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法原理研究(第二版)
- 何宝玉
- 8834字
- 2020-08-27 15:58:13
第一节 信托的定义与信托关系人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但至今仍未形成一致看法。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为了与本国法律体系衔接和融合,难以照搬英美的信托定义,是可以理解的;令人不解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也没有一致意见。国际私法协会为了适应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引入信托制度的需要,提出了折衷的信托定义。因此,信托的定义复杂多样。这里先介绍英美以及明确引入信托制度的日本、韩国的信托定义,然后说明国际上的信托定义,最后着重分析我国信托法的定义。以色列、法国、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定义,请看本章第五节。
(一)英美的信托定义
信托发达的英国和美国,议会通过的制定法并未规定通用的信托定义,这主要有两个原因。(1)信托的类型既十分复杂,又不断变化,很难规定统一适用的定义。一方面,信托的类型是随着信托发展而变化的:早期普遍是家庭信托,随后公益信托获得较大发展,20世纪以后商业信托风靡,它们都运用信托制度,但侧重点各异,难以用一个信托概念体现其特征;另一方面,信托的概念是复杂的,既包括主动设立的明示信托,也有法院施加的推定信托和归复信托以及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信托,还有新发展的没有特定受益人的私人目的信托等。这些信托的设立方式不同,性质、特征也有很大差别,增加了定义的难度。(2)英美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即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遵循以前的先例判决,信托法主要是依据衡平法院的判例和原则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判例,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不必考虑信托的定义,主要考虑具体案情和相关的先例判决,没有统一的信托定义并不影响法律的有效实施。
因此,英美的信托定义主要是学者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定义。英国权威的信托法著作将信托定义为一项衡平法义务,它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某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疏忽如未得到信托文件或者法律授权或豁免,均构成违反信托。[2]这一定义得到法院的承认和适用,从而成为普遍接受的信托定义。
在美国,对民事信托进行法律规范的权力属于各州。各州采用的信托定义以及学者们提出的定义更难以统一。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权威的,是美国法学会组织编纂的、旨在统一各州信托法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条的信托定义:信托,在没有慈善、归复、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指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3]
这两个定义虽有差别,但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即衡平法义务,这是英美信托定义的核心词汇,它突显出英美信托定义的基本特征。
其一,表明了信托制度的起源。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将财产用于指定目的。受托人在法律上是信托财产所有者,因为财产已经转移给他,因此,受托人如不按委托人的指示处分信托财产,普通法院无法救济,因为受托人作为财产所有者有权处分,结果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于是,应运而生的衡平法院在承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所有者的同时,出于良心和正义的要求,给受托人施加一项义务,即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这项义务只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承认和强制实施,因而称为衡平法义务,表明信托起源于衡平法和衡平法院。
其二,这项义务具有强制性,并非随意性的。受托人承担一项强制性义务,一旦接受信托,就必须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实现委托人指示的信托目的。这是衡平法基于良心和正义给受托人施加的义务,受托人不能否认、也不能忽视这项义务,只能履行。
其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分离。这是理解信托制度的关键,英美的财产法、土地法著作,通常首先要阐述土地的法定权益(普通法权益)与衡平法权益的区别,就信托财产来说,受托人享有法定所有权或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所有权或衡平法所有权,即享有信托财产的实际利益。受托人实际控制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只能为了受益人利益,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
其四,受益人有权要求强制实施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义务实施信托,也有权针对任何干预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强制实施信托,除非是支付了对价且不知道信托存在的善意购买者。举例来说,甲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乙设立信托,丙为受益人,受托人实施信托过程中将信托财产赠给朋友丁,丁系无偿受让人,并非善意购买者,因此,受益人丙有权向丁要求取回信托财产。
强调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以及信托的衡平法义务性质,是英美信托定义的基本特征,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深受英国法律影响的印度也没有接受这种概念。《1882年印度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项附系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这项义务产生于财产所有者为了他人或者他人和自己的利益,而施加或宣布并被接受的一种信任。这个定义显然根本没有涉及衡平法所有权和衡平法义务。
(二)日本、韩国的信托定义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请看本章第五节。其中,日本、韩国的信托定义较为典型,这里简要加以说明。
依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条则定义为,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这与日本、韩国的定义基本相同。这一定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含义:
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分。即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财产权的转移是法律上的转移,不仅是指委托人将财产转移占有给受托人,而且,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还必须进行登记。所谓其他处分,是指在财产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不过,由此转移的信托财产是一种特殊财产,虽然在法律上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均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死亡、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破产财产;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二是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不能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所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受其他人包括委托人、受益人的限制,但是必须服从信托目的和信托法的规定。
三是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目的不是让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也不是、并且不能是为了自身利益,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公益目的。
(三)《国际信托公约》的定义
为了给不同法系国家承认信托和确定信托适用的准据法提供一些规则,同时给不同司法管辖区处理信托事务提供一些原则,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第25次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公约采取了一种尽可能被不同法系国家理解和接受的方式提出了信托的定义,其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一个人(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信托具有如下特征:(1)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2)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名下;(3)受托人拥有权力和职责,按照信托条款和法律施加的特殊义务,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对此,受托人负有报账说明的义务。委托人保留一定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人也有权成为受益人的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
