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与企业无关的第三人,为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而管理企业事务,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21条

解读与适用

在社会生活中,个体的力量相对比较单薄,总会有力所不及之处,需要借助他人的力量来帮助自己。助人为乐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现实中有很多热心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无因管理,“热心人”即为无因管理人。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可能会支付一些费用,这对无因管理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失。为倡导这种互帮互助的价值追求,补偿无因管理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其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必要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本人偿还。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受到损失(必要费用之外的损失),应由被管理人负责赔偿。同时,无因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行为应符合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如果管理人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构成无因管理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如果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是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即便目的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法律上规定无因管理,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鼓励随意干涉他人事务,故如果单纯是为了使他人获益而为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比如,将他人的资产高价卖出,即便这一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三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也是“无因管理”中“无因”的含义。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以管理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状态为标准。如果管理人原本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原本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成立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除以上三个要件外,还有观点认为管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备与所管理事务相当的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他人事务。

综上所述,他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出于避免企业利益受到损失而为企业管理事务的,为此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企业承担。

典型案例

开源公司和虹宇公司均为木工板生产企业,由开源公司为虹宇公司提供细木工板等产品作为生产原料。2013年下半年,虹宇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煤炭供应商彭全的煤炭款。考虑到与虹宇公司的商业合作关系,为使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开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虹宇公司向煤炭供应商垫付了无烟煤款41300元。供应商向开源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虹宇公司的交易手续移交给开源公司。虹宇公司的生产厂长在该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了情况属实。其后开源公司多次向虹宇公司催收该笔垫付煤款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虹宇公司给付开源公司垫付的无烟煤款413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开源公司为避免虹宇公司煤炭供应中断而影响生产,为其垫付煤款,符合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故判决虹宇公司返还开源公司41300元。

(编写人 张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