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现正义的选择与规范
- 洪冬英
- 10638字
- 2020-08-30 03:30:37
第一节 融合与独立——大调解中的法院调解改革路径
大调解是当下中国解决社会矛盾的实践与经验,进而上升为制度或者带有原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调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高度重视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以及与诉讼外调解的衔接(注:如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但关于先行调解是否应当遵循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出现了摇摆(注: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5项为:“增加一条,作为第121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而在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中则增加了但书规定:“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也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的边界呈现模糊趋势,法院调解的改革目标、路径难于把握,法院调解与大调解的关系如何定位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与大调解既融合又独立的格局是法院调解改革的基调。融合,指的是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诸多大调解组成部分在根本目标上的趋同一致,法院调解作为大调解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必须融于大调解中为解决社会矛盾、社会管理创新服务。独立,是因为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是距离审判最近的调解方式,法院调解与大调解中其他诸多调解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法院调解应当是众多调解方式中最规范、最严肃的调解方式,必须坚持发挥其司法属性,成为大调解中无可替代的调解方式。独立是融合的基础,融合是独立的目的,坚持法院调解的独立是为了更好地融合于大调解机制。
一、明确大调解的时代特征是法院调解融入大调解的前提
法院调解改革融入大调解,必须明确它融入的背景具备什么特征。大调解,一般认为,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大调解更注意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它也比ADR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等说法朴实和简短,容易为普通中国人理解。(注:参见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1)。)大调解机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践行。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大调解格局的特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调解以综合协调处理社会纠纷为宗旨,尤其是面对涉及面广、矛盾复杂的纠纷,综合各种调解部门、调解力量和调解方式协同处理。尤其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滞后企业的整治、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加之群众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极易引发群众上访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动荡”(注: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7(6)。)。一方面,这些纠纷通常不属于某个单一职能部门管辖,而是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这就使多部门联动综合处理成为必须。另一方面,基于新形态纠纷具有的高复杂性特征,化解纠纷的难度也随之增大,仅仅依靠一个或几个部门进行简单的分散化处理,其结果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就使整合一切资源处理纠纷成为必要。因此,大调解作为多部门联动、整合各种资源以应对新形态纠纷的解纷模式而产生。大调解可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牵头下,尽可能利用所有资源,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有效地解决此类社会矛盾。大调解的综合协调性在应对此类矛盾,预防、解决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上,拥有诉讼或其他单一的非诉讼(包括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备的优势。
第二,大调解是一个互相协调、互相贯通的调解体系,纠纷当事人基于其程序主体地位,可以充分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选择既符合纠纷特点,又符合自身需要的调解主体和调解方式进行调解,解决纠纷。“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者的同意,这一点是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与审判的决定性区别”(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解纷基础,调解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特征更加彰显。当事人鲜明的程序主体地位派生出丰富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结合大调解格局中所包含的各类调解类型的运用,使得大调解格局能够适应当下社会转型期“新老问题相互交错,多种矛盾纠纷叠加”的复杂形势。换言之,调解制度多层次系统化的构建,保障了当事人作为纠纷解决中的程序主体之自由。
第三,大调解的解纷主体与调解结果的达成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解纷主体在调解中更具有积极性,调解方式也更为主动。这与通常调解中解纷主体与调解结果利益无涉而导致的调解方式的被动性具有明显区别。我们通常所说的调解是指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基础,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以达和解的过程。(注:参见王福华:《现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6)。)其实质是第三方促成当事人通过合意来实现利益的平衡。故而在调解中,当事人的合意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是否启动调解、选用何种调解规则、选定哪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调解程序如何推进,以及如何履行调解结果等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解纷主体在调解过程中虽然能够通过说服劝导,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妥协,甚至能够提议具体的解纷方案,但这些都不具有强制性,是否被接受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大调解格局中,调解主体与调解结果的关系却有很大不同。大调解格局是在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背景下形成的。一方面,其本身就是当地党委、政府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和谐社会构建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实践过程中,强调调解方式、方法的积极主动,强调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及时报告疑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保证“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战略预期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大调解也是为适应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而设立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纷主体对于调解结果的顺利达成具有更多的偏好,体现为各地会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进行绩效考评。
