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后的故事[1]

朱弢/文 靳丽萍/编辑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宣布从9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司法解释起草前后历时五年,于2016年12月获得“原则通过”,但至今方得面世。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此背景下,制定新司法解释是出于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一直以来,企业界对更多保护股权,还是给公司更多自由存在对立观点。如今,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意味着司法干预。问题也随之而来,司法干预会不会捆住公司自治的手脚?如何平衡保护股东权利与促进公司发展的关系?新司法解释能否解决现实矛盾?

围绕着这些问题,《财经》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贺小荣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峰,以期挖掘出新司法解释背后的故事。

着眼中小股东保护

财经》:公司法第四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什么样的宏观政策背景?在新形势下,司法解释的施行有什么样的意义?

贺小荣:这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宏观政策背景:

一是中央作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战略部署。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治理规范了,投资者积极性提高了,公司才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持续稳定发展,才有可能提供优质的市场供给。司法解释通过加大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力度,可以激发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创业热情,最大范围吸引民间资本,形成推动经济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

二是习近平在中央财经工作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强调,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按照世界银行对世界上190多个经济体营商环境的评判标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加大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关注,真正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新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改善中国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高中国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中央反复强调要加强产权保护,规范公司治理。股权已经成为国民财富重要形态,是产权保护重要对象,公司法是保护股东权利和规范公司治理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分别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完善公司治理方面有较明显进步。

邓峰:我补充一些社会现实层面的背景,解读一下这部司法解释的意义。

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会进行大量调研、访谈,摸清情况:哪些问题发生频率高、实践中存在困惑?哪些是社会现实中比较重要的?然后会依据相应的法律原理来制定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包括五个部分,但遵循一条主线——股东的集体性权利。比如,决议、分配和派生诉讼是典型的集体性权利,而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也和集体权利关系紧密。很显然,司法解释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就是公司的集体性决策,以及内部的权利行使。

应该看到,社会生活中的纠纷类型,会随着财产形态、社会观念和人们的合作方式不断扩充发展。放在十年前,经济纠纷更多是以房产、合同等为主,当时,人们的财产更多表现为不动产和银行存款,分别对应着物权和债权。

但是,随着国企公司制改革、公司注册不断放松,再加上双创、鼓励小微企业发展等经济政策推动,公司数量以每年百万计增加,股权日益成为中国社会财产的一种重要形态。举例来说,现在的合作、转让等市场交易,人们都习惯采用股权联合、交易等方式来完成,这就导致了相关纠纷越来越多。这是社会财产形态变化带来的客观现象。不仅如此,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和公司运作的规范,股东之间的纠纷不仅局限于转让、出资等领域,也越来越多地产生了公司控制权如何取得、行使、转让等新型纠纷,包括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决策程序、步骤、依据、效力等方面。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就是应社会需求变化而出台的。

公司运作是一种集体活动,没有规则就无法完成,因为你不知道采用何种方式来完成合作。合作各方的权利明确了,资本市场、社会合作、经济发展才能更有效率。著名的法律与发展学派经过验证提出,越是富国,中间层组织——主体就是公司,就发展越充分,反之亦然。中国现在的经济转轨,对生产、流通的组织、协作方式都提出相应要求,对公司法规则的需求就应运而生,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和这一趋势是一致的。

如我前面提到的,新司法解释主线是股东的集体性权利,这一权利除了涉及公司和各方利益之外,最直接的应用和控制权有关系。未来没有控制权的股东想获得这种权利,比如想要查账获得信息,想要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提出异议,想要对公司决议提出质疑,甚至还想要追究管理者过失,这些都和新的司法解释有关。对近年不断涌现的公司控制权之争,我想很多人都有深刻感受,新司法解释面对的正是这些焦点问题。

《财经》:贺小荣庭长刚才谈到世行的营商环境评价,那么,中国在当下应当如何参与公司制度的国际竞争?

