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体论中的知识产权类型法定

本体论中的知识产权类型法定,主要是指立法文件中的知识产权类型化区分和设置。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相对应,部分学者坚持知识产权自然权利理论的观点,如易继明教授注168,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概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注169一般来说,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确切地说,工业产权也被称为“产业产权”。以“工业产权”一词来概括产业领域的智力成果专有权,最初始于法国,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将思想作为精神财产,将其视为“自然和不可废除的人权”,并确认“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的最高权利之一”。根据《人权宣言》的精神,法国国民议会于1791年通过该国第一部专利法。在此以前,英国和法国都称专利权为“特权”或“垄断权”。当时法国专利法的起草人德布孚拉认为的工业产权理论在1791年的法国专利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工业产权”一词后来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并逐渐成为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专有权的统称。

文学产权(或称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传统的基本分类。自20世纪60年代起,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版权)长期渗透和交叉,因此出现了给予工业产品以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工业版权的立法动因,始于纠正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重叠保护的弊端以后,一些国家为了填补某些工业产品无法保护的空白和弥补单一著作权保护的不足,于是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纳入工业版权的范畴。工业版权突破了以往关于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传统分类,吸收了两者的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受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法要求)和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实行工业产权法中的注册保护制和较短保护期;专有权人主要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但没有著作权主体所享有的那种广泛权利。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目前已经被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公约所认可。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利权及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划定的体系范围,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规定有兜底条款,为以后新的知识产权的入围提供了空间,应为可取之处;二是规定了发明权、发现权,该类权利能否进入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留有争议之处。《知识产权协定》所涉权利范围概与国际贸易有关,且多为一些发达国家力主保护的权利,如未涉及传统工业产权公约所规定的商号权。因此,其设定的知识产权体系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各国立法来看,单行立法是通行的做法。因此,以知识产权的名义概括其权利体系的立法例尚不多见。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保留单行法的同时,在其法典中专章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1995年《越南民法典》在各知识产权法律被废止之后,以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等)为内容将知识产权单独成编。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上述立法例对知识产权的体系化作出了各自的努力,但其划定的狭隘体系范围难以适应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开放式、动态化的发展要求。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专门法典的形式构建了崭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它将知识产权分为两类:一是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二是工业产权,规定有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由此可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有史以来构建知识产权体系最为完整的一部法律。可以说,它囊括了绝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但并非包含全部知识产权,其体系范围的统摄性和开放性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有待进步的空间。

综上所述,关于立法文件中的知识产权类型化区分,一般是在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两大传统类型之下的单行立法。但是,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变革,以及社会财富形态的不断变化,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变化态势越发的明显和迅速。有鉴于此,需要采取一个更加合理和全面的划分标准,来进行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具体划分。进而言之,随着诸如商业秘密、工业版权等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的不断出现和加入,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的传统二分法,已经呈现出无法将这些新型知识产权明确归类的困难和不足。由此可见,在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别之外,关于知识产权的类型法定,还需要另外设置一种可以涵盖其他新型知识产权的类型,或者将现有的两分法进行重新的设置。对此,可以将知识产权划分为文学产权、工业产权和知识财产专有权的三种类型。注170知识财产专有权可以将既不属于文学产权,又不属于工业产权的新型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商业秘密权等涵盖在内,并且可以采取相对特别的立法形式来加以保护和规制。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知识财产化革命的不断发展,以及对现代财产权体系的不断认知和探索,对于知识产权的类型化构建,还需要将其置于一个更加泛化的知识产权语境之下,进而才能更好地实现对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合理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