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理论释解与裁判实务
- 丁宇翔
- 11306字
- 2022-07-29 17:03:41
第三节 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案由选择
基本原理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功能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案由常被作为案件名称的组成部分,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反映,也是对争议法律关系的浓缩和概括,更是法院对民事案件实施管理的重要方式。[34]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被他人侵犯时,信息主体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首先面临以何种民事案件案由提起诉讼的问题。由于案由的确定直接影响权利人起诉时的管辖、举证负担、争议焦点确定、诉讼时效等,不当选择案由可能导致败诉结果。[35]因此,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必须认真对待案由选择问题。
二、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传统案由
如上所述,个人信息权益救济可以通过侵权法的路径,也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路径。相应地,在民事案件案由的选择上,也存在侵权类案由与合同类案由。由于个人信息权益从本质上属于人格权,因而应当首先从人格权纠纷的案由中寻找适合的案由。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范结构上看,人格权纠纷属于独立的一级案由,与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并列。但从逻辑体系上分析,人格权纠纷的案由,本质上是为了对各种人格权侵权行为提供救济,性质上应该属于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内容。因此,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列为与侵权责任纠纷相并列的一级案由,但从分类上,人格权纠纷仍然属于侵权类的案由。
在传统的侵权类的案由中,实践中涉及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时,一般选择的案由有“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等。如本书前面讲到的“Cookie隐私权纠纷第一案”,就是以“隐私权纠纷”作为案由。在合同类的案由中,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案由最可能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比如,上面讲到的“乔某与钉钉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不过,在合同法律实践中,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可能掌握对方的个人信息。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个人信息泄露,导致对方损害的,也应承担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属于违约责任,也有可能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于很多合同类型中。因此,实践中,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合同类案由,还可能存在除了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合同纠纷案由。
三、《民法典》实施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专门案由
在以前的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实践中,原告选择较多的案由是“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然而,选择这些案由,可能存在如下的问题。
一方面,“隐私权纠纷”和“名誉权纠纷”案由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个人信息利益范围。个人信息中包括隐私信息和非隐私信息,如个人身份证号码、遗传基因信息、私人日记等都属于隐私信息。而电子邮件、微信号码、手机号、在公共网吧的上网记录等则属于非隐私信息。如果未经本人允许而将其手机号、QQ号等非隐私信息打包传输给他人,或者商家在未经个人允许的情况下,任意收集其在公开场合的各种上网记录并进行偏好分析,则很难说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因而很难以隐私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同理,并非所有的泄露或不当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都会使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因此,也很难都以名誉权纠纷作为案由。
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案由并不总是贴切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来自德国法学理论的创造,并通过“读者来信案”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确认,[36]并影响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理论和实务中大都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和产生具体人格权的功能,并可弥补具体人格权列举所遗留的不完整。[37]因此,当出现一种现有的具体人格权难以表征的私法利益类型时,可以用一般人格权予以涵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纠纷经常被作为兜底案由,来容纳那些不足以用具体人格权纠纷来表征的民事利益纠纷。于是,在一些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案件中,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案由,往往成为原告的无奈之选。然而,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尽管很多人一般都将其归入人格权的范畴,但不可否认的是,诸如银行账号、房产信息、虚拟货币持有情况等个人信息体现的人格因素还是比性取向、身份证号码、肖像、指纹等体现的人格因素更弱。因此,将既有人格权无法容纳的其他所有个人信息利益都归入一般人格权纠纷进行保护,并非完全合理。[38]
基于上述分析,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不能适应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实际需求。所幸,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在《民法典》实施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同步实施。202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人格权纠纷”案由之下,将原来的三级案由“隐私权纠纷”更改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并在该三级案由之下增加一个四级案由“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2011年版案由确定的不足。当然,由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外延上存在交叉,而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也的确可能侵犯自然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甚至可能侵犯肖像权,基于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案件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主要案由的同时,还可能存在隐私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等案由。
