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 崔建远
- 3616字
- 2020-08-29 21:34:59
一、民法典与哲学之间的关系
凡是较为成功的立法必有坚实的哲学基础和指导思想。例如,影响广泛的《法国民法典》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派生而出的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明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得到奠定。[1]《德国民法典》以康德哲学为基础,固守自由主义的、启蒙哲学的社会模式,固守孤立的、褪掉个人历史特性和条件的个人主义的人类图样,而不是促进或至少允许共同劳动的、实质合同伦理的、社会自治的新的法律激情,以及通过公法来填补和疏导私法以承认所有权与合同的政治功能。[2]
这些哲学思想具有历史性的贡献,但也先天地存在弱点,需要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而适时修正。民法中的自由主义不仅无法满足社会的要求,而且无法配合企业主社会本身的内在发展。其主导形象是个人经营者,而非人合性团体,更谈不上资合性团体了。因此,民法和公司法的配合就不无困难。[3]不提及因合同自由(特别是透过卡特尔或其他市场协议)导致的、可能危及社会自由的问题[4],利益权衡有些颠倒。《德国民法典》作为现实世界中的法典早就不再受到意志理论的专门控制,更不要说在实践中了;在今天,意志原则的衰落依旧较为清晰地决定着法律实践。[5]
中国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哲学基础当然不会沿袭《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依赖的哲学,而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由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博大精深,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哲学基础的,不应是单一的某种哲学思想,而应是若干并行的主义。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马克思主义也随之发展和丰富,这也决定了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哲学基础不应是某个单一的主张。
在民事权利方面,潘德克顿学说中的“权利”来源于康德的自由,此处的自由是意志天赋的,因此是先验的、无须证明的。这种哲学思想不可能被照搬到中国民法典之中。权利固然离不开自由,但没有法律的赋予,仅有民事主体的一厢情愿,在国家体制下是难以成立的。
绝对的意思主义也不得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哲学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地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只要民事主体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其法律效力,按民事主体的意思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该意思才获得法律赋予的拘束力。民事主体的意思若违反了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达到了法律不可容忍的程度,就会被坚决否定,归于无效。所以,从根源上讲,民事主体意思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是法律赋予该意思以法律效力的,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6]其实,这一点连某些西方法学家也是承认的。正所谓意思表示因法律而导致后果,没有法定的效力基础,法律行为尽管具有目的,也仍不能够引起后果。[7]当行为表达了一个由法律制度所授予的意志力量或意志统治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8]某项合同规定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总是具有双重的原因:其一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这项约定的共同的、使他们受到自我约束的意志行为,其二为法律制度对这种行为的承认。[9]
面对如今的社会状况,特别是在主体与环境、自然资源的关系上,民法典若要做到适应和有效运行,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得到贯彻和体现。对此,笔者曾经讨论过自然哲学观与自然资源物权乃至民法的命运[10],于今仍未过时,可供编纂中国民法典时参考。
面对“人类高于自然”哲学或曰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具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哲学、生物中心主义、“生态革命派”及其中的“生态伦理派”,笔者感悟到,科学发展观非常科学,应当将其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哲学基础之一。如果无条件地赋予动物、植物乃至岩石等无生物以生存权,就意味着它们和人同样地享有权利能力,具有法律人格。有学者的确如此倡导。如此,人之于它们,不再表现为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而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民法的视野里,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旦奉行这样的原则,就会出现如下局面:因为土地资源及矿产资源、水资源、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不再是人所作用的客体,而是与人平等的主体,于是,土地物权、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便因无作用对象而不复存在,走向死亡,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从法律体系中消失无踪。依此原则,人基于自己一方的意思而收割农作物、采集药材,人出于自己的需要而捕获动物,人因居住和通行的必需而移动岩石等无生物,均应被禁止,除非动植物表示同意,岩石等无生物不予反对。如此一来,现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制度及其理论便难以适用到动植物和无生物,面临危机,只好重构;重构恐怕也无济于事,必须彻底摧毁,创造出一部远远超出了先人憧憬的“天人合一”思想的崭新法律。极而言之,也许人类自己无权再进食,连露宿旷野都会侵害土地乃至草木的利益,升入天国应否先征得空气的同意?如果是这样,可真是人将不人,民法不再了。行文至此,远处再次传来这样的声音,不绝于耳:那些主张结束人口增长、技术变革和经济发展的人被看作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精英,无情又无德。他们准备为少数人的生态完整性和持续性未来所付出的代价,必然包含千百万人的死亡。[11]实际上,在准备提出一种关涉人类生存方式的革命理论之前,在试图建立一个改变人类根本命运的全新制度之前,重温一下马基雅维里在将近500年以前对革新者提出的劝告也许是有益的:必须记住,再没有比着手率先采取新的制度更困难的了,再没有比此事的成败更加不确定,执行起来更加危险的了[12]
遥远的未来届时自有相应的规范出现,忧天倾的人们仍在衣食住行,时下之人乃至下一代恐怕必须作为主体支配无生物、植物乃至动物,甚至“残忍地”吃掉它们,除非愿意并且能够做到不食人间烟火,只不过人类必须克己以求可持续发展,尽可能地尊重自然、维护生态系统罢了。如此,主体支配客体、主体之间等价交换等民法规则就须臾不可离开,民商法这部“生活的百科全书”[13]依旧会引导着人们的日用常行。历史将按照它自己的方式摸索着前进[14]当然,在侵权责任法等领域需要适当地承认某些动物享有特殊权益,例如,某些动植物享有获得生存条件的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作为对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修正,这才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在南非,一些动物权利团体在南非宪法制定前的协商过程中,为将动物权利写入《宪法》而奔走呐喊。然而,尽管南非拥有世界上最民主的《宪法》之一和一个进步的《权利法案》,但是动物最终还是没有被赋予权利。也许与其将动物权利纳入《宪法》,不如在某种程度上在《宪法》中规定人们有人道地对待动物的义务[15]
注释
[1][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164~165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2][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41~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罗尔夫·克尼佩尔的这段评注吸收了维亚克尔、科英、莱塞尔、施密特诸学者的意见。
[3][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陈爱娥、黄建辉译,463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4][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陈爱娥、黄建辉译,462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1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2版,26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7]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则》,海德堡,1994。转引自[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1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崔建远:《准物权研究》,8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崔建远:《准物权研究》,2版,6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1][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杨友孝、秦建新等译,蔡运龙校,34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2][意大利]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潘汉典译,2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13]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3)[总第83期],第52页。
[14] Man Borgese, E.Ex panding the Common Heritage, in Dolman, A.J.[ed]Global Planning and Resources Management,Oxford,Pergamon,193(1980).转引自[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杨友孝、秦建新等译,蔡运龙校,56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5][南非]彦·格拉扎斯基:《对自然的态度:一个变化中的全球伦理?———一位南非环境法学者的思考》,付璐译,李广兵、王曦校,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2卷),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