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律问题的比较法与国际私法评判
- 邢钢
- 7236字
- 2020-08-26 13:40:00
第五节 股东权利的规定
公司法律关系体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法律制度主要以两类主体、两种权利为主线。这里的“两类主体”一个指公司,另一个就是股东;“两种权利”一个指公司法人财产权,另一个就是股东权。股东投资于公司,转让了出资部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取得公司股东权作为对价;公司获得股东的投资,取得公司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的人格主体,一方面在决策、财产、责任方面与原有股东分离,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为经营宗旨,接受股东的监督、管理。公司人格独立表现在对公司财产有所有权性质的支配权,对公司事务有单独的处理权,股东不得以股权为借口进行不当干涉,甚至挪用支配其已交付给公司的投资。同时,股东权的行使又对公司的任意妄为有着牵制作用。尤其是现代社会,“所有与控制”越来越明显地相互分离,公司完全由中高级管理层所控制,如何防止公司管理层违背公司授权宗旨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股东权的行使与救济便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一、股东权的内容
各国和地区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有很大的共同性:参与股东会权利、提案权、表决权、质询权、高级管理层任免权、查阅公司账簿及股东会记录权、优先认购新股权、股息分配权、转让投资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只是在具体内容行使方式上各国都有自己具体的规定。比如股东知情权,为保障股东能够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各国和地区分别赋予股东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8条规定,不执行公司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第11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得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账目、业务及财产情形;必要时,法院得因有限责任股东之申请,许其随时检查公司账目、业务及财产之情形。第210条规定,除证券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应将章程及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财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及公司债存根簿置备于本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前项章程及簿册、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可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韩国《商法典》第448条规定,董事应当从定期大会开会1周前开始,将第447条及第447条之二的文书和监查报告置备于本公司5年,复本置备于分公司3年。股东和公司债券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随时阅览第1款所述的置备文书,支付公司所定的费用后,可申请交给该文书的复本或者抄本。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6.02节(a)规定,如果一个公司的股东在至少5个营业日之前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他有权在公司的主要营业所于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复制第16.01(e)节所列的任何记录。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2条规定,公司的会计记录应当置备在它的注册营业所或者公司董事认为合适的地方,并且应当向公司高级职员保持公开。第246条规定,任何一个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在其要求时免费获得一份公司的年终会计账目。欧盟《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规定,成员国应当采取本指令所要求的措施,确保公司至少对下列文件和事项进行强制性公开:(1)公司设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作为独立文件的情况下);(2)对上述文件的任何修改,包括公司存续期间的延长……(6)每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7)公司住所的任何迁移……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意见书,并有权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副本。我国2013年《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会报告的权利,解释上认为包括财务会计的原始凭证。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明确要求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另外,各国立法大多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如德国、法国、日本;少数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规定为表决权信托制度。我国201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当然,以上股东权的行使反映的是大股东的利益,少数股东往往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处于诉讼弱势地位,其往往被大股东所吞噬,所以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各国公司法一方面以效率作为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基于公平的考虑,为小股东提供了各种救济途径。两大法系相关制度有累计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制、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权等,各国公司立法根据需要有不同的制度选择,即使跟定了同一制度,具体内容方面各国也存在一些不同。
比如累计投票制,该制度一般仅适用于董事的选举,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使代表中小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以前,依据直接投票制,股东按照一股一票将票数投给候选人,这样控股股东可以完全操纵董事选举。累计投票制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乘以需选举的董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票数集中投在一个董事候选人名下,也可以选择分散投于数人名下。日本、韩国、俄罗斯、美国、巴西等国都有规定,但这些国家基本上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也就是说,该制度并非强制性的,可以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适用。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做法。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再如,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适用于涉及利益分配和关联交易等事项的表决,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相互冲突,限制这部分股东的表决权。这一制度是为了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窃取公司利益,部分国家和地区做了明确规定,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明确规定,大体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相对较为具体。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6条规定,任何人在对其应否免责或应否免除一项义务或公司应否对其主张一项请求权作出决议时,既不得为自己,也不得为他人行使表决权。对于股东依第1款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票,表决权也不得由他人行使。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而言,无论是股东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中国香港《公司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上市规则中确立了表决权回避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规定,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得就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些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只有少数国家公司法做了规定,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并没有规定,其中日本、韩国和美国相对规定得较为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以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1项第2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日本《商法典》第245条之二第1款规定,在作出前条第1款的决议的股东大会之前,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同款所列行为的意思,并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向公司提出应当以无该决议时股份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请求。