专题6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为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案由
◎案例简介
2017年11月24日,周某某在“KK馆”APP上购买了迪奥女士Q版香水四件套商品一份,2017年11月29日,周某某收到上述商品,因怀疑是假货,周某某在“KK馆”APP上向在线客服申请退货,在线客服答复周某某称保税直邮商品暂不提供无理由退换货服务。2017年11月30日21:06,周某某收到号码为136××××5370打入的电话,一自称为“KK馆”“售后楚楚”的客服人员联系周某某,并提出与周某某互加微信,21:08,周某某在微信中添加了“售后楚楚”,“售后楚楚”将周某某在“KK馆”APP上的购物详情(包括快递单号、收货人手机、收货地址、订单创建时间、订单付款时间、订单发货时间、订单完成时间、订单支付方式、订单支付号、用户账号、商品名称、金额)截图发送给周某某,并发送了退款链接给周某某,周某某点击进入“售后楚楚”发送的退款链接,并将姓名、卡号、动态密码发送给了“售后楚楚”,21:29,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被转走49990.96元。周某某意识到被骗,于22时拨打110报警。后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快客公司、易得公司(“KK馆”由快客公司委托易得公司开发,由快客公司经营)赔偿周某某49990.96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判决认为,快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信息泄露归因于供应商、快递公司等第三方。将购物信息打包给供应商、快递公司等第三方,在信息传送过程中反而存在泄露信息的可能。快客公司作为“KK馆”APP的运营方,一方面因其经营性质掌握了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应有相应能力保护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遭泄露,这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在排除其他泄露隐私信息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是由快客公司疏于防范导致的结果,因而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周某某作为消费者,也应当具有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和“售后楚楚”的聊天过程中,不但将户名、银行账号发给“售后楚楚”,还将收到的动态密码发送给“售后楚楚”,以至于账户内的金额被转走,周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快客公司的责任承担。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周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快客公司承担60%的责任。[39]
◎法官评析
从案由确定的角度看,本案的案由并非“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而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这是因为在2021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前,并没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这样的案由。如果根据2021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本案案由确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亦无不可。本案中,周某某在“KK馆”APP上的购物信息包括快递单号、收货人手机、收货地址、订单创建时间、订单付款时间、订单发货时间、订单完成时间、订单支付方式、订单支付号、用户账号、商品名称、金额等,该等组合信息是典型的个人信息,周某某之所以受到损失,也是因为该等个人信息的泄露而导致。法院最终判决快客公司承担60%的责任,也正是由于其存在疏于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的过错,因此,这是典型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034条第1款、第2款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专题7 隐私权纠纷作为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案由
◎案例简介
刘某某与沈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均住西城区×××17层,双方房门呈直角相邻。2018年年底,沈某在更换家中的防盗门后,因防盗门没有猫眼,故在自家房门外墙上安装了一款360智能门铃。门铃可以记录门前的影像,有录像功能。刘某某认为沈某安装的门铃记录了刘某某家人员出入家门的信息,并且拍摄到了刘某某家中摆设,侵害了刘某某隐私权,故刘某某以隐私权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现场勘查及庭审中沈某展示的相关的门铃软件,沈某安装的门铃拍摄并短暂存储影像的条件是,相关人员须在门铃前逗留一定时间,刘某某自门铃前经过,并不必然被门铃录制。进一步讲,沈某对于自家门前的行人,亦有一定的知情权及基于房屋产权所享有的附属权利,沈某安装的门铃,即使录制了刘某某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信息,也未对此进行传播,并且系统只储存48小时,之后便会自动删除。刘某某称沈某安装的智能门铃侵犯了刘某某的隐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的门口系刘某某出入家门的必经之地,沈某安装在门外的门铃带有摄像功能,摄像头可对刘某某出入进行照摄,该处虽处于公共楼道,但亦对刘某某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了记录,对于刘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为宜,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关于刘某某要求沈某删除摄像头视频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40]
◎法官评析
本案中,刘某某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等情况显然属于刘某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沈某安装门铃虽然是基于其所有权所为,但亦应以不妨害他人为前提。因沈某安装的门铃具有摄录功能,势必对刘某某及其家人的出行信息进行记录,这就属于收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未经刘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沈某的收集刘某某及其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刘某某及其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本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个人信息纠纷”等案由,因此原告沈某以隐私权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当然,即使在202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新案由体系下,以“隐私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也未尝不可。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032条第1款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1034条第3款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专题8 名誉权纠纷作为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案由
