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
(2010年)

关于从速制定“国家住房保障法”的议案

★案由

2009年以来,房价上涨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住房保障已经成为党和政府及千家万户所关心的大事,也是衡量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执政能力的主要标志,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已不是一般的民生问题,而是第一民生问题。

当前,各级政府对住房保障的重要性认识是到位的,解决问题的决心是大的,投入是可观的,但由于整体立法的滞后,工作仍然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住房保障谁来保?保多少?怎么保?保障房怎么造?造多少?给谁造?怎么分?政府、民众、企业,各自有哪些义务和权利?有哪些责任和收益?这些问题现在都没有一个权威的依据和标准。

原有的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显然已力不从心,其权威性、合理性、规范性、公正度和溯及力均受到质疑。各地做了各种尝试,其中的经验教训已经充分显露出来。因此,尽快将国民住房保障导入健康有序发展的范畴,纳入国家法制化的轨道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期盼。

★案据

据了解,有关方面有过对住房保障立法的打算,也曾经组织人员起草初稿,但全国人大至今未将“国家住房保障法”列入正式立法计划。因此,从目前全国各类住房保障的实践来看,制定国家层面关于住房保障的权威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时机已经来临。主要依据如下:

(1)国家建设部和有关部委及各地,已经在各种住房保障工作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各地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和经验为“国家住房保障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2)相关理论界、法律界和实务部门已经提出了大量关于立法的研究、探索成果,这些成果为“国家住房保障法”的制定作了充分的理论和可行性准备。

(3)全国各地涉及住房保障的基层工作部门和人员迫切需要一部完善全面的“国家住房保障法”,社会各界也热切期盼。人们希望用该法来指导、解决许多当前住房工作中的问题,规范住房保障的程序和内容,保证社会住房的公平公正;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突破一些滞后制度、机制的瓶颈。由此,制定一部“国家住房保障法”已经是大势所趋、条件齐备。

★方案

(1)“国家住房保障法”应当是为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要包含指导、规范、调节国民依照《宪法》的精神享受居住权利的母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住房保障的法律体系组成部分。

(2)住房保障法的原则要包括:要保障全体城乡居民的住房权,实现民生住房、和谐住房、住有所居这个伟大理想和目标;政府应该成为住房保障的主体;对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有法律救济途径。

★基本框架

“国家住房保障法”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居民的住房权,提高居住水平和住房负担能力,改善住房环境品质,实现住有所居,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住房是准公共产品的基本国策和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住房建设模式与消费模式,在全国城乡普遍建立一户一宅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居民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二章 城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四条 住房保障决策协调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国家和各地发展城乡居民住房保障的目标、方针、政策和年度规划,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国家和地方的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住房保障原则要求

第六条 国家建立保障性住房制度,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对象不受户籍限制,对已经在该城镇连续工作和居住一定年限的所有无房和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住房标准及保障方式,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分类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须在城镇各类地区与其他住房搭配建设,其基本设施和环境品质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满足单户独居的基本居住条件。保障性住房可以实行实物配租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其中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四章 保障住房的土地来源及建设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采取政府划拨方式供地,由政府的和民间的非营利公益性建房机构及建筑开发商共同参与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建设费用和房价包括以下五项:地价、通电通水通气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建安费用、管理费用与微利,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利润不得超过房价的3%。

第五章 保障住房的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须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且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作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若出售须由地方人民政府回购或在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购买对象仅限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六章 公共住房(租房)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同时建立公共住房制度,以准市场化的平价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城镇中等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不受户籍限制,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已经在该城镇连续工作和居住一定年限、有正当稳定经济收入的所有不具备居住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五条 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定地价、定建房标准、定税费率、定5%利润率,竞房价、竞建设方案,综合打分高者得的方式招标供地,由民间的非营利公益性建房机构和建筑开发商共同参与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费用和房价包括以下六项:地价、通电通水通气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建安费用、管理费用、税费与利润,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利润不得超过销售房价的5%。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国家将房价收入比作为城镇中等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地方政府都要制定中心城区有正常收入的中等收入双职工家庭购买公共住房的房价收入比指标。以户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为参照,一线城市须控制在8倍以下,二线城市须控制在7倍以下,三线城市须控制在6倍以下,小城市和建制镇须控制在5倍以下。

第十八条 购买公共住房后若出售,买方须符合准入条件,并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住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售价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该楼盘公共住房最高限价;出租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限价收租。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 商品住房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商品住房制度,以商品住房保障较高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第二十条 商品住房采取招拍挂的方式供地,由建筑开发商开发建设,户型、面积和房价由建筑开发商自主确定。

第八章 其他未尽事宜

第九章 附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