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过错的规定。

一、概述

第三人过错是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种,即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而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行为人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有些损害结果表面看起来是行为人造成的,但实质上却是由第三人导致的,此时,如果还要求行为人负责,则明显不公平。何谓“第三人”?因为侵权的结果是债的发生,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侵权关系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故侵权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为侵权之诉的被告、侵权行为人、加害人、侵权之债的债务人,而另一方则为侵权之诉的原告、被侵权人、被害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那么在这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就是第三人。这与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相类似。

也就是说,在表面上最终形成侵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存在一个应当对损害负责的第三人,正是因为该第三人的过错,才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扩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后果。学者们经常列举的一个例子是,甲乙两人吵架,甲用力推搡乙,丙正好骑车从此经过,乙被推搡至丙的车前,丙撞上了乙并导致乙受伤,表面上看,丙是侵权行为人,乙是被侵权人,但实质上乙受伤的后果是甲的推搡行为导致的,丙正常骑车的行为并不会撞上乙。在这样一起案件中,丙和乙就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双方当事人关系,而甲则是第三人,乙受伤的后果是甲造成的,所以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丙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要理解第三人和双方当事人,就看最终形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在谁和谁之间,那么这两方就是侵权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关系,尽管这是表面上的,而实质上造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其他人,就是第三人。

在比较法上,不少国家并未对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专门作出规定,当然也有一些作出规定的立法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针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如果是在原来的诉讼中被告一方发现了第三人才是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真正原因,自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提出抗辩,法院可以追加第三人作为被告,查明事实,进行责任分配。而且,第三人过错认定的后果,尤其是第三人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损害扩大的原因时,第三人过错往往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制度如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等制度的适用糅合在一起,需要运用这些制度来分清责任。因此,是否单独规定第三人过错的制度,对于案件的合理裁判并无实质上的影响。但是,把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单独进行规定,也有其立法上的考量。对这一免责事由单独进行规定,有助于简化法律的适用,对相关案件的裁判做出明确的指引,同时也便于当事人提出抗辩。更重要的是,在侵权责任编的分则部分,多处都规定了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编的总则部分,将分则部分中的这一具有共通性的制度抽象出来作为免责事由进行集中规定,也符合潘德克顿立法例的总—分特征。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第三人过错的做法,继续将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予以规定。

对于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学界采用了不同的概念,既有称之为“第三人过错”的,也有称之为“第三人原因”的[38],如学者认为,“所谓第三人的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9]有的将之称为“第三人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仅有“第三人行为”的概念才算准确,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过于模糊,事实上,只有第三人所从事的行为才可能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但另一方面,尽管能够免除被告人侵权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为基本上都是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但使用‘第三人的过错’易使人误认为第三人行为仅仅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40]

对此,本书认为,无论是“第三人过错”,还是“第三人原因”,或者是“第三人行为”,都强调了第三人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介入作用,并都将导致原来因果关系的中断,所以最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而造成的。在这一点上,这几种概念无疑都可以使用,它们都强调了免责的原因是第三人,而非受害人。

但是,如果要在这些概念之中进行仔细厘清甄别,“第三人过错”仍然是最为准确、最为直接的概念。诚如学者所言,“原因”一说确实过于模糊。万物皆有因,万物皆为果,所以第三人的原因必须通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进行限缩,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原因过于宽泛和遥远,必须具体化为行为、过错之类更为明确的要素。

同时,“第三人行为”的概念,虽然较“第三人原因”明确,但从字面意思上,过于强调行为,似乎无法涵盖第三人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虽然采用“第三人行为”概念者,担心“第三人过错”仅强调过错,无法涵盖第三人无过错但仍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但事实上第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在实践中不会发生,所以无需产生这种担心。如上文所述,判断谁是当事人、谁是第三人,要以表面上损害最终发生的主体来认定当事人双方,以实质上造成损害的为第三人。那么无论当事人之间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都是基于过错才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引发了别人之间的损害并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是难以发生的。所以相较而言,“第三人过错”的概念更为直接明了,更有利于揭示这一制度的核心含义。

