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规范特点

从现行《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来看,其对残疾人权利的规定较有特点,具体体现在,在明确强调残疾人与其他公民的权利一律平等的同[1],时通过国家和社会以及残疾人组织从医疗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以实现“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目的。因此,现行法的做法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残疾人权利的正面规定上,该法主要在总则中对残疾人的各项权利从正面进行了宣示,其强调残疾人与其他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利一律平等。但是此种正面的宣示主要是通过概括规定的方式进行的,而对权利的内容,原则上不做具体列举。以其中的民事权利而言,仅在第三条第二款对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以及第九条对扶养和监护这种身份权进行了列举。

第二,对残疾人在医疗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社会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对国家、社会以及相关单位义务的规范来体现的。从此种规范性质来看,这些权利性质上主要是公法上的权利,即通常所言的公民权利、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其义务人主要是国家、社会以及负有相关社会义务的单位。

第三,在法律责任方面,由于残疾人权利既有公法上的权利,又有民法上的权利,因此,在侵害残疾人权利的责任上,现行法只是泛泛的规定了救济途径和责任性质,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则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各种责任如何承担,则委诸相关部门法来确定,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并不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