综上,大调解机制顺应我国社会转型矛盾化解、社会管理的需求。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大调解机制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环节,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后,法律的执行更为重要,完善的法律体系只有切实转化为现实中的法,才能成为全社会的信仰,才符合社会的科学发展需要。
二、社会管理创新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根本任务
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任务是通过制度的革新,使法院调解通过有效解决纠纷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立足于国情、社会现实。当今世界正处于全球化的时代,但全球化不是去国家化,而是弥补国家治理中的不足,国家治理是核心。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实现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变,实现政府对社会单向度的管控向政府与社会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合作治理转变……通过法治的手段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调节和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公民的基本权利,达成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注:参见周红云:《社会管理创新是场政府改革》,载《法制日报》,2011-07-25,第7版。)
法院调解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超越社会维稳、情绪疏导的基础功能,进而实现社会有序、和谐。由此,法院调解改革的方向应当包括:
第一,通过“以人为本”的法院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各项社会管理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法院已成为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之一,法院的功能已经从原来单纯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参与社会的治理。(注:参见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于法院调解而言,这是法院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突出所有权与自由意志两大特征,是法院调解的关注点。法院调解除了最广泛运用的民事调解以外,还有行政调解与刑事和解。(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法治社会意味着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赋予公众越来越多的行政事项诉权,代表着行政权更透明地被公众监督,但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调解一直是学者争论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公权力不可处分,行政机关无权在行政诉讼中处分公权致使行政调解没有理论基础,但现实中又确实存在着法院就行政诉讼除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外事项进行调解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使用“调解”或“协调”的字眼,但普遍被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认为是默认调解、和解存在的一个正式规定。无论如何,在现阶段,至少出现如下情况需要法院进行协调或者调解:(1)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和能力跟不上时代发展而需要协调;(2)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明标准确定的困难而需要协调;(3)行政法制不健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遇到的难以作出判决的情况;(4)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原告确实有困难需要协调。这是将监督行政、权利救济以及社会和谐有机结合之举。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是在第三方(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或志愿人员)的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司法模式。2000年以来逐渐被运用和研究,刑事和解表现出在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亦关注到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重视普通人的真实感受,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对国家而言,降低社会成本,更因为引入的“私权”的因素,使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化解社会矛盾,使得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结果,社会效果更好,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注:参见杨新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8);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10)。)
另外,推行社会主义法治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之间的关系需要规范而又人性化的法院调解制度。诚然,高度法治下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是同案同判,审判所提供的是“流水线”上的“工业化产品”,但现代社会更要体现对人的尊重,提倡人文关怀,对司法产品追求个性化,这种个性化是尊重现实的必然选择,也是合理的选择,当人们觉得审判过于僵硬时,自然将希冀的目光转向法院调解,以体现个案中特别的又是合理的需求。即从案件主体而言,“现代社会并没有废除一切人的区别,相反在另外一些方面更强调区别,并在法律上得到体现。例如,国籍的区别,以及在一国之内的某些法律适用上所作的军人、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精神病人等区别。这些现代人的范畴与传统社会关于人的范畴一样,也并不是天然合理的,而是适应现代社会之需要,与现代社会的政治、经济甚至某些学科制度的形成相关的;其合理性、正当性只能在特定的社会和知识的语境中才能获得”(注:苏力:《道路通向城市》,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二,通过法院调解制度的有效运行,使公民不断提升法治意识。公民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公民的法治意识程度高低与其参与社会管理的主体作用大小成正比,法治意识程度越高,其参与社会管理发挥的作用越显著。法治是秩序与正义的统一,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法治意识的培养应当围绕这两个统一进行,法治的实践应当充满价值关怀。在我国,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依然存在,即共和国体制的法律适用统一没有达到法治所需要的理想高度,统一秩序的建立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不尽如人意,但和谐有序的社会必须具备法治条件下正义与秩序的统一,由此,法院调解是迈向统一的必要台阶。对公民而言,纠纷发生后,应当走从“为权利而斗争”转向“为权利而沟通”的解决之道,这也成为一种世界共同的价值取向,即使一直秉承“为权利而斗争”、“放弃为侵害的权利而斗争就是一种懦弱”的德国,也于2011年1月12日通过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机制法》。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就应当以此为契机,使公民乐意接受并信任,在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体会到权利实现的福利,这是法治国家提供给公民的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福利,是赋予了公民充分表达自由意志和缔约平等的有效途径。同时,在此背景下,法院调解另一重要任务是,完善自身,增强对其他调解方式的指导,使法院调解具有示范效应(当然,示范效应最典型的是法院的审判案例,但规范化了的法院调解应当也有其内在的统一标准,尽管最后的方案掺入了不同当事人的意志)。法院调解的功能应当是从纠纷解决到纠纷预防,一定意义上而言,从解决到预防,法院调解具有比法院审判天然的亲和力,更易被公民接受,注重纠纷的预防更能体现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
