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工业革命尤其是19世纪末期以来,经济社会的剧烈变迁导致了法律制度从古典到现代的进化,但法律制度的进化并未能够完全的回应经济社会的变迁。“法律演变的成长巅峰移转到新的、体系与概念均尚未彻底形塑的、古典法秩序的边缘地带。在这等情境下,将此等边缘区域建构进坚实的、释义学的法律传统内,其成果自然有限。”[83]因此,将原来属于法律边缘区域,现在属于法律核心区域的社会法,整合进古典法律释义学体系之内,本身是一件尤为困难之事。本章不揣简陋,借鉴古典法律释义学体系建构的方法,超越纷纭芜杂的社会法律立法条文,以社会法的现代财产概念、财产权的类型化为切入点,尝试建构社会法和社会法学的科学体系,以求抛砖引玉,推进社会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本章的初步结论是:第一,社会法体系建构需要依据科学的方法与路径,而非简单的立法比较与分类。其中,浸淫着浓郁之康德主义的私法学,以权利客体为基础,建构了主观权利类型化的外在制度体系,历经经济社会变迁而屹立不倒。因此,以现代财产权利为基础,探寻社会法的内在精神体系与外在制度体系是社会法体系建构可欲之路径。

第二,社会法的财产概念、起源与结构。古典自由主义国家向现代福利规制国家的进化引发财产理论的变迁,形成了社会法的二元财产概念。社会法包含国家间接给付与国家直接给付的二元财产结构,亦可作进一步的划分。

第三,社会法的财产权利体系。社会法的二元财产结构形成了以国家给付权与公民受益权为基本分类的社会法财产权利体系。社会法财产权利形成了社会法给付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公法上的财产契约关系,具有现代福利主义宪政的属性。

尽管笔者已尽最大努力,但由于是初步尝试,本章依然存在难以避免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探讨。本章中关于社会法财产概念、结构的探讨值得进一步讨论,关于社会法内在精神体系的界定也需进一步论证,关于将给付权与受益权作为社会法财产权利基本分类也需进一步思考,等等。任何一种体系,均难以做到完全的内在一致。即使是高度抽象、逻辑缜密与结构严谨的德国民法典,其自身也存在着“体系的断裂”[84]。因此,本章的尝试,也只能找出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沿着一条较为可行的路径,作出一个较为科学的划分,建构一个较为连贯的体系。此外,社会法体系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包容的,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吐故纳新。最重要的是,要结合中国的国情,作出适用于中国实际、切实可行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