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 王利明
- 4005字
- 2022-09-03 00:01:07
第三节 人格权的特点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一、固有性
所谓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固有性具体表现在:一是自动产生性。一些人格权随着民事主体的产生而自动取得,不需要该民事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也不以其他事实和行为为条件。在人格权的发生上,采取自动取得原则。任何人一旦出生,即无条件享有人格权;就法人的人格权而言,一旦法人的主体资格得到确认,自动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履行任何特别的程序。注93二是与主体相伴随性。人格权伴随主体始终,物质性的人格权与绝大多数精神性的人格权是与主体伴随始终的,是主体存在所必备的权利。因而,法律不可能对此种权利作期限限制。基于此,人格权也被称为原始权利。三是不可剥夺性。任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都不受他人非法剥夺。因为人格权一旦被剥夺,人就丧失了其本质的规定性,也就不再成其为人了。人作为特定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的人,必须享有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当然,强调固有性,并不意味着存在着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四是一些人格权具有不可扣减性,例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非法限制,妨碍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和实现。
二、专属性
所谓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专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一般而言,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产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权,主体消灭则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二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是说,只有本人才能享有人格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例如,作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三是人格权不得抛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主体享有,禁止主体随意抛弃。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抛弃,抛弃自由的约定无效、生命不得抛弃(不得自杀)等,说明人格权本身是不能放弃的。如果人格权被抛弃,则人格必然受到缺损,且抛弃人格利益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抛弃也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注94四是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
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人格权受到侵害后,若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
三、对世性
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所享有的人格权。由于权利人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注95,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对世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
四、支配性
所谓支配性,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也可以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行为或者意思的辅助,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实现权利。支配性是支配权效力的体现。关于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在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因为对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来说,只有通过其积极的支配行为才能实现人格利益,如果将人格权认为是支配权,可能导致人格的客体化对待,降低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如果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那么推出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等利益的结论,将鼓励人们实施自杀行为、使安乐死合法化,这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也具有支配内容。因为既然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其也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自由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内容,这也体现了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双重内容支配权的特点。注96
3.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只能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能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设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而不在于使其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因此,支配权不属于人格权的首要的、基本的权能。注97
笔者认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支配性:首先,应当承认,人格权的支配性与财产权的支配性有所不同,不能将支配等同于主体对客体的绝对主宰和自由处分。支配往往意味着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直接关系,即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对其权利客体管领和处理,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或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但是,人格权所具有的处分权能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将支配性理解为主体对客体自由地享有处分的权利,则人格权中的支配与财产权中的支配含义是不同的,否则,可能将人格作为任意支配的客体对待,从而使得人本身的价值受到了贬损。但是,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确实具有支配性,其原因在于:第一,人格利益被支配首先意味着权利人无须他人的介入,且在合法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如果此种处分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但是,这并不否认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性。第二,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无须其他人协助即可实现,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第三,也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支配性,所以,对于某一些人格权来说,其内容应包括专有使用权。如肖像权人和姓名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姓名,并有权有偿或无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姓名,如允许他人以自己的肖像或姓名做广告等。通过行使专有使用权,主体可以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当然,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包括专有使用权,如名誉权就不具备此种内容。
但是,人格权具有支配性并不意味着对人格可以任意地处分,人格权大多是不能处分的,例如,生命不可抛弃,自由不可转让。如果通过法律行为非法处分人格,可能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五、防御性
所谓防御性,主要表现在人格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特殊救济措施之上。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人格利益,目的在于维护主体生命、身体的安全和健康,人格权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免受他人的侵扰,这是一种对消极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人格权也可以称为禁止权。因此,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有权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手段来维护人格权利的圆满性,例如,在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维护其自身的名誉并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使主体对其姓名或名称、肖像等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得以维护,使主体从事社会交往活动的安全利益如隐私等得到保护。此外,对个人信息等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防御措施,例如,通过请求义务人进行信息的更正等方式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人格权的防御性是人格权所具有的重要特征。有一种观点认为,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能力,无须法律明确规定其为权利。此种观点也是人格权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注98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实际上,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必须由法律赋予主体对其享有权利,才能为侵害生命、身体、自由等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提供依据,并使主体根据其权利而排斥他人的侵害和干涉。如果不将其确认为人格权,则这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对其提供救济就会缺乏法律依据,反而不利于维护主体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中,权利人实现其利益无须通过他人积极的支配行为,只要法律保障其固有的利益免受他人侵扰,权利人即可实现其利益。人格权在即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侵害或妨碍时,权利人也可以通过人格权的请求权来进行防御。
人格权的侵害是以权利本身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因为存在权利关系,才可能产生请求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并不意味着仅仅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有意义,没有对权利的确认,也就谈不上人格权的侵害问题了。事实上,人格权本身的存续和人格权在遭受侵害之后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赋予主体某种绝对权,确认了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的关系,但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也会转化为保护请求权,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得到强化,对人格权的积极性的商业性开发和利用日益凸显。例如,隐私权,不仅具有防御性,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或个人资料的收集而具有财产性;此外,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也层出不穷。这一趋势表明,人格权也越来越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所以,法律不仅要确认人格权,而且应当通过制度设计落实人格权的积极利用权能。虽然人格权的主要权能是防御性的,但是其现代社会中越来越表现出积极控制和商业化利用的权能。
六、开放性
所谓开放性,是指人格权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较之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更为明显,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深化、法治的逐步健全,人们对精神层面的追求不断地加强,人格尊严的价值更为凸显,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必然会在法定的人格权之外逐渐产生。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商品化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现象,商品化的需要,可能促使人的形象、信息等作为人格利益更为凸显。还应当看到,科学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必然会促进新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人格权的类型以及人格利益的范围将不断扩大。例如,就人格权的类型而言,近几十年产生了许多新型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就隐私权的内容而言,其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此外,对人格权的保护,还涉及伦理道德问题,如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的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
目前,各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往往是通过侵权判例来确认的,此种过程不会因为立法对典型人格权的确认而终止,因为人格权的列举难以穷尽,严格的法定主义必然妨碍人格利益的保护。所以,在人格权立法中,有必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等制度为人格权的未来发展提供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