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在买卖合同成立后,一旦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究竟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我们知道,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其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包括: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