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组成内容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本条在合同法原有条文上将“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可见,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倾向于推荐性、倡导性,而非强制性,更为合理,也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关于一般合同内容的表述保持一致。

【适用指南】

典型的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通行的做法是:当某个企业需要某种设备又缺少所需资金时,可以向租赁公司提出,要求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租给其使用,双方达成一个租赁意向。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一个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将设备直接送交承租人,由承租人验收。出租人凭承租人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租人付款前,与承租人正式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所包含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

在实践中,由于租赁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往往也不同,本条是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租赁物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购买的设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就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一般应写明租赁物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由于关于租赁物的说明多涉及工程技术内容,专业性很强,而且繁杂具体,所以,一般只在合同正文中作简明规定,另附表详细说明,该附表为合同不可缺少的附件。参照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承租人与出租人就本条款形成清晰、明确的合意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否则融资租赁合同缺少必要合意内容,应当视为不成立。

二、租金条款

租金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合同对租金的约定,一般包括租金总额、租金构成、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地点和次数、租金支付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租金计算方法、租金币种等。参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格并非必要条款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对租金计算方式的规定,本条款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三、租赁期限条款

租赁期限一般根据租赁物的经济寿命、使用及利用设备所产生的效益,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此条款应当明确租赁起止日期。租赁期限几乎等同于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的存续期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但若双方未对此条款作出约定,实践中可根据租金总价、租赁物折旧情况等因素合理计算租赁期限。因此本条款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四、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条款

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一般有三种选择权,即留购、续租或退租。在留购情况下,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续租和退租情况下,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此条亦非成立的必要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同时,融资金额一般较大,履行期较长,为了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处立法对缔约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虽然合同成立但却不能生效。相对方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对负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470条、第7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