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1]

许德峰[2]

为保护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明确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是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基础而作出的解释。

原则上,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一般不应干预,当股东在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对个别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其他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控制等原因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引发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些争议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往往已严重失衡,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必须通过外部力量依据强制性规定加以干预。

依公司法现有规定,若出现上述股东合法利益受压制的情形,受压制股东只能在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或者以出现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些规定无法充分保护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形下,抽象的利润分配权也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诉性。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是否分配利润属于专业的业务判断,法院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替股东会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只有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经理才是商业上的专家,法官介入公司事务不但不会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公司效率,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我们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法相应的规则设计既有具体条文,又有抽象原则。二者应相辅相成方能贯彻法律的价值。在这一背景下,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条文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本司法解释是对该规定的具体化。另外,应当认识到的是,在公司法裁判实践中,很多争议都要求法官关注公司经营,探寻商业逻辑并据此作出居中裁判。当然,此种裁判与进行商业决策仍有较大区别:法官的裁判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解决两造争议;而商业决策更多是面向未来,对不确定事项的判断和选择。实践中,法官在相当多争议中都未必是有关领域的专家,但这并不妨碍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决。法律禁止控制股东权利滥用,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形下的强制利润分配权,是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必要限制和有益干涉,有利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就构成要件而言,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而言,股东既可能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核心要件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股东滥用股权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不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任何决议,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实质性的获得利润分配。包括:(1)公司不分配利润,而通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领取过高薪酬;(2)公司不分配利润,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3)公司不分配利润,而个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其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是一个排除性的要件,对该要件的适用尺度应当适当宽松把握。原则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身,可推定出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侵害,进而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即只要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即可。

总体而言,在作出有关利润分配的裁判时,法院应当兼顾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考虑股东的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若公司积累或收获了可分配利润,但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行为已违反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则须通过司法等外部机制加以干涉。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或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请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留待审判实践探索。


[1]原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日。

[2]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