三、能动司法演绎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基本途径
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大调解体系中,唯有法院调解承载了能动司法演绎的功能。能动司法的倡导始于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的讲话,关于司法能动的研究也自此涌现。(注:如范愉:《诉讼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7(6);苏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1);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5);顾培东:《司法能动主义的蕴含》,载《法律适用》,2010(2)、(3);王建国:《司法能动与纠纷解决》,载《法律适用》,2010(2)、(3);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意义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10(5)。)能动司法在西方和在当下的中国具有不同的含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注:See Black,Henry Campbell,Black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 Co.,1999,p.847.)它强调了在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则下,法官不宜过分机械化、形式化,而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判决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积极回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该定义侧重于强调个体法官进行具体审判时的立场,促使法官为了推动新的进步的社会政策偏离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表现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能动司法的作用即是将相对僵硬的司法作用实施转型,法学教授朱迪思·莱丝尼克指出:“许多法官已经背离了他们先前的态度;他们放下了相对中立的姿态,采取了更积极、更‘具管理性’的立场。法官越来越多地不仅裁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要点,而且在会见室与当事人面谈,鼓励和解,监督案件准备。法官在庭审前后对塑造诉讼和影响结果都起着关键作用。”(注: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8版,邓子滨译,702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7。)
中国的司法改革,中国特色、中国问题是司法改革的立身之本,当代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在明确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的基础上进行演绎的。能动司法在中国的实质,反映了中国政治和社会现实的需要,“最高法院选择能动主义的司法取向,实际是对司法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社会角色的自觉校正,是对司法与社会(尤其是政治)互动关系的重新调整,是对司法的社会功能的进一步领悟与认知”(注:顾培东:《司法能动主义的蕴含》,载《法律适用》,2010(2)、(3)。)。法院通过调整自身的工作立场,参与社会管理、推动社会进步。
能动司法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第一是司法主体的公信力问题。司法主体既指法院的集体概念,也指具体的法院和法官个人。由于我国处理纠纷的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老百姓长久以来的清官情结,导致对法院的期望值极高,认为走进法院大门就一定找到了公正,但“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注:[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1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这种情形在当下中国更为突出。(注:如法院的终审裁判得不到尊重,涉法信访量增大,执行情况不容乐观,“空调白判”之嘲讽等。)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矫枉过正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分推崇,其结果是法院司法工作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较大的反差,法院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司法主体需要调整策略主动改变这种局面,“司法为民”明确了法院的司法必须让人民群众满意、让人民群众接受,即法律效果重要,社会效果同等重要。法院与法官作为能动司法的主体体现了二元化的要求,能动司法于法院主要体现在司法权运行的宏观领域,在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方面主要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与其他非诉讼解纷方式的衔接、对社会各类调解的指导、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与调控等;而于法官则侧重在个案审理中调解权与审判权的协商运用,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程序等采取更为灵活、主动、合理的运用方式。由此获得公众的理解和信任,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二是法院调解能力的提升问题。实践中,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发展始终存在着矛盾,类似于“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注:[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6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这样的流水线生产司法产品不可能实现。且司法的过程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而是一个结合了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案件事实等具体情况的创造性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和法官通过制定调解规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提升调解艺术(注:法官宋鱼水在论及调解艺术时提道,调解应当“给当事人希望、人性的理解、做公正的学问、认真做实验、敢于向困难挑战”。参见宋鱼水:《论调解艺术》,载《人民法院报》,2010-10-08。)等,对法院调解适度运用,让司法呈现弹性。吴经熊先生曾指出:“法律好比一所房子,应随时加以修理,加以洗涮:漏的地方应弥补,旧的地方应调换,每日黎明即起,洒扫庭除,这样才始不负祖宗置产的苦心。法官的任务,一方面要保守,一方面也要创造;既不能太过保守,致蹈墨守成规,胶柱鼓瑟之讥,又不可过过创造,致涉捣乱纲纪的嫌疑;增一分则太长,减一分则太短。这是何等高深,何等奥妙的艺术!做司法官一定要有一种历久的修养,才能达到可以守则守,可以创则创,寓守于创,寓创于守的境界。”(注: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227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寓守于创、寓创于守是法官运用法律断案的至高理想境界,但在当前的中国,政治对于法院的要求,社会转型新兴权利新型纠纷的要求,法律的空缺与漏洞的存在,法官司法能力的差距,错案追究制的压力等,使得创守兼具的裁判几乎不能,而同样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调解则为法官的“创”与“守”提供了合适的空间。