贺小荣:公司富则国富,公司强则国强。现代世界各国的经济竞争,除了科技创新的要素之外,公司制度也是其中十分重要的竞争内容。

纵观整个公司法历史,就是一部法律规则的竞争史。清末学者薛福成就明确提出,“公司不举,则工商之业无一能振;工商之业不振,则中国终不可以富,不可以强”。好的公司法规则和实施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美国经济的竞争力与其50个州的公司法之间的相互竞争有着紧密的联系,各国在今天也在不断吸收借鉴他国发展的规则和经验。我国从改革开放初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到今天不断成熟的公司法,完全可以勾勒出中国经济发展变化的基本轨迹。

科学合理的公司制度,可以吸引投资、激励创新、促进创业,有效整合资本、土地、智力等社会资源,实现资源价值最大化。公司资本的跨国流动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制度是否合理的晴雨表。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占据世界500强公司中的115家,理应在公司治理方面走在世界前列,为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贡献智慧。

兼顾公司各方平衡

《财经》:据我所知,去年底就“原则通过”了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为什么这么久才正式颁布?

贺小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广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承载着司法机关对公司营利活动和商业行为的诸多价值判断,备受企业界、法律界及其他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一司法解释持格外审慎的态度。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解释原则通过后不久,《民法总则》正式颁布,一些对公司法具有重要影响的原则和理念发生了变化,司法解释必须与其内在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为此,我们在对《民法总则》进行系统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比照《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校核和反复论证,以确保司法解释内容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因此相应推迟了发布实施的时间。

从内容上看,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贯彻了《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并与其保持高度一致。比如,根据《民法总则》将法人决议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况统一规定为决议不成立。再如,就如何处理营利法人内部与外部关系的问题,贯彻了《民法总则》确立的内外有别原则。

邓峰:好的规则,关键是要凝聚最大多数的共识。这次的司法解释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需要履行公开程序,体现了凝结共识的必要性。除在时间和法理的逻辑顺序上需要照顾到上位法,我个人觉得,公司法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容易,因为涉及多个层面的争议。

首先,不要小看这几个条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对集体决策进行司法审查提出系统性解释。关于集体决策,比如股东会、董事会如何开,哪些规则是必要的,哪些应该有弹性,在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下,每个人脑子里面的参照系不同,因此争议也就比较大。

其次,司法解释通常带有司法政策趋势,需要适应当下的经济形势。一直以来,企业界对更多界定和保护股权,还是保护公司不受过多干预,哪种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所以说,新司法解释能够以利益平衡的方式出台,还是很不容易的。

财经》:这部司法解释在起草、征求意见和颁布过程中有哪些公众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贺小荣: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讨论的焦点问题很多,但最主要的是如何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的问题:一是股东权利保护与促进公司发展的关系;二是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四是公司治理手段与公司发展目标的关系;等等。对此,我们始终坚持平衡协调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妥善兼顾各方面关系。

比如,我们在强调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同样重视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整体利益,丝毫没有忽略相关制度保障。新司法解释对股东滥用权利的各类情形以及法律后果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对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的原告资格予以必要的规范;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对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对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责任予以必要规制。可以说,司法解释兼顾了公司、股东、董事、债权人、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平衡。

邓峰:作为研究者,我认为新司法解释有一些突出的亮点:第一,和公司法本身的发展趋势高度吻合,比如要求公司遵守程序、尊重公司章程的自行安排等;第二,比较法做得比较扎实,除了个别条文基于现实条件有所创新,大部分规定都有明确的比较法参照,比如强制分红是各国都有的规定和做法;第三,宽松适度。考虑到中国法学界,包括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很多问题还需要通过具体案例验证,在很多问题上允许下级法院进行探索。像集体权利行使、集体决策的作出这些问题,是非常新鲜的知识,司法解释做到了“抓大放小”。

具体的争议在大多数条文上都表现得很充分,起草中,公司决议的分类和效力、强制分红、知情权作为固有权、查阅范围、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双重派生诉讼等,都曾是争议的重点。

另外,司法解释在中国现有的公司治理水平上,还是很有针对性的,比如强制分红、信息查阅、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面,都有一些非常有特色的规定,而且贯彻了权责一致原则,不当行使权利、滥用权力或者权利,这些方面都有明确的责任规则,这是非常值得赞许的。

尊重公司章程和自治

财经》:作为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是基本的市场元素,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自然也受到重点关注。公司法新司法解释对公司治理将带来哪些影响?

