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现正义的选择与规范
- 洪冬英
- 2159字
- 2020-08-30 03:30:37
第二章 法院调解的规范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司法调解、法院调解和诉讼调解的含义是相通的、相同的,均是指法院在处理纠纷(大多为民事纠纷,亦有少量的行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经法院主持以和解方式解决)时,主持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未规定刻意的、明确的名词,如关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在总则第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章“调解”专章规定,通篇均是“调解”,未有司法调解、法院调解及诉讼调解,而众多学术文章,较多地则以法院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冠之。(注: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及“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1994—2010年)中以“法院调解”作为检索词,以题名为检索项,搜得相关文章655篇;以“诉讼调解”作为检索项,相关文章634篇;而如以“司法调解”作为检索项,则相关文章有338篇,“司法调解”相关文章多见于报纸。)近年来,关于调解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则均有不同的表述。2005年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结合起来,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经验工作交流会提出,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法院调解工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着力推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则用了“诉讼调解”名称。细究之下,这三个名称是有区别的。
长期以来,法院调解是最常用的名词。(注:参见广海、来璧:《略谈法院调解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57(1);郑仁:《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人民内部纠纷的重要方法》,载《法学》,1958(5);尚修建:《试论法院调解应当作为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载《教学与研究(北京)》,1958(10)。资料来源:http://read.ludrs.com/n/printing.htm。)(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它强调了以民事诉讼法为根据,调解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结案是与判决结案并行的程序。但随着对调解的强调和重视,法院在审理尤其是民事案件时,尝试了委托调解、诉前调解等诸多方式,这些一般也被认为是包含在法院调解中,法院调解在一般意义上作了扩大解释。“目前我国法院的调解有两种:一种是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在一些法院开始尝试的非讼化调解,我们一般称之为诉前调解或审前调解,这属于司法ADR的主要表现形式;另一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调解,其与判决一样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调解不存在替代诉讼的问题,因此,严格来讲,其不属于ADR的组成部分。”(注: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7(6)。)从这个意义上讲,现称之为法院调解的范围宽于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则是严格意义上、纯粹的法院调解(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以法院调解书结案的,才是真正的诉讼调解;以撤诉结案的,则不是诉讼调解,可以认为是广义的法院调解。),而法院调解还包括委托调解、诉前调解等非讼化的法院调解,如各地法院的调解新经验体现在:(1)将调解时间延长,从立案前延长至执行过程中;(2)扩大调解队伍,由法院组织、培训、引导人民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律师参加调解活动……(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会材料》(二),2009年。此外还体现在:(1)增加强制调解的案件类型,对家事案件、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案件采取强制调解;(2)用考核鼓励刺激法官调解,甚至鼓励法官主动下基层下农村,进行巡回调解。)司法调解之称呼,较多的是用于与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格局中,也应当理解为是民间调解的代表)、行政调解并行时,以强调调解的性质不同。司法调解的范畴应当等同于广义的法院调解,有时甚至也包含其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的状态,其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解决纠纷,不属于法院调解,仅是司法权对诉讼外调解的效力认定。(注:李浩教授主张,要依据法院介入调解活动的程度来定性,如果法院介入的程度很深,那么无疑应定性为法院调解(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1));潘剑锋教授也认为,这类调解(指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虽然最终以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方式结案,但其实已经不具备法院调解的属性,不宜再视为法院调解(参见潘剑锋:《论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关系》,载《比较法研究》,2010(4))。)本章所述法院调解,取狭义之意,即以法院调解书结案的诉讼调解。
世界各国均强调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立,在我国,大调解格局的构建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一个标志。法院调解的全面回归与重兴,尽管有着多重的原因与目的,但其目前与审判不相上下、甚至略高一筹的地位,无论是对宏观的社会秩序维护还是对微观的审判程序,均有着深刻的影响。法院调解在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究竟应有如何的定位,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