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性规范。

【立法要点及理由】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我国的保理业务包括银行保理业务和商业保理业务。其中银行保理业务以1993年中国银行加入国际保理人联合会(FCI)为标志,正式揭开了中国银行保理业务发展的序幕。相比之下,商业保理业务虽然直至2012年6月才开展试点工作,但呈现出发展迅猛的特点,2018年我国保理业务量继续保持世界第一,达4115.37亿欧元,同比增长1.4%。[1]

保理业务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账款催收、管理服务、还款担保等法律问题,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各地法院在案件管辖、当事人、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的权利救济、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等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本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将保理合同纳入合同编分则,以专章的形式加以专门规范。

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在立法的过程中,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给保理合同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从典型保理业务的开展情况来看,保理业务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是指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融资借款等服务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则是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保理人之所以介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为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服务、协助账款催收,以及提供其他服务。本条规范主要是从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对保理合同进行界定。根据本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一、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债权两个方面

法律未对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下定义,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该条第二款还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即“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4年第5号令)第八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这一定义方式,一方面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了保理业务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将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由此,在立法的过程中,保理业务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包括将来债权,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作为贸易融资的规则,保理立法必须与国际接轨,借鉴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做法,将将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业务范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保理合同约定:(a)若现在或将来发生的多数应收账款,在契约缔结或债权具体发生时,可以被确认为转让合同之标的的,则关于该等应收账款转让之约定,即不因未区分各笔应收账款而无效;(b)前款关于将来应收账款转让之约定,保理人于该等应收账款在将来发生时即取得该应收账款,无须再履行让与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8条规定,(1)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对于竞合求偿人而言并非无效,而且也不得以该转让系一项以上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为由而否定一个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权:(a)应收账款被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账款;(b)应收账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账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账款。(2)除非另有约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无须就该等应收账款转让逐项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由此可见,在上述国际公约中,均承认将来债权是可以被让与的。此外,从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学说来看,近年来,认可将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学说主张也日渐成为主流。考虑到上述情况,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主张,于本条规定,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作为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标的。

二、保理人提供的服务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分述如下:

1.资金融通服务。根据保理人是否预先付款,可将保理分为预付保理与到期保理两种商业形态。预付保理(advance factoring)是指保理人在受让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时,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融资,剩余款项于按期从债务人处收回后支付,或者由于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保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的保理。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又称定期保理,是指保理人在受让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时,不向债权人提供融资,而是在按期收到债务人付款后,向债权人支付账款,或者由于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保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担保付款的保理。一般认为,到期保理属于无融资功能的无追索权保理。在预付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应收账款、预先扣除应收账款业务佣金、征信调查费及垫款利息后,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拨付大部分一定比例的债权额度,应收账款债权人无须等待延期付款的账期即可预先取得资金,继续投入生产经营活动。

2.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服务。这一服务功能,主要是指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之应收账款账目簿记及债权催收等服务。由保理人提供的记账与催收服务,应收账款债权人只需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以较小的代价实现服务外包,将所节省的时间和资金专心致力于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上,增加市场之竞争力。

3.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所谓付款担保功能,是指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买进应收账款后,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之风险。也就是说,在债权存在的前提下,保理人必须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迟延、丧失支付能力或单纯无支付意愿所生之不利益,不得再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这是专指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而言的。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这一标准,可以将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业务。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仅限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丧失(credit failure)、财务周转困难(financial inability)或单纯无支付意愿等情况导致之债务不履行,而不包括因货物销售或劳务提供契约之履行发生纠纷(dispute)致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为给付之情况。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时点。债权转让作为准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现有债权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将来债权在实际发生之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二是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虽然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这些服务内容是选择性、提示性的规定,不能因为保理人没有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内容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原则上,在赊销贸易背景下,只要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