但在前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下,在作出该决议的同时作出解散决议的,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典》第360条之五第1款规定,关于第360之三第1款规定的承认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反对其决议的股东向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反对意向时,从大会决议日起20日内,可向公司递交载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书面申请,申请公司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第83条规定,依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东对下列动议持有异议的,其就持有的股份有权获得公平的偿付:(a)兼并,如果该公司是个参与合并的公司,但公司为存续公司且股东继续持有相同或类似股份的情形除外。(b)合并,如果该公司是个参与合并的公司。(c)对公司的50%以上的资产或业务的销售、转让、租赁、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如果该行为不属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范畴,但下列行为除外:(i)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指令而发生的处分行为;(ii)为获得现金而按照约定在处分行为发生之后的1年内,按各个股东的份额将全部或大部分处分收益分配给股东;或者(iii)根据第9条第2款规定的权限进行的转让。(d)公司根据第81条对该股东持有的股份的回赎。以及(e)重整,如果法院许可。我国2013年《公司法》则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二)、(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前述第(三)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还有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公司法赋予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权,目的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和董事不经召集股东大会就擅自决定关系到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同时也为小股东提供召集和参加股东大会的平等权利,实现股东之间实质平等。关于提起比例,意大利规定占公司资本1/5的股东,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国香港《公司条例》、日本《有限公司法》均规定持有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就可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加拿大、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为5%,韩国、日本的商法典规定为3%,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也为3%,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23条更低,规定具备本指令第16条第1项所列要求的一名或者一名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集股东大会,并确定股东大会议题。日本、加拿大、德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前项请求提出后一定时间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或法院许可,自行召集。我国2013年《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未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监事会未依照本法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此外,股东还被赋予了提案权,这样就可以有机会将非控股股东的意见和建议传达给经营层和其他股东,使其拟订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日本《商法典》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以上或者持有300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董事提出书面议案;韩国《商法典》规定,持有除无表决权股份以外发行股份总数的3%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提出以一定事项为股东大会目的事项的议案;法国《公司法》规定,代表5%以上资本的1名或若干名股东,或上市公司由登记入册至少两年及持有至少5%表决权的股东组成股东协会有权要求将决议草案列入会议日程;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25条规定,1名或1名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在已经发出通知的股东大会议题中增列一项以上的新内容。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102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1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还可以行使代位诉讼权。代位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各国公司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大部分国家没有规定,其中日本、韩国、巴西相对规定得较为明确,英、美、法国家则通过判例确立了该制度。美国、日本允许个别股东提起此类诉讼而没有对投股量期待限制;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规定为1名或数名,但必须持有一定账面价值或者记账价值以上的股份(成员国不得要求此种股份超过实际认购资本数额的5%)或者持有一定账面价值或者记账价值以上的股份(成员国不得要求此种股份超过10万欧洲货币记账单位);韩国规定必须达到持股总数的1%;德国规定为10%。代位诉讼的被告,日本、韩国等国家规定可以是董事、监事,发起人与清算人,美国却只规定为董事。代位诉讼的提起程序各国规定也是不同的,日本规定股东在起诉时需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30日内公司不提起诉讼时,股东方才有权提起诉讼;韩国规定申请应当以载明其理由的书面作出,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公司不起诉的,可为公司即时起诉;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后的时间限制为90日,除非公司早已通知这类权利要求被拒绝了或等待90天后公司的损害是不可补救的,但是当代位诉讼已经开始后,公司自身开始调查了,那么代位诉讼仍然是可以中止的。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151条和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违反前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第三人如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也可以成为被告。
三、股东资格
对于股东资格,日本和瑞士禁止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此规定,这显然是为了保护作为投资方公司的债权人。当然在德国、美国、英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这个限制。有的国家,如日本、意大利、法国、英国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做了限制性规定,有的国家并没有限制。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一旦一家企业或一家公司拥有一家资合公司25%以上的股票,该企业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该资合公司。一旦一家企业知道了相互参股的事实,持股企业可以行使对另一企业的股权,但这一股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不得超过另一家公司股份的1/4。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类似的股权行使的限制。我国201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四、股东退股
股东退股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股东退股是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终止退股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因此不同于公司解散。从世界范围考察,各国和地区对于股东退股都经历了从禁止到有限许可的过程,只是在模式上有所差异。比如,日本《商法典》第349条规定,对于公司变更章程,将股份转让的限制转为经董事会同意时,股东大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俄罗斯《民法典》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公司,而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份的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股东于股东会为前条决议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但股东会为前条第1项第2款之决议,同时决议解散时,不在此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虽然未规定股东退股与除名,但学说和法院一致认为当存在有重大事由,并且没有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解决争议时,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记载,股东依然可以退股或被除名;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得退股,公司在被允许购买自己股票的情况下支付的购买价金不被视为对投资的偿还。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明确了成员国可以规定公司在10种情况下可以取得自己股份,这对欧盟各国有着重要意义。[12]英国1985年《公司法》原则上仍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取得自己的股份,即如果15%或更多的公司发行的股票的持有者反对修改公司章程,他们可以在21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阻止这项修改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