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合同效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该条为民法典的新增条文,较民法典原草案删除了“掩盖非法目的”的表述。随着近几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高速发展,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也急剧拓展,主要表现在:第一,租赁物多样化趋势日益突出。租赁物由生产经营领域的机械设备为主转变为生产设备、消费产品以及较难转移占有的设备、权利甚至生物性资源等多种类的租赁物。第二,所涉产业领域显著拓展。融资租赁产业领域虽仍以传统的工业制造领域为主,但明显向汽车、医疗、教育机构等生活性、消费性领域延伸。第三,融资工具功能性不断增强。业务目的由设备升级更新转为不断提升资产杠杆比例、最大限度盘活资产以获得融资。

上述新动向带来的共同影响是,融资租赁业务中以在生产经营领域使用新型设备为核心的租赁目的逐步弱化,而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融资目的不断强化,这就使融资租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会成为其他真实交易目的的“外壳”或工具,即产生与名不副实现象。主要有以下情形:

1.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

所谓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借贷是指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融物的事实,有意追求或者掩盖资金借贷的意图,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类具体情形:

(1)共同虚构租赁物

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共同合意,以并不存在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借贷的合意分散表述在合同文本中,掩盖资金借贷的目的。

(2)单方虚构租赁物

多发生于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夸大租赁物的价值或伪造租赁物发票,套取融资租赁机构的回购价款。作为专业机构的融资租赁机构,虽然其业务流程已经高度专业化、规范化,也会完备各类法律手续,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并有各类查验、巡视记录,以减轻自身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但由于疏于对发票及租赁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3)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转移占有(如脚手架、玻璃幕墙、供排水管道等与土地、房屋难以分割或分割后价值大幅贬损的设备)、难以特定化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如各类办公消耗品打包租赁)、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如拆分整体生产线后以各部分为单独设备进行售后回租)作为名义租赁的租赁物。

此种模式中,承租人和出租人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真实的动机均为资金借贷,出租人虽享有名义上的租赁物所有权,但承租人一旦违约,出租人并不打算收回租赁物或极少主张收回租赁物,而是放弃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转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全部未付租金。

2.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投资

本类名实不符现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1)合同投资

融资租赁企业与投资公司等其他机构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投资内容,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为投资的合作方,融资租赁款或物即为融资租赁企业的投资款或物,租金即为投资收益。

(2)项目投资

如融资租赁企业甲与乙机构共同投资丙公司项目,甲企业以支付融资租赁物购买款项的方式作为其对丙公司的投资,其合作机构乙以实际承担租金或与甲约定租金费用分担的方式作为其对丙的投资。甲和乙将该租赁物放置于丙处使用并参与丙的经营以获得盈利,甲与其投资对象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丙为名义上的承租人,但丙并不实际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而是将乙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转付给甲以完成表面上的租金支付行为。丙的经营盈利即为甲、乙的投资收益,由甲、乙按约定分成;经营亏损即为甲、乙的投资亏损,由甲、乙按约负担(通常表现为甲、乙之间分担租金费用)。

3.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买卖

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买卖所采取的交易方式是在买卖交易中嵌入融资租赁模式。具体交易结构设计为:产品出卖方甲将产品出卖给买方乙后,又从乙处回购设备,从而形成相同主体之间的两次往来买卖,该两次买卖的两笔货款支付均不实际发生。之后甲将回购后的设备交付并出租给乙,乙按租期分期向甲支付租金,租金总额略高于该产品卖价。该交易结构中,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往往是买卖,而为减轻买方短期内的货款压力,设计为“买卖+售后回租”方式,由买方分期向卖方支付融资租赁租金。

为应对上述三类名实不副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不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在本质上是基于租赁物的融资,应当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融物缺一不可。如果租赁物系虚构而非真实存在,则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交易。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按照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不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但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将其中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适用指南】

一、关于虚构租赁物的具体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是否所有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仍然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笔者认为,“虚构租赁物”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以虚构的租赁物为标的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利用虚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发行ABS等金融产品、向第三方转让的融资租赁债权所对应的租赁物不存在等。二是一方向另一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以虚构的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一些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定义,但只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性质不够了解,并非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应该按照合同实际的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审查虚构租赁物情形需考虑的因素

实践中,无论是承租人、出租人还是第三人,都有可能以租赁物系虚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于当事人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所以在此类纠纷中,提出主张的一方仅需提供合理怀疑租赁物不存在的初步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则在另一方,由另一方证明租赁物并非虚构,如其无法“自证清白”则应认定主张者的事由成立,此即著名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逻辑所在。

在实际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查验、接收和交付通常由承租人直接完成,而在售后回租的情况下通常以“按其现状”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租赁物的买卖交付和租赁交付,出租人可能不会直接参与租赁物的实际检查和交付。如果出租人怠于核查租赁物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不具有串通承租人“虚构”租赁物的恶意,将可能承担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项下合同无效的风险。

因此,审查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时应关注留存产权转移及交付有关的书面文件和证据,注意核查可以将租赁物特定化的信息,特别是在售后回租项目中,更应审慎核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产权是否真实归属于承租人。

三、存在名义租赁物时如何确定租赁物归属

从法律后果来看,如融资租赁合同因“虚构租赁物”而无效,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如果“虚构租赁物”仍是存在名义租赁物的,可依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判断该名义租赁物的归属,即先根据双方约定判断归属;如无约定,则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在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给出租人的补偿问题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精简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第7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