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人格权法律关系

一、人格权的主体

(一)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人格权的主体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人格权的权利人是权利主体,其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从权利角度而言,人格权的主体就是指权利人。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主体主要是自然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法人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

关于法人的人格权,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于自然人格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所必需。注99此种观点认为,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实际是对法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如果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话,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岌岌可危!注100

2.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会作用的前提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在法人和合伙等领域,是否同样存在人格权,德国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存在所谓的“公司人格权”注101,然而德国宪法法院对此持有疑义,不过其对公司是否能够享有人格权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注102

应当看到,人格权最初是和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许多国家,判例学说承认的人格权限于自然人。特别是都认为一般人格权仅仅由自然人享有,还没有扩大到法人,但是,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也逐渐承认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人格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在我国,法律承认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有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实际上,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涉及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如果采纳“法人否认说”,法人本身仅为一种观念的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故其也不能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应地,也不应当享有人格权;相反,依据“法人实在说”,法人是现实世界中与自然人相对立的主体,是一种真实的存在,法人能够实际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也可以享有人格权。在我国,“法人实在说”已经成为通说,法人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存在,因此,其应当享有能够表彰主体独立人格的人格权。注103例如,法人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某一法人与其他法人相区别,并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人享有人格权应是顺理成章的。

第二,财产权的保护较之于人格权的保护是不足够的。如前所述,既然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就应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侵害法人人格权会造成对法人的重大损害,例如,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会对其造成致命的侵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法人的终止。注104所以,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如果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法人人格权尽管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对其保护将会更为周密,因为对人格权可以通过排除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来保护,并且对名称权等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是不够的。一些组织如机关、教会、基金会等,其名称不具备财产性质和交易价值,无法受到财产权保护。此外,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作为无形财产权,也无法纳入以有体物为中心的物权编中,在立法体系上将其置于何处也难处理。

第三,即使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受到财产权法的保护,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的人格属性。注105一方面,财产权法的保护不能赋予人格权所应当具有的表彰主体特征的性质。人格权除了体现个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价值外,还具有表彰人格的作用。除名誉权之外,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一系列的表示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标识,如法人名称、信用等,对这些权利的侵害,直接损害了法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财产权法的保护不能使法人人格权具有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例如,名称权作为人格权可以使得法人基于此种权利而产生排他的效力,并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尽管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至少承认了法人享有人格权。当然,也必须看到,法人人格权在许多方面是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同的(参见本章第五节)。承认这二者的差别,并不意味着站在自然人人格权的角度,否认法人享有独立的人格权。

(二)国家机关是否享有人格权

对于国家机关等公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学术界尚未展开深入的讨论。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仍然应当享有名称权,任何人不得未经其同意盗用国家机关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其名誉权等评价性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曾经发生有的国家机关以公民网上言论不当而提起名誉权诉讼的情况。笔者认为,《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享有名誉权,但是从《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看,国家机关作为一种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应该享有名誉权,但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应当受到公民的舆论监督权、知情权等限制。注106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应该接受公民等的舆论监督,公民对政府的批评不当就需要承担责任,这就会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使有效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法治社会的核心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公权力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公民的监督,这有利于公权力的依法正当行使。例如,某人在网络上指责某法院司法不公正,该法院遂就此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该法院可否胜诉?对此,笔者认为,从维护公民的私权利出发,防止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侵害处于弱势一方的私权利,有必要对国家机关的名誉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如果不限制其名誉权,公民的舆论监督权就难以得到保障。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通常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就其名誉权的侵害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但不宜要求损害赔偿。

(三)合伙组织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权

合伙组织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也应享有名称、名誉等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承认了合伙组织和个人独资企业享有名称权。

(四)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主体的人格权

人格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但是,我国一些特别法以具体人格的保护为对象,确认了一些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例如,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残疾人等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人格权法也应对此加以规定。一方面,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民法保障人权、更注重实质正义的体现,即民法不仅关注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关注具体的人、特殊的人,尤其是对弱者的关注,更能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我国民法有保护特殊主体的传统,如《侵权责任法》专门提及了患者隐私权,这些规定对于强化弱势群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也表明民法对人格权的关注更为具体,为了延续这一良好传统,人格权法也有必要规定特殊主体的人格权。应当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应当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但是若人格权法中确实需要对其作出一般性规定时,在这方面,应注意除了延续既有的法律经验,还应吸纳新的规范的先进经验。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其中的“身心完整性”权利比身体权更合理,人格权法应予采纳。当然,人格权法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范,这些人格权更为具体的内容应在特别法中详加规定,以体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合理分工与协调。

二、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权的客体关系到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独立地位,有讨论的必要。对此,存在如下观点:

第一,人格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注107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欠妥当的。如果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人格权的主体也是人格,则主体与客体也就不存在区别了。因此,在法律上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本身。

第二,人的身体等多元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本身具有多元性,如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人的劳动力等。注108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身体、名誉等对象,而是这些对象中所体现出的特定人格利益。该学说没有对这两种概念作出区别,只看到了形式,没有看到人格权的实质。

第三,人的伦理价值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注109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应该是人的伦理价值,因为人的伦理价值是指导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原理。现代民法强调人文关怀的理念,弘扬人的伦理价值、并通过人格权的形式加以保护,是此种理念的具体体现。

第四,人格要素或人身要素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要素注110,或者为人身的某些方面,人格权的直接客体不是人格或人格要素,而是人身要素中的一般主体要素,其间接客体才是人格或者说人格要素。注111笔者认为,人格要素或者人身要素的指称并不明确,现代民法主张人格权和人格权主体的分离,人格权的客体不能是人的身体或人身的某些方面,这些观点也违背了主体和权利的区分。

笔者持人格利益说,也就是说,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之所以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其理由主要有:一方面,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生命健康等本身,而是这些对象上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法律所保护的也正是这些法益,正是在这些利益之上才形成权利,而尚未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则只能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它们都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以人格利益为权利的客体,有助于扩大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全面维护人格尊严,这也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关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相适应。从这个角度说,人格权的客体也应该是人格利益,而非其他。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涉及利益,而利益绝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财产利益,其应当包含所有对人具有价值的利益,人格利益本身当然也属于权利所涉及的利益范围,而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

三、人格权的内容

人格权的内容也称为人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而从权利人的角度看,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实现等权能。一方面,所谓支配权能就是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依法控制,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其当然也具有支配权的特征。这种支配的效力又具体包括人格利益的享有权、维护权、保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用权、对人格利益的控制权,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置权等。另一方面,所谓实现权能,就是指权利人能够依法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行使等。人格权的实现权能是由其支配权能所决定的,但无论是支配权能还是实现权能,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实现了其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它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作为一种对世权,人格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其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个人信息的更正、更新等。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人格权的消极权能表现为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人格关系多基于自然人的出生和法人的设立而发生;通常伴随着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人格权的专属性和必备性决定了,如果主体人格不消灭的话,人格权也相应地存在,人格关系也不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