这个定义显然是一种折衷。一方面,它没有像英美法那样明确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只是提出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更容易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相融合,一般认为,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是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另一方面,又特别列举了信托的主要特征,例如,表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受托人负有报账说明的义务,英美的信托定义通常没有必要提及这些特征。[4]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适应不同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需要,使信托得到不同法系国家的承认。
(四)欧洲信托法原则提出的信托特征
为促进信托在欧洲的运用,1996年来自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丹麦、瑞典等国家的法律学人成立了欧洲信托法国际工作组。工作组经过两年多共同研究,各国学者分别提出有关本国信托制度的报告,说明有关信托或类似信托的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定,在此基础上,1998年工作组研究提出了《欧洲信托法原则》,目的是促使欧洲国家更好地理解信托概念的核心内容,至于各国是否采用信托概念、如何把这些基本要素最有效地引入国内法,由各国自行决定。
《欧洲信托法原则》没有直接规定信托的定义,而是在第一条指出了信托的主要特征包括:(1)在一项信托中,一个人(受托人)拥有一些财产,与他的个人财产分开,并且必须为了另一个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处分这些财产(信托基金)。(2)一项信托可以有两个以上受托人和两个以上受益人;信托的一位受托人本身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3)信托基金的独立存在,使它免于受到受托人的配偶、继承人和个人债权人的追索。(4)受益人对信托基金享有个人权利(personal rights),针对受托人以及从受托人手中错误地取得信托基金或其任何一部分的第三人,也享有财产权利(proprietary rights)。
不难看出,《欧洲信托法原则》没有完全采用英美法系的语言,而是采用了大陆法系更容易接受的语言来描述信托的特征,以便大陆法系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英美信托。
(五)我国信托法的定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定义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含义。
其一,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信托发展早期,受托人通常都是委托人信任的亲友、社会贤达或宗教人士;随后发展起来并日益兴盛的商业信托,受托人是具有专业理财经验的商业经营机构,他们通过自己的经营业绩树立信誉。委托人不能、不便、不愿亲自管理和处分财产的,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可以放心地委托他们实现某种目的。正因为受托人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背信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其二,委托人将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归根到底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要素之一,没有信托财产,信托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基于信托,必须将一定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管理、处分。财产以及可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均可作为信托财产,但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而且,为营业而从事信托业务的,法律对其可接受的信托财产范围通常有所限制。
其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无需借助委托人或者他人的名义,这是信托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特征。当然,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且,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还应当符合信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其四,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遵循两个前提:一是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即信托条款,这是受托人采取行动的基本依据;二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主要指公益目的),不能为自己、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适当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获取任何私利。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给受托人,学者对此有赞扬,有质疑,更多的是批评。称赞者认为,这个定义揭示了信托成立的基础——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分,同时又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克服了财产所有权转移模式的缺陷,体现了很高的立法技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5]批评者认为,这一定义有违信托的本质,与信托法其他条文相矛盾。信托财产既然没有转移,受托人只取得财产管理权,受益人成为局外人,使信托关系产生混乱。“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6]
信托法实施以来,“委托给”一词引起很大争议,对其含义也有不同理解,特别是结合我国信托法的其他条款来看,这一表述既未明确肯定、也未完全否定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像许多学者主张的那样,将“委托给”恢复到信托法草案的“转移给”,显然有利于法律的确定性,也与信托法其他规定更协调。不过,另一方面,有关争议主要都是抽象的理论分析,这个定义给信托实务带来困难的具体例证还不多见,而且,信托法的配套制度还很不健全,整个社会特别是信托经营机构的诚信状况并不乐观,对于如何认定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既缺乏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和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则,又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信托财产特别是不能登记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如何防止受托人的不当处分,保护受益人利益,确实也是必须面对的现实忧虑。
二、信托关系人
信托关系人,是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一般认为,信托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信托当事人则是指具体从事设立信托行为的人,即委托人与受托人。[7]这里简要介绍信托关系人,具体内容请参看随后的其他章节。
(一)委托人
委托人为了一定目的将财产委托给他人管理、处分,是信托的设立者,也是信托当事人之一,遗嘱信托的委托人甚至是唯一的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权利义务,并且拥有可自由支配的合法财产用来设立信托。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或者交由受托人控制;其主要权利是指定信托的初始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及各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委托人可以是信托的受益人之一或者唯一受益人,也可以是信托的受托人之一,但不得是唯一受托人。同时,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一定的权利。
由于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差异,大陆法系普遍赋予委托人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管理情况,监督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例如,我国《信托法》第20~24条就明确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包括查阅、抄录、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和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法律的处分行为等。