二、内容

(一)第三人过错的适用要件

第一,存在形式上的侵权法律关系,即存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这是因第三人过错而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形式上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是第三人直接侵害他人、成为侵权之诉的被告,也就不需要适用第三人过错这一制度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这里的形式上的侵权法律关系,是损害最终发生时呈现出来的表面上的侵权与被侵权双方的法律关系。之所以说是形式上或表面上的侵权法律关系,是因为一旦第三人过错被认定,原来的侵权行为人可能被完全免除侵权责任,进而转变为由案外第三人成为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仅对损害的扩大发生作用,则原来的侵权行为人仍然不能完全免责,只能减轻其责任,第三人加入侵权责任的承担之中,依据其过错的程度和行为的性质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存在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前所述,侵权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债权人是被侵权人、受害人,债务人是侵权行为人、加害人。而在第三人过错中,必须存在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不属于被告或原告任何一方。如果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则其行为就与被告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应当同属于被告一方,此时就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的过错就不再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而是直接可以要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三人还必须具有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不能在法律上隶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即不存在原告或被告一方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的情形。例如,第三人不能是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分公司,也不能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雇员,还不能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存在夫妻关系或监护关系。否则,就会出现原告或被告方需要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此时再追究第三人的过错,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无法成为被告方的免责事由,此时的第三方在法律上应当归入原被告一方。

第三,第三人具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第三人毫无过错,其行为完全是合法正当的,则其并不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就不需要对损害承担责任,因为在必要限度内的这些行为完全是正当的,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举例说,甲是一名篾匠,某日正在路边的打谷场内使用篾刀编制竹筐,其邻居乙从此处经过,因两人素有积怨,乙搭讪后三言两语不合,于是争吵了起来,乙仗着自己个子大,乘甲不备,猛地将甲推向路边,丙正好肩扛锄头路过去干农活,忽见甲手持篾刀踉踉跄跄朝自己冲来,大吃一惊,立即用锄头对准甲进行阻挡,导致甲面部撞上锄头,血流满面。那么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需对甲的受伤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乙单独承担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根据,故第三人的过错也必须具有独立性,其和行为人之间不能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如果第三人和行为人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他们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同属共同侵权行为人一方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虽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他们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起了一定的作用,第三人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此时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各自的责任。第三人和行为人都可能具有过错,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行为人或第三人一方对于损害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就可能导致另一方责任的免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一方对于损害仅具有轻过失,那么另一方的责任就很难得到减免。

第四,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是指,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并阻断了侵权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改变了侵权行为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介入完全阻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使得损害后果不再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而发生,而是根据后来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第二种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但却扩大了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即便没有第三人的行为,在原本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也会造成被侵权人权益受损的结果,但是有了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介入,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剧或严重化,第三人的行为扩大了损害后果。那么第三人无疑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法律效果

本条仅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此时行为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一次损害不能获得多次赔偿的原则,如果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那么必然会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因为责任的总额是固定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则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强调的是第三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第三人无需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在事后可能面临行为人的追偿时,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适用本条作为免责事由,就必然排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到第1174条的适用。

从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适用后的法律效果来看,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第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责任得以免除。当第三人基于其过错而实施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不成立侵权行为时,第三人是唯一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其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行为人的责任得以免除。在举证责任上,行为人主张第三人过错作为免除自身责任事由的,应当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证明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第三人的介入已经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中断,故应当由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这对于行为人而言,无论其行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人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成立侵权行为时,均可以免除其责任。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2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不用承担责任。再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则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第三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得以减轻,但仍需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但又不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时,第三人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同时可以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对此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行为人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无疑减轻了行为人的过错,所以第三人和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两者过错比例来确定。当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主要原因时,应当减轻行为人的大部分民事责任;当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重要原因时,应当减轻行为人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当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次要原因时,则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减轻很少或不减轻。核心就是要在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过失这四种主要的过错形态之中,对第三人和行为人侵权责任进行此消彼长的调整。根据第三人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调整到适当的比例,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当增加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一般过失或轻过失者,则应减轻承担责任的比例。

2.行为人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如果法律对特殊侵权类型中,第三人过错可以减轻行为人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就可以据此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律一般都会对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某项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过错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则应依照其规定来处理。由于第三人过错是规定在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的免责事由,具有在分则的普遍适用性,因此第三人过错能够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中适用,而无论具体侵权类型中是否对第三人过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类型,例如高度危险物品、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对于行为人要求都比较严格,一般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但在其他无过错的责任类型中,第三人过错可以作为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对此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要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必须是基于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些程度较为严重的过错,第三人的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不能作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理由,否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第三人过错的适用要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单独将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进行规定,就意味着这一制度能够发挥独立的价值,而第三人过错在实践中又极易和行为人或受害人的过错产生混淆,因此在适用中必须仔细甄别。