◎案例简介
2010年1月19日,周某某向农行人民路支行申请地方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19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18日,借款学生毕业日2011年7月15日,助学还款期起始月2013年6月,助学还款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当日,农行人民路支行将6000元支付给周某某。2011年5月16日,周某某给农行人民路支行出具《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周某某计划从2013年7月15日(起始还款日)起开始还贷款本息,并按等额本息还本付息。2015年6月10日,农行人民路支行申请其总行清除了周某某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共计20期贷款逾期记录。2015年7月1日、7月2日、7月23日、8月31日,周某某分别向农行人民路支行还款500元、200元、1000元、200元。此后,周某某正常向农行人民路支行还款。然而,截至2019年9月12日,周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2015年6月、7月、8月逾期金额分别为532元、122元、104元。周某某认为上述逾期记录不属实,遂向法院起诉:1.判决农行人民路支行立即消除因农行人民路支行因素导致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周某某的不实逾期记录;2.判决农行人民路支行向其书面道歉;3.判决农行人民路支行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元及律师服务费8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本案中,农行人民路支行已经删除的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共计20期贷款逾期记录以及现仍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周某某逾期还款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均不会造成周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因前期逾期记录产生的纠纷已持续数年,在纠纷未妥善解决之前,周某某无法按照正确金额按期还款。2015年6月10日,农行人民路支行删除前期逾期记录之后,周某某实际应还款金额已发生很大变化,只能根据银行系统复杂、专业的计算方式来确定。在农行人民路支行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周某某无从知晓自己应当从何时还款以及每个月应还款具体金额,故而在其主动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得知逾期记录已删除后,周某某从2015年7月1日才开始按照自己推测的金额逐笔还款,最终产生了案涉新的逾期记录。故,对于2015年6、7、8三个月逾期记录的产生,农行人民路支行具有过错。综上,对于周某某要求农行人民路支行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前述三个月逾期记录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最终进行改判。[41]
◎法官评析
1.个人信息本身不属于名誉的范畴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而名誉则是自然人因其自身的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所应得到的世人的相应评价,[42]从二者的内涵来看,相互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一般而言,个人信息权益救济与名誉权的救济是没有直接联系的。
2.个人信息的记录不当可能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
虽然个人信息本身与自然人的名誉没有直接关联,但是,如果个人信息的收集环节,因信息收集者的过错,或者因收集手段的局限,导致个人信息的录入发生错误的,则可能对自然人的名誉产生影响。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在少数。比如,自然人的教育经历信息、征信信息等。就教育经历信息而言,如果信息主体本身是名校毕业,且其平时也声明是某名校毕业,但如果错误记录为普通校,则可能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会让人以为其沽名钓誉)。就征信信息而言,不真实的不良征信记录,更会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产生消极影响,并进而在贷款、购房、从事商业等诸多方面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农行人民路支行对周某某的错误不良征信记录,显然或导致周某某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与其名誉发生关联。
3.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当记录可以“名誉权纠纷”提起诉讼
案件的起因虽然系个人信息,但如果个人信息的不当录入导致了信息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显然会对信息主体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侵害其名誉权。此时,自然人因名誉权受侵害而以“名誉权纠纷”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是可以的。当然,2021年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增加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则可以认为本案中存在案由的竞合,自然人完全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024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专题9 肖像权纠纷作为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案由
◎案例简介
广州恩硕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8日,其营业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等。该公司与吴某凡之间不存在品牌广告代言关系。微信认证的该公司“×××恩茶”品牌的微信号为“×××”,账号说明为“广州市恩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恩茶”。2017年11月1日,微信公众号“×××恩茶”发布了标题为《11.11剁手节,×××带你解锁脱单新技能!Get√》的文章,该文章第六幅配图为吴某凡的正面半身像广告图,该图为吴某凡左手指向观众的画面,该图片的左上方有“×××恩茶”的商业标志,右边有“约见恩茶,畅饮鲜茶,吴某凡等你来约”的广告语,下方有“限时秒杀凡是14—16点进店消费者均可享用限时秒杀”“鸡尾果饮限时秒杀价8元水果茶限时秒杀价10元奶盖茶限时秒杀价10元”“消费送礼品,凡是进店消费满38元均可送精美礼品一个”等广告语,广告语下方为标有“×××恩茶”商业标志的一杯鸡尾果饮、一杯水果茶、一杯奶盖茶图片。文中发布有该公司推广产品的图片介绍、现场活动介绍、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微信二维码等广告推介内容。后吴某凡以肖像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恩硕公司删除侵权内容,向吴某凡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在广州恩硕公司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吴某凡肖像的代言广告图片已经删除,该部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法院不再就此判定该公司停止侵权。但是广州恩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品牌实体店铺中使用吴某凡肖像的行为已经停止,故该公司仍应当继续承担撤销侵权广告物料,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吴某凡诉请广州恩硕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广州恩硕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其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43]