贺小荣:新司法解释以股东权利保护为主线,涉及决策、执行、监督等各公司治理环节,施行后将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产生积极作用。

首先是促使公司更加依法尊重中小股东权利。从法律原则上讲,股东权利应当是平等的,但事实上中小股东的权利不仅容易被忽视,而且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司法解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将有效遏制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利的现象,引导公司更加公平地对待中小股东。

其次是促使公司更加注重程序在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司法解释通过对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对知情权等权利行使的程序规则完善等,强调了公司程序的重要性,促使公司更注重依法依章履行程序事项,从而规范公司治理。

最后是促使公司更加重视章程和自治。司法解释坚持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尽可能减少司法介入,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这些规定将促使公司更加重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逐步改变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的现状,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与个性化的统一,有效提高公司治理的内在活力。

邓峰: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又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现行公司法虽经过2005年大修,基础还是1993年的版本,具有相当大的延续性。这种延续性也表现在过去被学界批评的“重股权、轻治理”的裁判思维上。公司法的前三个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股权的财产属性。而新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一个公司法的升级,将法律中原本赋予股东集体性权利的诉权,变得有据可依。

贺庭长已经说得非常全面了,我再补充一下。新的司法解释首先是扩展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尤其体现在集体决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上。股东因为获得诉讼权利,从而会大幅度提高平等、民主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其次,公司应当注重自己制定规则,不能再忽略法律、章程中相关规则了。新司法解释释放出明确信号,要求公司在实际运作中,需要重视程序和形式,以及权力行使和分配方式。最后,不当损害公司利益、集体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虽然股东拥有知情权,但是如果泄露公司秘密,就要被追责。

总之,新司法解释强调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治理规则进行自主安排。我想,这部司法解释出台后,一个明确的激励就是公司会开始认真对待章程了。

明确裁判标准

财经》:下一个问题给邓峰教授,作为一个研究者,能不能谈一下新司法解释都针对哪些具体现实矛盾?

邓峰:前面说过司法解释通常是在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现实需要而作出的规定。

大致上,涉及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诉讼案件达到公司纠纷案件的60%以上。2014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近1.7万件,2015年是近1.8万件,粗略统计,其中涉及新司法解释的,大概要占到60%。

同时,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则,是针对裁判标准不够统一而作出的。从裁判标准看,如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既有判决,有未明确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查阅的,有明确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查阅,有认为属于执行事项未予处理的。再如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有判无效的,有判撤销的,有认为不影响合同,有不支持的。新司法解释有助于明确裁判标准,至少是明确裁判原则。

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经过大修,但现实情况已经很大程度上突破了12年前的框架,实践中大股东独大、内部人控制等导致的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各类公司治理均日趋规范,水平有所提高,但在非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漠视公司法规定、架空法律实施,以及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公司纠纷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而且往往事实难以查明、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方面可以有助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标准或者原则明确化,也可改变长期以来股东诉权只有公司法条文而很难落实的局面。

财经》:能不能谈一下中国公司法规则的发展趋势?

邓峰:公司法从2005年到现在有过一些小的修订。上市公司有些规则还在不断完善中,最高法院陆续就公司自行清算、出资和股权等财产纠纷出台了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现在针对集体性权利进行规定,可以说进行了系统化的努力。不过还有很多重大的公司法命题需要细化,有些也存在着很大争议,包括股权转让规则、担保效力、并购重组、刺破公司面纱、员工持股、公司融资、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等。也就是说,现有的规则主要还是集中在股东和股权这个层面,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这些层面未来还有继续补充完善的空间。


[1]本文刊发于2017年9月4日出版的《财经》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