1.受害人的过错能够影响第三人过错中的责任总额

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过错,其自身的过错将深刻影响到侵权责任的分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受害人自身过错通过与有过失和受害人故意两个条文进行了规定。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与有过失和受害人过错的制度是站在行为人视角而规定的,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这两个制度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例如,甲和乙发生争吵,并伴有推搡行为,但程度并不激烈,此时丙开车慢速经过,乙乘甲推搡自己时,假装被推得大步倒退,直到撞上了丙的车身才躺倒在地。实际上,甲推搡力度很轻,根本不至于将乙推到路中间撞上丙的车。在这样一起案例中,表面上看,丙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乙是被侵权人、被害人,甲是第三人,根据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丙驾驶汽车并无过错,既然碰撞是甲推搡乙造成的,那么丙就可以主张甲承担责任进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实际上甲的推搡并不是真正的原因,而是基于乙自身的故意造成的碰撞损害。那么甲就可以主张基于受害人故意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这样存在第三人的案件中,因为损害赔偿的总量是固定的,受害人的过错虽然是针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减免,但减少了责任总额,因为行为人的责任可以再次通过第三人过错进行减免。通过这样的过程,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也就等于减免行为人和第三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总额。因此在第三人过错的适用中,如果同时存在受害人自身过错的,两种制度可以同时适用,但需要仔细厘清各方的责任并进行合理分配。

2.排除狭义共同侵权的适用

狭义共同侵权是指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共同加害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第1168条规定的一般共同侵权和第116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

在狭义共同侵权中,即便表面上存在“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其实与行为人具有意义联络,两人是基于一个共同的过错而实施的侵害行为,所以两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能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而要求对自己的责任进行减免。例如,村民甲与村民乙素来不合,一次甲与村民丙聚餐饮酒,甲对丙说了乙的很多坏话,并怂恿身体强壮的丙去教训乙一顿,丙仗着酒劲果然去把乙殴打了一顿。这里表面上看甲是第三人,丙是基于甲的过错才造成了乙被侵害的后果,但由于甲和丙具有意思联络,甲是教唆人,丙是行为人,双方的过错是一个整体,依法应当对乙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当所谓的“第三人”实际上与行为人构成狭义共同侵权时,就不存在第三人过错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的适用余地了,而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中,事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其实不是真正的共同危险,因为此时具体责任人已经查明,仅构成单独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无法查明具体行为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数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受损的后果,受害人选择了其中一人提起诉讼,此被告能否主张还存在其他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人,并进而要求适用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对自己的责任进行减免?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在这种情形下,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确实可能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实施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法查清和确定具体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如果被告可以要求其他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责任,那么其他人也同样可以持此主张,最后仍然无法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共同危险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解决这一困局,法律的方案是,凡是被确定为实施了危险行为的,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对其中某些行为人进行免责。

4.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1条规定了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对其中一个行为人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在得知还存在其他行为人时,能否将其他行为人作为第三人,进而主张第三人过错而减免自己的责任?对此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因为一旦存在其他行为人,虽然他们之间无意思联络,但每个行为人都可能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真正行为人,而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后果,可见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此时法律规定行为人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某一个行为人就不能将其他行为人当作第三人而主张减免自己的责任,否则就相当于逃避了连带责任,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如此主张,最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法律后果之所以是连带责任,就是因为难以分清究竟是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避免行为人之间互相推诿而设置的连带责任,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5.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可以适用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2条规定了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也被称为行为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即数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互相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的情形。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即如果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的,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互相平均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受害人对某个行为人提起诉讼,被告人得知其他行为人的存在后,就可以将其他行为人作为第三人,主张第三人的过错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并免除自己相应的责任。因为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每个行为人的责任是固定的,每个人只需要对自己应当负责的部分承担责任,而无需对全部损害的整体承担责任,那么在责任总额是固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要求其他行为人承担一部分责任,则无疑会减少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造成了受害人所遭受的同一损害时,行为人和第三人构成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时行为人就可以主张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来减少自己的责任份额。

法条关联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电力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防治研究院、马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41]

◆裁判规则

在认定上诉人××防治研究院的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马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张某人身攻击,因此本案马某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上述条款系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张某系直接侵权人,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法律赋予上诉人追偿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张某,但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张某承担的责任相当。

◆评议

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而造成的,则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行为人相应地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受聘在××防治研究院从事保安工作,一日在工作中因劝阻案外人张某,情绪激动,急性病发作而身亡。其近亲属将聘用单位告到法院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0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防治研究院承担被侵权人6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辱骂和人身攻击而导致死亡,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一方面认定第三人构成侵权,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要求聘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其有权追偿的范围与自己所承担的责任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