◎法官评析
1.面部肖像特征可以落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表面上看,自然人的肖像与个人信息并无直接关联。但如果认真分析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就会发现二者并非毫不相干。从内涵来看,个人信息重在强调可识别性,[44]而自然人的面部肖像特征是识别特定自然人最重要的元素。从外延来看,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其中的生物识别信息就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郭、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45]而自然人的肖像,显然属于其面部识别特征。因此,综合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来看,面部肖像特征都可以认定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2.未经允许而利用自然人面部识别特征,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
个人信息的利用原则之一就是明示同意原则,即信息业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时,应当对信息主体就有关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充分告知,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的原则。[46]收集和利用自然人的面部肖像特征,也应遵守这一原则,否则,将构成对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广州恩硕公司未经信息主体吴某凡的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利用其面部肖像特征,已经构成对吴某凡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
3.擅自使用他人面部识别特征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可以肖像权纠纷作为案由
本案中,广州恩硕公司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吴某凡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构成对吴某凡肖像权的侵犯。在本案审理的当时没有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由的情况下,吴某凡以肖像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是可以的。当然,在2021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这样的案由的情况下,也应允许信息主体以肖像权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诉讼。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018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网络安全法》
第41条第1款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专题10 个人信息权益救济可以选择的其他案由
◎案例简介
陈某原系吴川市公安局民警。2008年,陈某与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陈某于2011年12月起离开何某某至今。2014年,陈某从吴川市公安局调到雷州市公安局工作至今。陈某离开何某某后,何某某多次联系陈某,努力挽救与陈某的感情。由于陈某拒绝与何某某重新和好,何某某遂于2013年向相关单位实名举报陈某截留、侵占、挥霍查获的赌资、毒资;以恋爱和婚姻为名,肆意玩弄女性及雷州市公安局偏袒陈某等问题。经有关机关核查,上述举报所涉问题均不属实。此后,何某某还在雷州市公安局门口及附近将标题为《公安干警重婚生女,狠绝抛妻,禽兽不如!》的传单向人群派发多份。上述传单上有陈某的姓名、警号、单位、照片等内容,同时附有陈某的婚姻信息及子女状况的信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何某某在天涯论坛的天涯杂谈板块中发布标题为《苦寻四年、终于找到可恶的小三!还发现警察老公捉嫖创收的秘密》的帖子,点击量67384次,回复量544条。此后,何某某还在网络上多次发帖。陈某不堪忍受,遂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何某某删帖并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规定,在有关组织尚未作出相关处罚并发布决定的情况下,何某某在陈某的工作单位门口派发带有侮辱陈某及家庭信息的宣传单,公开泄露陈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子女状况的信息,以侮辱的方式损害陈某的名誉,在各个网站发布辱骂陈某“抛弃妻子,禽兽不如”等言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陈某的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侵权之故意,该行为与陈某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某起诉何某某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删除损害名誉权的帖子,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47]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系行为人宣扬被侵权人个人信息,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从侵权性质上分析,既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也可以认定为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但是,原告并没有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而是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实践中,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除了以上面讨论的“隐私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作为案由之外,一般人格权纠纷也是可以选择的案由之一。因为,个人信息权益在本质上属于人格权。如果被侵权人认为行为人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不好归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或肖像权时,就可以直接以侵犯一般人格权为由进行起诉。相应地,起诉的案由就应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另外需要指出,以上关于“隐私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等案由,实际上原告都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来维护其权利的。而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途径除了侵权法的途径之外,还有合同法的途径。而在合同法的路径之下,案由的选择就是“合同纠纷”。其中,比较常见的就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同时,也可能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具体以哪一种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类型进行确定。
