包括不得克扣工资和不得强迫购买指定物品。劳动报酬协商权主要出现在工资集体协商活动当中,存在的价值在于保护劳动者在薪酬方面开展公平谈判的权利。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劳动者付出了职业劳动之后,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优先权,即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上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根据劳动报酬具有生存保障价值而赋予的优先于债权而获得受偿的权利,也是人权优先的体现。在我国,劳动报酬请求权在仲裁诉讼程序上与一般请求权也有区别。
工资保护法祭出上述三项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劳动者能够公平、足额和顺利地取得工资收入。显然,此法的唯一关注对象就是劳动者,同时也是此中工资概念的内涵之所在,而用人单位仅扮演义务承担者的角色。此时,工资范围的大小与劳动者利益存在着正相关性,因此,在工资界定中最大限度地涵摄各种名义的劳动报酬,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劳动者的工资权益。故而,工资法在设计工资内涵的时候,应从工资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既要体现劳动者用以交换其劳动力使用处分权的交换价值,又要体现其劳动的社会价值,做到尽可能多地将劳动者的经济利益纳入工资保护体系当中。
在工资法当中,由于界定工资的概念需要以保护职工工资利益最大化为唯一内涵,厘定工资的外延应以扩大解释为原则,做广义上的圈定。在工资协商阶段,允许职工与雇主就涉及工资待遇的所有事项进行讨论,不应人为限定工资协商的范围。在工资支付阶段,职工所有到期工资待遇都应被定义为工资(或劳动报酬)债权,享有法律上优先权或担保权的保障,不得被克扣和拖欠。这些工资待遇除了包括正常或约定工资之外,还包括加班费、以劳动关系终止为目的的给付、非经常性给付的奖金、甚至任意性恩惠给付,还有其他非货币的福利形式。事实上,国际劳工组织第95号公约正是通过对工资进行广义界定,来实现对工资三项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