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注释

继承法是调整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这里的私有财产既包括公民生前所拥有的物质财产,也包括一些财产性的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如荣誉权、署名权、名誉权等,则是一种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者继承,即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我国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只能是财产及一些财产性的权利,而人身权不可被继承。

具体来说,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承认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二是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不受非法侵害和干涉;三是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和干涉时,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救济,国家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

应用1 私有财产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私人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为私有财产。

宅基地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宅基地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属于《继承法》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参见“庄某与王某等宅基地侵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号)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界定继承人顺序和应继份额、识别遗产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时间点,也是判断遗嘱是否生效以及掌握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点。同时,它还是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点,是继承权从期待权转为既得权的界线。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有期待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有确定的死亡时间的,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确定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参见“谢某某、郑某某与陈某等四人遗产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

应用2 公民死亡时间的确定

死亡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论哪种形式的死亡,都会引起继承的开始。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或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根据司法实践,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5)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公民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4年才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2年的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须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满4年后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申请。

(2)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只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人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公民死亡,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公民死亡的时间对有关人员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就某些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作出了规定:

(1)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如果长辈和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3)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分相同,不能确定死亡的时间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

●关联规定

《继承法意见》2,见61页。

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注释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属于继受人的财产,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主要指公民的工资、奖金,也包括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从事智力创造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等。公民的收入表现形式有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应当注意的是公民的收入应当是该公民生前合法的所得,如果是非法所得的收入不能继承。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房屋指建筑物部分,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所有人取得的是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所有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公民存款是指个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储蓄的金钱。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林木包括个人所有的果园和树林,也包括个人所有的宅旁、院内的树木、果树或竹林。林木仅指生长在土地上的植物本身,不包括土地。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文物可以继承。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的出境必须经过许可,重要文物一律禁止出境。因此,如果继承人住在国外或是外籍华人,他在国内继承的文物,如果属于重要文物,尽管他有所有权,但不能将该文物携出境外。图书资料包括书籍、手稿、笔记等。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各种机器设备、汽车、拖拉机、船舶等各种运输工具。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在所有者死亡后,都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指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指公民作为专利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专利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权利,以及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的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有价证券包括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包括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另一方面,继承人继承这些权利还应当缴纳被继承人欠付的税款,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但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偿还,也可以不偿还。

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适用时要注意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

此外,被继承人所有的他物权,即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也属于遗产范围。这些他物权包括典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典权是典权人在支付典价后享有典物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因债权而享有占有抵押物,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从抵押物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从该不动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用3 在确定遗产范围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子女们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结构、长期使用状况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6日,〔1987〕民他字第68号)]

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应用4 不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财产和权利

(1)与被继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2)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比如,对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生前发给的抚恤金,归职工或军人所有,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该职工或军人死亡后,如果该抚恤金还有剩余的,则剩余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专属于职工或军人,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同理,由国家或集体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或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死亡后,如果其领取的费用或社会救济金还有剩余的,当然可以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是领取该金钱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可以成为遗产的债权只包括标的是金钱、财物的债权,其他标的的债权不得继承。

(3)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使用权,因为这些使用权都是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

(4)承包经营权。可参照本法第4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参见“李某诉李某某继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5)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此外,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年3月22日,〔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会员卡具有集会员资格和财产属性于一体的特征,类似于著作权中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统一的属性。其中会员资格是针对本人所特有,与生命权相联系的权利。当被继承人死亡时,该项权利应当消失,其会员资格应当终止,故无法由其被继承人继承。但该会员卡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则可以继承或转让。(参见“胡燕萍、何子达、何莲诉深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

应用5 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募捐活动的捐款余额可否作为遗产处理

不同的社会主体为实现一定救助目的而发起的募捐活动所接收的捐款,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该捐款余额不应属于被救助人即捐助对象的遗产。(参见“黄宁、顾云诉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募捐余款权属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

应用6 建房安置指标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城镇化建设中,政府对被拆迁人给予建房指标,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安置方式,被拆迁人之间就建房指标产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新问题。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安置的建房指标系房屋被拆迁转化而来,可视为遗产,继承人可享有继承权,获得建房资格或得到经济补偿。(参见“杨本英等人诉景正莲、杨本清安置建房指标继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

