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理论释解与裁判实务
- 丁宇翔
- 15字
- 2022-07-29 17:03:42
第二章 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的主体
第一节 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的原告
基本原理
一、个人信息侵权纠纷原告需要具备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一个条件是适格原告的实质条件。此外,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原告还应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这样才能保证提起的诉讼不在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就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体而言,在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所谓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就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1]诉讼权利能力是法律一般性地规定的一种资格,具有抽象性,只有具备这种资格,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潜在的资格,具备这种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当事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提起具体的诉讼或在具体的诉讼中应诉才能实现。在个人信息侵权纠纷中,原告首先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才有资格针对他人对自己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具有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该利益与双方争议的权利或实体性的利益不同,也不是原告胜诉的利益,而是当原告认为自己的实体利益面临危险而感到不安时,发动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这种利益。原告基于诉的利益所发动的民事诉讼,旨在追求对其有利的司法判决结果。[2]诉的利益在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中,原告的请求主要是要求被告对于已经造成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或者制止被告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或者消除被告侵害行为的影响,或者要求被告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予以赔礼道歉。上述请求的共同特征就是原告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3]是典型的给付之诉的特点。因此,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纠纷中,原告提起的诉讼绝大多数都属于给付之诉。按照给付之诉的原理,在个人信息侵权给付之诉中,原告的诉的利益就是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并且,上述请求权已经届满。
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给付之下的诉的利益问题。在个人信息侵权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常有停止侵害的请求,这就属于不作为给付之诉。在此种情况下,只要侵害行为还在延续,或将来仍有继续侵害的可能,就应当认为原告对停止侵害的诉讼有诉的利益。[4]
二、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是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的适格原告
虽然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原告需要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的利益,但并非只要具备这两项条件,就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原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都不能成为个人信息侵权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个人信息本就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它只是针对自然人而言。也即,只有自然人才存在个人信息的问题。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虽然也存在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代码等涉及自身的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不受《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个人信息相关条款的保护。实践中,如果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名称被其他个人或企业冒用,可能构成对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名称权的侵犯。如果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企业信息造成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侵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但均不能构成对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个人信息的侵犯。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个人信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5]实践中,如果有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为由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专题11 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受损由谁做原告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某、桂某某系原告施某某生父母,李某某系张某某表姐。2013年6月3日,经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收养登记后,施某某由李某某、施某夫妇收养。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期间。当日,施某某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其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临时监护。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施某某所受伤是其所致。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表如下内容(配原告施某某受伤的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之后又将其删除。当日22时40分,被告徐某某又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表相近内容。后该微博已由徐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前删除。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二次上传的同一组九张照片中有三张反映了人的头面部,二次上传照片时均对头面部进行了模糊处理,九张照片已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此后,徐某某发表的新浪微博内容在网络上和媒体上被多次报道。施某某及其临时监护人张某某、桂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包括未成年人施某某在内的个人信息,遂起诉要求徐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徐某某对相关信息的披露是节制的,对相关照片进行了模糊处理,没有暴露受害儿童真实面容,也没有披露施某某的姓名和家庭住址,其目的是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徐某某所发微博的内容虽出现收养的词语,但微博文字与照片结合后,第三人不能明显识别出微博中的受害儿童即为施某某。徐某某所发微博的内容未涉及张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资料,至于徐某某发表微博后,网民对张某某、桂某某搜索导致其相关信息被披露,不应由徐某某承担责任。故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主张徐某某侵害其隐私权不能成立。[6]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问题。诉讼当时,施某某尚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应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从诉讼主体上讲,施某某虽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其仍然是本案的原告。只是,由于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委托一人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当然,从实体上看,本案最终没有支持施某某的请求。但这并不是因为其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有瑕疵。实际上,施某某虽然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适格的原告。法院之所以判决施某某败诉,是因为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施某某隐私权的侵犯,且徐某某的行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为了制止施某某被伤害。总之,本案的处理表明,儿童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其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时,仍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是其诉讼行为的实施,需要由法定代理人进行。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20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57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58条第1款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专题12 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时可否由检察院提起诉讼——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的个人信息侵权公益诉讼案评析
◎案例简介
2016年9月、10月,被告廖某星利用E语言(现称易语言)程序编写制成“天巡”软件,该软件具有破解、侵入监控设备进行偷窥等功能,通过网络扫描端口、登录监控设备并调用监控设备图片。2017年4月、5月,廖某星将“天巡”软件出售给被告陈某进,陈某进使用该软件破解、侵入他人摄像头,并将软件更名为“拾荒者”。2018年陈某进将软件出售给被告张某东,张某东组建QQ群“云视通有看头交流群”售卖经刘某祥包装升级的“拾荒者”软件使用权,并组建“拾荒者售后”QQ群为购买者提供售后服务。经法院鉴定,“拾荒者”软件具有扫描IP摄像头,并利用漏洞获取IP摄像头用户名和密码登录预览摄像头画面的功能。被告林某翔等61人先后从张某东处购买“拾荒者”软件卡密并使用软件对他人摄像头进行破解、侵入、偷窥。经依法履行公告程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全部被告立即卸载并终止使用涉案侵权软件;判令廖某星、陈某进、张某东、刘某祥四人立即停止一切售卖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并消除售卖行为造成的影响;判令全部被告清除、删除利用涉案侵权软件获取的视频、图片等信息、数据,停止一切使用上述信息、数据的行为,并消除保存、使用行为造成的影响;判令全部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被告明知软件具备破解、侵入他人监控设备并进行偷窥等功能而制作、买卖以及使用该软件,侵入他人私密空间、偷窥他人私密活动、获取他人私密信息,其行为已经侵害他人隐私权,并损害了社会公益,均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东等65人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当庭宣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7]
◎法官评析
本案被称为“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利用互联网侵害隐私权民事公益诉讼案”。按照既有的理论和实践,侵犯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益,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被侵害权益的个人即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民事诉讼,则非常罕见。实际上,早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就在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该条规定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第55条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在侵犯众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其用了“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表述,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侵犯多人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此,立法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已经有所注意。2020年10月发布并征求意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66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9日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9条继续规定了这一内容。因此,由检察机关对侵犯多人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经达成共识。即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法律,但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行使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可以预见,随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呼声的日趋高涨,检察机关必将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领域发挥越来越突出的作用。
◎规范指引
《民事诉讼法》
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