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杨垠红 徐小琴编著
- 2228字
- 2022-07-28 10:43:38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本条来源
《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列举了应当公开的事项。而《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本条在此基础上增加“农村”二字,同时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规定,该修改赋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查阅、复制有关集体财产的材料的权利,保障其知情权,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统一。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五十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二审稿增加“农村”一词,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集体组织实行财务公开以保障集体成员享有知情权。
首先,根据所有权性质,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每个集体成员对于集体财产的存在和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这也是保障集体每个成员享有的成员权利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本集体所有财产情况的知情权是我国宪法赋予集体组织各成员的权利,向本集体成员实行财务公开是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由此可知,集体成员享有对集体公共事务特别是有关经济财务事项的知情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前提。国家其他基本法律、法规也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集体组织成员实行财务公开。这也是我们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扩大公民对政务的知情范围和知情度的一个重要领域。[16]其次,各集体组织的财务公开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利,即使法律规定了权利,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往往使权利变得没有价值。
此外,为了调动集体组织的积极性和发挥集体智慧,允许其结合实际制定组织章程以及经济运行管理方式,但对其实行财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都有基本的共性要求。集体组织要坚持的重要原则就是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参与、监督、管理、自主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确保集体成员的财产权不受非法的侵犯。同时,本条相比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增加规定“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更加有利于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案例评议
胡某诉某县南街街道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案[17]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和《物权法》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的规定,本案中,某村1组的原负责人曾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胡某,并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并向本组成员进行公示,导致时任村民小组的副组长及本组村民一直不知晓此事,且在密某去世多年后,胡某也未向被上诉人某村1组主张过权利并从未实际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曾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未获案涉财产所有权人追认前为效力待定的行为。由于被告某村1组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不认可曾某的行为,因此,该处分行为无效。
◆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是否应返还胡某案涉房屋。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属于某村1组集体所有的房屋,该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某村1组集体进行管理、经营,处分权亦由该集体享有。依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律的规定,集体成员享有对集体公共事务特别是有关经济财务事项的知情权,且各集体组织的财务公开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曾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胡某时,并未按照规定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向本组成员进行公示,导致时任村民小组的副组长及本组村民一直不知晓此事。因此曾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胡某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