法院调解是法院能动司法演绎的重要方面,能动司法要求法院调解应当解决好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调解作为一个综合的、多层次的体系,是大众化调解与专业化调解相结合,法院调解在此体系中应当做强自身的专业性。能动司法是解决司法应当具有适应于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管理应有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需要法院及法官处理问题时具备理性和正当性,也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调解在整个大调解体系中区别于其他调解,只有充分发挥法官的职业性、自身的专业性,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当事人及社会的普遍认同,保证其既判力。实现该目标的重要途径是法官一方面要把握程序控制权,另一方面要尊重程序主体原则,强化公众参与。程序控制权是法院诉讼职权的重要权力,法官代表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进行控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于调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规定(注:如该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法院调解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法院调解的程序控制当然亦属法院职权的行使范围,对程序的控制是法院调解效率的体现。相对于审判而言,法院调解更加开放,调解的内容可以不局限于诉讼请求范围,甚至可以照顾到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台湾学者沈冠伶认为:“法官于个案中应与当事人就将来可能之判决的重要法律上观点进行对话,实质地参与程序上之论证、沟通,进而促使当事人与法院三方间之对话活泼化,因此被认为可促进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提高和解率以及防止突袭性裁判之有效作法。”(注: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载《政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63期。)调解的程序,被喻为是柔化的程序,柔化的程序使当事人参与更多,充分地与法官或是法院委托的调解主体、与对方当事人深入地就纠纷的解决进行讨论、评估、谈判,较之审判有更多的公众参与,法院调解展现出更开放的特性,为民众接受司法、信任司法夯实基础。正所谓“在服从某一决定之前,人们必须考虑做出该项决定正当化(justification)前提。这种前提就是程序要件的满足。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做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1)。)。
第二,能动司法背景下法院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应当是:合法意味着“法不禁止皆自由”;自愿则是“契约起源于意愿”。
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存在是合理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法院调解权和法院的裁判权均源于法院的审判权,审判权的固有强制性当然也体现在法院调解中。
在当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断得到强化,根据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注: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程序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与其地位、利益、责任或权利义务有关的纠纷解决程序中,享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纠纷解决结果的程序上的基本权利。),处分权是实现程序主体地位的主要手段,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以调解解决纠纷时,事实上是对调解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短长进行妥善衡量后的取舍,即当事人通过选择,使实体法上的权利与程序法上的权利得到了平衡。诚然,法官不能以判压调,但以判促调完全正当。某种程度而言,在法院调解以外的其他调解场合,因为没有最终判决的压力,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意愿就会弱很多;判决是当事人进行谈判、形成合意的重要依据。应当指出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的“先行调解”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法院调解,而是立案前的调解,属于法院提供的诉前的非诉讼调解。
对当事人而言,进入诉讼阶段以后,审判结果不见得是他们最终想要的解纷结果,他们只是将审判当做一个要挟工具(以审判和判决为要挟),使对方在一个被称为“诉讼谈判(litigation)”的过程中与己达成一个对自己有利的解决方案。(注:See John Lande,“How Much Justice Can We Afford?”,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NO1,VOL.2006,p.223.)当事人利用法院及司法程序达到了“强制”对方与自己谈判并达成协议的目的。
第三,法院调解应当注重利益平衡原则的运用。利益平衡是法院调解改革过程中秉持的理念,也是法院调解具体实施中的方法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主题,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粗糙的正义也不是正义。法院调解获得比审判更大的在公正与效率间进行平衡的空间,以实现“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制度道德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注:孙国华、黄金华:《论法律上利益选择》,载《法律科学》,1995(4)。)。“在涉及自由、平等和安全时,个人对于实现它们的要求乃是深深地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然而与此同时,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2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显然,共同福利不能被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和,也不能等同于政府的政策决定,它应当是在众多个体和群体利益当中的一个平衡。利益分化与利益多元化是我国当前社会的显著特征,法官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是通向正义的主要路径。古希腊人认为,正义的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中。公平正义的英文justice之原意即“大家都认为恰如其分”。法院调解实务中有大量的案例需要利用利益衡量来解决,法院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通过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但又超越理性的感性实践过程,是法官运用自己的智慧对互相冲突的各种利益、价值进行评价、取舍的过程。”(注:潘福仁:《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载《东方法学》,2008(3)。)利益衡量成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思维方式,以利益作为评判的依据,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方案的提出、谈判、修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说服等,利益权衡是贯穿其中的主线,选择最有利于纠纷解决、展示正向的示范效应及社会效果,最终实现和谐伦理秩序的恢复,正所谓“求真、了断与和谐”。
总而言之,法院调解(尤其是狭义的法院调解,即以法院调解书结案的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法院调解的改革应当明确其与大调解的关系是既独立又融合的,司法性是法院调解的应有属性,法院调解是所有调解方式中最接近审判的解纷方式,只有坚持法院调解的独立性,才能彰显法院调解的固有价值,法院调解通过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充分进行能动司法演绎,才能更好地融入大调解体系中,承担起对其他调解方式的指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