根据以上分析,虽然《民法典》实施后,2021年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案由,但在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案件中,也存在以其他案由立案和审理的空间和可能。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09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990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1]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类似的定义。
[2] 参见《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17)附表A。
[3] 以上各种观点可参见张平:《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选择》,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4] 参见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
[5] 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6] 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7] 参见许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法律双轮驱动》,载https://www.sohu.com/a/233125513_362042,2020年7月5日最后访问。
[8] 参见阳雪雅:《论个人信息的界定、分类及流通体系——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第37页。
[9] 参见叶名怡:《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10] 参见李雅男:《数据保护行为规制路径的实现》,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7期。
[11] 参见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80号民事判决书。
[13] See Warren &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Vol. 4,No. 5 (Dec. 15,1890),pp. 193-220.
[14]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7页。
[15]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87—690页。
[17] Vgl. Taeger/Gabel,Kommemtar zum BDSG,Frankfurt am Main,2010,S.8.
[18]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李谦:《人格、隐私与数据:商业实践及其限度——兼评中国cookie隐私权纠纷第一案》,载《中国案例评论》2017年第2期。
[20] 参见张晓阳:《基于Cookie的精准广告投放技术及其法律边界刍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9期。
[21] Se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Order to File Special Report,File No. P125404 (2012),转引自朱芸阳:《定向广告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兼评“Cookie隐私第一案”两审判决》,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22] 参见张新宝:《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主要矛盾研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
[23] 《全国网信系统执法“亮剑”820多家违法违规网站被约谈》,载http://www.cac.gov.cn/2016-02/26/c_1118173992.htm,2020年7月12日最后访问。
[24] 参见丁宇翔:《个人信息民事司法保护的若干难点及其破解路径》,载《中国审判》2019年第19期。
[25]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9页以下。
[2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27]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953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88—689页。
[29]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77—681页。
[30]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程啸:《论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32] 参见程啸:《论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33] 参见《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9.6条。
[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
[35] 参见宋旺兴:《民事案由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
[36] Vgl. 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Unerlaubte Handlungen,Schadensersatz,Schmerzensgeld,4. Auflage,Carl Heymanns Verlag,2002,S. 75.
[37]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38] 参见丁宇翔:《个人信息民事司法保护的若干难点及其破解路径》,载《中国审判》2019年第19期。
[39]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954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
[41] 参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
[42]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4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
[44]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89页。
[45] 参见《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附录A。
[46] 参见齐爱民:《信息发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47] 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