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竞争法律

2005年1月1日,新加坡《竞争法》的第一组执行条款生效。新加坡根据这些条款成立了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CCS),负责《竞争法》的监督和实施。

《竞争法》禁止下列活动:

·具有排除、限制或损害新加坡市场竞争的目标或效果的协议。

·滥用在新加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对新加坡市场上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竞争产生实质减少的合并。

《竞争法》的实质性规定已经开始逐步实施,以促进向新的商业规则过渡。关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规定以及有关执行《竞争法》和上诉程序的规定,已于2006年1月1日生效;有关合并控制的其他规定,则于2007年7月1日生效。

以下概述了三项禁止规定以及违规处罚的详情和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发布的指引草案。

(一)《竞争法》第34条——垄断协议

除非在《竞争法》规定的例外或豁免范围内,否则具有排除、限制或损害新加坡市场竞争目标或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决定或协同行为将被禁止。

《竞争法》列举了将被视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情形,即:

·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条件;

·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及投资;

·共享市场或供应来源;

·对与其他交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竞争劣势;

·以其他方接受补充义务为条件订立合同,且该等义务根据其性质或商业用途与合同内容无关。

任何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因此被执行。但是某些协议不受上述禁止性规定的限制,包括:

·符合一般经济利益服务的协议;

·为遵守法律要求或避免与国际义务冲突而订立的协议;

·公共政策;

·符合受行业竞争法(如电信、媒体和能源行业)监管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协议或行为;

·纵向协议,即在供应链的不同层面运营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如制造商和分销商之间协议,但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认定的纵向协议除外;

·有净经济利益的协议,即提高生产、分销、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的协议,前提是该等协议不向企业施加对实现相关目标不必要的限制,亦不会使企业有可能就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相当一部分排除、限制竞争;

·与合并的实施直接相关且对合并而言必要的协议或行为。

在从《竞争法》第34条的禁止规定中排除纵向协议的过程中,新加坡采取了与英国和欧盟等其他竞争法制度不同的方法。新加坡政府认为,在新加坡,纵向协议往往有利于竞争,超过了潜在的反竞争效应。因此,纵向协议不受《竞争法》第34条的限制。

(二)《竞争法》第4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新加坡《竞争法》第47条禁止任何一家或多家企业在新加坡进行构成滥用任何市场的支配地位的任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主导地位”指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支配地位,因此在新加坡不占支配地位的一方以滥用其在另一个国家的支配地位影响新加坡市场的,属于违反第47条的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47条禁止的是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而非禁止支配地位本身。《竞争法》列举了可能构成滥用行为的情形:

·对竞争对手的掠夺行为。

·通过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

·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从而使交易相对人处于竞争劣势。

·以其他方接受补充义务为条件订立合同,且该等义务根据补充义务的性质或商业用途与合同主要内容无关。

同样,新加坡《竞争法》附件三中列出了这些限制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与第34条所列情况相同,但不包括纵向垄断协议和有净经济利益的协议。请注意如果相关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则不适用《竞争法》第47条规定的滥用行为。

(三)《竞争法》第54条——合并控制

《竞争法》第54条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新加坡市场上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实质性减弱的合并。第54条的规定旨在防止以下情况(如果该等情况将会导致新加坡的竞争大幅减少):

·2家或更多独立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一人、多人、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一家、多家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

·由于一家企业(企业1)收购另一家企业(企业2)的资产或被收购企业的实质性部分,使企业1在收购前从事的业务或相关部分中取代或实质性取代企业2。

但有一些合并被排除在《竞争法》第54条的禁止性规定之外,即:

·经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以外的任何部长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合并。

·经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合并。

·根据有关竞争的任何书面法律发布的关于竞争的实践守则,受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以外的监管机构管辖的合并。

新加坡没有强制性企业合并前的强制性申报制度。但是,如果合并方认为合并可能违反《竞争法》第54条的规定,则合并方应考虑向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提交正式申报,以便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合并。合并方还可以选择在满足一些条件的情况下,向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征求意见,要求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在合并实施之前审查拟议合并,但这类意见没有约束力并且保密。如果没有提交任何申报,且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在合并完成后发现合并违反《竞争法》第54条,合并方不仅要承担结构性和行为性补救措施的风险,还必须解除合并以及承担下文第四部分列举的罚款。

在收到正式申报后,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采取两阶段流程来批准合并。每个阶段都有申报规定的申报表需要申请合并的当事方填写。第一阶段可使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迅速处理显然不会违反《竞争法》第54条的合并(通常在30个工作日内),而第二阶段只处理可能发生此类违反《竞争法》第54条规定的合并。

(四)处罚和执行

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反《竞争法》第34条、第47条和第54条的行为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定,以终止违反该等条款项下的行为。这包括终止违反规定的协议、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要求解除违反规定的企业间合并。如果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认为合适,也可以对企业处以罚款,但罚款不能超过该企业在新加坡营业收入的10%,罚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新加坡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当事方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包括如果其有合理依据怀疑企业存在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则有权要求该当事方提供指定文件或指定信息、凭搜查令进入场所,或者在《竞争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无须搜查令而直接进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