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和不得危及其他工程的要求】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其他工程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包含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二是进行航道工程建设不得危及其他工程。本条规定吸收了航道管理条例中的相应内容。防洪和安全涉及面广,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本条规定作为本章的最后一条,对此再次予以强调。在航道法的实施和执行中,对此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遵守。

条文解读

一、关于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

防洪在我国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中一直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要求是航道建设工程的重要目标之一,航道工程建设也必须维护河势稳定、确保防洪要求。其他法律对此已有明文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法第三条也相应作出规定,要求建设航道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在实际工作中,航道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审批阶段,就需要考虑防洪要求,避免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要依法进行审查,确保航道建设工程不会影响河势稳定,能够满足防洪要求。

二、关于不得危及其他工程

“水流千里,泽及四方,一日为害,祸及汪洋。”水流的自然特点,往往会导致一处出事,殃及多处。航道工程建设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要树立高度的安全意识,不仅要注意自身安全,更要考虑上下游、左右邻,以及其他可能受到航道建设影响的方方面面。不能因为自身建设而殃及他处,特别是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已有规定:“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相关规定

防洪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