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一 资产损失的分类

(一)实际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当年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可以在当年申报扣除,也可以在以后年度申报扣除,但除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外,补扣实际资产损失不得超过5年。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上述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另外,不管哪一个年度申报,都必须回到损失的所属年度扣除,调整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因发生当年没有扣除实际资产损失多缴的所得税后,作如下账务调整:

同时,补提当年少提的公积金和公益金。

(二)法定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如逾期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与实际资产损失扣除不同之处在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申报年度扣除,而不是回到满3年的当年扣除。如果2011年应收款项已经超过3年而没有申报,而是在2012年申报,则应当在2012年度扣除。

二 资产损失扣除程序要求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2)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18年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三 资产损失的申报方式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一)清单申报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二)专项申报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四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五 资产损失档案管理要求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六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外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二)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七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1)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①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②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③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④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⑤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2)存款类资产损失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①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②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③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3)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由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③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④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⑤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⑥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⑦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的要求,专项报告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声明].

【热点问题解析98】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作为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时,还需要提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吗

原则上不需要。

理由一: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将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并列,说明二者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不能将二者混淆。

理由二:

之所以对达到一定年限仍旧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简化扣除资料要求,就是为了避免企业因此类资产损失得不到扣除,损害企业利益。

但应收款项作为资产损失扣除时,除遵循《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遵循该公告第四十六条的基本原则,即下列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综上所述,对于逾期超过3年的应收账款,会计做损失处理后,企业所得税前正常列支需要准备如下证据作为留存备查资料:

(1)企业签订的与该应收账款直接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2)企业开具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发票。

(3)商品的出库记录或劳务的服务记录。

(4)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会计记录。

(5)企业催收款项的证据,如催收款项的信函、微信等电子记录等。

(6)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三方同时签字或盖章)证实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要作为资产损失的书面声明。

实务操作中,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政策理解的差异,企业将超过3年的应收账款作为资产税前扣除时,很多税务机关仍然会要求企业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说明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更安全的做法是在上述6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基础上,再加一个证据——企业向法院起诉,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书或中止(终止)执行文书。

八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一)存货损失

1.存货盘亏损失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2.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的规定,自2018年12月28日起,取消上述第(4)项规定的税务证明事项,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热点问题解析99】如何理解“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例2-8-1】 甲公司生产经营果蔬汁、罐头,其中罐头过期报废,计税成本100万元,年终存货3亿元(其中库存商品2亿元、原材料9000万元、周转材料1000万元),请问该资产损失“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的比例为多少?是100÷30000=0.3%?还是100÷20000=0.5%?

存货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是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其中“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应理解为占同类存货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不能理解为占单个存货资产10%以上。甲公司生产经营果蔬汁、罐头,其中罐头过期报废,计税成本100万元,年终存货3亿元(其中:库存商品2亿元、原材料9000万元、周转材料1000万元),对损失数额较大标准的计算以大类做基数,甲公司将存货分成库存商品、原材料、周转材料三大类,其中过期报废的罐头属于库存商品大类。因此,甲公司罐头过期报废的损失是否符合数额较大标准的计算为:100÷20000=0.5%,不属于损失金额较大。

3.存货被盗损失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二)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2.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的规定,自2018年12月28日起,取消上述第(5)项规定的税务证明事项,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3.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三)在建工程

1.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的规定,自2018年12月28日起,取消上述第(3)项规定的税务证明事项,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2.工程物资发生损失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四)生物资产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的规定,自2018年12月28日起,取消上述第(3)项规定的税务证明事项,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2.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的规定,自2018年12月28日起,取消上述第(3)项规定的税务证明事项,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3.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发生的损失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六)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无形资产损失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1)会计核算资料。

(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九 投资损失的确认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一)债权投资损失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1)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2)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3)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6)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但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十 委托贷款损失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债权投资损失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担保损失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十二、关联交易损失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自2018年12月28日起,取消上述规定的税务证明事项,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十三、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一)打包销售损失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二)内控制度原因造成的损失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三)因刑事案件发生损失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011年3月31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

[2014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2018年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十四、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的有关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商业零售企业正常损失申报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非正常损失申报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商业零售企业大额损失申报

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2014年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