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公元1618—1648年)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国际关系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的《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的出版与威斯特伐利亚公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具有同等的意义,该书也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1]这部著作出版后,立即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其影响之大,被认为“除了圣经以外,从来没有另外一部书,对人类的思想和事务发生过这样巨大的影响”[2]

格劳秀斯是17世纪荷兰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者之一,被公认为“国际法之父”。他自幼聪慧,有“神童”之誉,15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理,16岁就随着当时的国务活动家巴尼威尔特代表荷兰出使法国,被当时的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称为“荷兰的奇迹”,归国后荣获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并在海牙担任了律师职务。20岁时,他被任命为官修《荷西战史》总编辑。32岁时,他作为荷兰外交使团的一员出使英国参加谈判,联合英国共同反对西班牙的海上霸权。回国后不久,他因卷入当时的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入狱,三年后在他妻子的帮助下越狱成功逃亡法国,开始了流亡生涯。1634年,格劳秀斯被瑞典任命为驻法国全权公使,后回到瑞典。格劳秀斯的主要法学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论海洋自由》《捕获法》和《荷兰法律导论》。

《战争与和平法》的撰写始于1622年,当时格劳秀斯正流亡法国,他前后花了近两年的时间来进行这部传世之作的写作。在这本书中,格劳秀斯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界定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格劳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之根植于近代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对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产生了重大影响。这是一部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著作,它的社会价值和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其学术地位是不可替代的。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最早于1625年在巴黎出版,当时是拉丁文版,后来又出现了英、法、德、荷兰文等多种版本。在1983年格劳秀斯四百周年诞辰之际,《战争与和平法》的拉丁文及其他各种文本估计达到了112种。本书现在流行的主要版本是由弗朗西斯·W.凯尔斯(Francis W.Kelsey)翻译的英文本,全书由导论和正文三卷共五十六章组成。20世纪30年代,中国学者岑德彰将其“导论”译成中文,称为格劳秀斯《国际法典》,后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

《战争与和平法》由四部分构成,分别是导论、第一卷、第二卷和第三卷。

导论阐述了本书的核心思想,介绍了本书的写作动机、内容结构、论证方法和引证来源,阐明了格劳秀斯的法学观点和国际法基本理论。

第一卷分为五章,主要论述战争是否合乎正义,并解释主权的意义;论述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的区别;论述何种国民、何种君主享有全部主权,何者享有一半主权,何者能转让主权,何者不能转让主权;最后论及国民对于君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卷分为二十六章,所占篇幅很大,几乎达到全书的二分之一。本卷系统论述了战争的起源;何谓公物,何谓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何谓君主继承法;何谓公私誓言;何谓损害赔偿;何谓使节的尊严;何谓死者掩埋权;何谓刑罚的性质。

第三卷分为二十五章,是对实际战争中的“正义性”的阐述,涉及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及和约等问题。本部分集中探讨了自然法和国际法所许可的各种交战手段、战争的结束和与战争有关的各种协定以及中立者的权利义务等,并提出和确立了战时人道主义思想。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原意是根据自然法来阐明战争的动机、方式和结局等关系。对于实际战争中的各种复杂情形,他提出了许多合乎自然法的人道主义的看法,比如,自卫战争是适合自然法的,还有在一定条件下,人民反对统治者的战争是合理的。同时,他也注意到,在战争时期各国之间必须制定一种彼此都能适用的法则,借以维护各国的主权、派遣使节、签订条约以及保护非战争人员的权利等。

格劳秀斯从国际法的角度,并不认为战争都是不正当的。如果战争是为和平而战,他认为那就是正当的战争。因为人人生来都有自卫权,所以士兵到了非杀人不能自卫的时候,就是杀人也不为犯罪。格劳秀斯并不反对一切战争,只反对无理由的战争,并不主张用不抵抗主义来消灭战祸,而主张用抵抗主义来消灭战祸。归根结底,格劳秀斯并不是不要战争,只是不要不合理的战争。他在这本书中提出了有关正义战争的著名理论。按照他的观点,如果没有法庭对争执的问题做出裁决,战争作为获得正义的手段是可取的。当然,这类案例大多数属于国际纠纷,如各殖民地对西班牙的反抗。争执一方可以用武力保卫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夺回属于自己的东西,或者惩罚犯罪。因此,战争实质上是由于缺乏能够处理该案的法庭而诉诸武装部队进行的诉讼。

这本巨著还提出其他一些概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格劳秀斯的自然理论,尽管这种理论有许多矛盾之处,但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不论是对国际的还是国内的一切社会组织都是首要的,“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的标准”。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根源于自然法,因为一切法律的渊源都是理性。[3]这就把他原先的法学理论发展成为比较一般的理论,这种理论不仅分析和阐明了国际正义的条件,而且也分析了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换言之,他的书既是一部国际法的著作,也是一部社会学的著作。


[1]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2]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63页。

[3]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