(二)受托人
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负有依照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信托法规范的重点之一就是受托人的资格、权利和义务,英国议会制定的主要信托法律就直接称为受托人法,英联邦其他一些国家继承了这种做法,普遍将信托制定法称为受托人法。
受托人在经营管理财产、道德品质方面受到委托人信托,因此,担任受托人必须具备一定能力。受托人是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由委托人作出判断,是否具有基本的受托能力则由法律作出规定。各国信托法普遍要求,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信托活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受托人。对特定信托(如公益信托、商事信托)的受托人,法律还有其他要求。
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是,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包括出售、出租、抵押、投资、贷款等;有权聘用专业代理人从事特定工作,如聘请会计师管理信托账目。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发生的正当支出、费用、税赋等,有权以信托财产支付;受托人先予垫付的,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受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文件或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报酬。受托人为行使费用补偿权和报酬请求权,可以要求受托人予以补偿或者留置信托财产。
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大陆法系原则上要求受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一般来说,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包括:(1)谨慎义务。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特别是进行信托基金投资时,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像一个谨慎的商人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小心谨慎,收取报酬或者声称有更高技能的受托人应当符合更高的职业标准。(2)忠实义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必须全心全意地为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的全部利益均归受益人,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取得报酬外,不得获取信托财产的任何利益;不得利用信托财产或受托人身份为自己谋取私利或者为亲友、其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随意购买受益人的财产和信托受益权。(3)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同一受托人同时接受两项以上信托的,还应当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混合,不得随意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混在一起。(4)亲自管理义务。信托本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理。(5)记账和说明的义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准确地做好处理信托事务的账目,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受益人。(6)保密义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一种信义关系,受托人对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以及由此获知的有关委托人、受益人及其家庭的其他情况,均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受托人的这种保密义务是非常严格的。(7)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责任。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违背职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托必不可少的一方,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利益,这不仅使受益人成为信托的重要关系人,也使受益人享有特殊权利。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只享有信托利益,一般来说不承担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尚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
受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的时间、范围、数额或比例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有权放弃信托受益权和信托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有限制以外,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2)监督信托实施的权利。受益人有权监督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实施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处分信托财产不当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受益人还有权申请法院撤换不称职的受托人。(3)知情权。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有权查阅、复制信托账目和其他有关文件,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4)有关事项的同意权。受益人有权同意受托人辞任,同意增加或减少受托人的报酬,同意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所作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解除受托人的责任等。此外,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出现意见不一致的,可由受益人作出决定。
(四)信托管理人、公益信托监察人
信托受益人有权监督信托的实施,但有些私益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能监督受托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社会大众,难以进行有效监督。这两种情形下,都必须由其他人代表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并且在必要时采取法律规定的行动。依大陆法系信托法的规定,这个“其他人”就是信托管理人或公益信托监察人。
设立私益信托,各国均以受益人确定或者可以确定为必要条件。信托成立后,受益权即行生效,但有些情况下,受益人尚不特定(例如,委托人以年满25岁、取得行医资格并开办诊所的子女为受益人,但当时委托人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或者尚未存在(例如,委托人指定其子女为受益人,但委托人当时尚无子女),在受益权生效、受益人特定化之前的这段时间,受益权处于无归属的游离状态,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有必要采取措施保全受益权。同样地,公益信托没有特定的受益人,更需要有人保护受益权。对此,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均规定,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情况下,信托文件可以指定信托管理人;信托文件未指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指定。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实施有关信托的诉讼或非诉讼行为。其中,并未明确区分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必须设立监察人,并未明确私人信托设立管理人。公益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指定;信托文件未指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维护受益人利益,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专章规定信托监察人,不仅规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时由信托文件或者法院指定信托监察人,还要求公益信托必须设立监察人,以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具体规定了信托监察人的资格、职责、义务、解任、辞任等。
英美法系主要由法院保护尚不特定或不能表达意见的受益人的利益。依据英国《1958年信托变更法》,受益人因尚未出生、年幼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的原因不能表示同意的,由法院代表他们决定批准信托的变更。公益信托则由检察长和专门监管机构(例如慈善委员会)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