应用7 住房制度改革中基于被继承人而享有或派生的购房权利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房改房在发生权属变更时,基于被继承人而享有或派生的购房权利,也应视为遗产。(参见“姚敢蓉诉湖北省轻工业机械厂、姚贵荣、第三人姚忠稳等房屋权属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

●关联规定

本法第4、26条,见9、42页;《婚姻法》第18、19条,见94、95页;《保险法》第42条,见116页;《继承法意见》3,见61页。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注释

公民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应当视法律的规定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来具体确定。当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进行约定时,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

个人承包的土地、河塘、荒山、交通工具、商店、小型企业等,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不能被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因承包人只是享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并且无权对此进行处分。

应用8 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

《继承法》中规定的“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是指公民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水面、果园以及各种工商业、服务业实体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既包括公民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收益,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即预期收益)。

●关联规定

《继承法意见》4,见61页。

第五条 【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注释

该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的规定。它们之间继承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按照继承遗产的方式,继承主要可以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指的是继承人不是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和遗产的分配原则等进行的继承。

遗嘱继承指的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直接依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被指定的取得遗产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反之则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应当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继承。但是,对于解决父母双方共同留下的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首先要界定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范围:丈夫的财产按照丈夫的遗嘱处理;妻子财产按照妻子遗嘱处理;属于共同财产的应当各按一半来处理。

另外,在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中,还有两种很重要的方式,即根据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两者实质上并非继承的方式,因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

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且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赠必须是无偿的,并且受遗赠权不能转让。同时,继承人只有在优先清偿了遗赠人的一切债务而遗产还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指公民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扶养该公民,该公民死亡后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按照该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还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当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不一致的地方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为准,遗嘱中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无效。需要注意的是,遗赠人如有子女,其子女对遗赠人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应用9 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法的顺序

继承开始后的继承顺序:

(1)生前立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执行。

(2)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中,根据遗嘱的不同形式,其效力也就不同。遗嘱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当存在多种遗嘱并存的情况下,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为准。

(3)在没有前两种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即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以及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或不存在时,才可参加继承,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平等。

应用10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最大的区别在于:首先,在遗赠中,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并且不能是国家或集体。另外,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超过期限未进行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无须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嘱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应用11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具有遗赠财产的内容,但它又不同于遗赠。它们二者有以下根本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切实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遗赠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不仅可以单方面订立遗嘱,而且还可以随时变更遗嘱的内容,或者撤销原遗嘱,另立新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遗赠是财产所有人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行为,它不以受遗赠人为其尽扶养义务为条件。

(3)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有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扶养的内容。而遗赠只是遗赠财产,没有扶养的内容。

(4)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而遗赠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规定

本法第27、31条,见45、51页;《婚姻法》第3条,见92页;《继承法意见》5,见61页。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注释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享有和继承权的行使并不是同一概念。继承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有能力自己行使继承权。他们可以独立决定行使还是放弃继承权,有权参与遗产的分配和处理,在自己的继承权遭受侵害时可以独立提起诉讼。而如果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则由于受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的限制,无法独立行使继承权。为了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特设此条予以规定。

其中,无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继承权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是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继承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二是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自己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应用12 未成年人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则,未成年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分为两种情况:(1)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2)有部分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既可以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代为行使,也可以在征得父母、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

●关联规定

《婚姻法》第23条,见97页;《继承法意见》7、8,见62页。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构成本条情形(一)中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条件包括:

(1)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如果继承人是出于过失,则不符合该条中规定的继承权的丧失的条件。

(2)继承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继承人的杀害行为是否既遂,也不论其行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继承人都永久地丧失继承权。

构成本条情形(二)的条件是:

(1)继承人杀害的对象必须是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包括代位继承人,并且其继承顺序是在杀人的继承人之前或者与杀人的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序。

(2)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若是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实施杀害行为,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因此丧失。须注意的是不论该杀害行为是否既遂,无论是在继承开始前还是开始后,都丧失继承权。而且,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同样丧失继承权。

构成本条情形(三)包括的情况有两种:

(1)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的,即丧失继承权。遗弃指的是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故意不尽扶养义务,而使被继承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但是,应将遗弃行为同继承人因为继承人的错误而与之分居或来往不密切严格区分开来。

(2)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所谓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地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如经常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体力劳动等。情节是否严重,要视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虐待被继承人严重的,可能构成虐待罪,但是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须注意的是,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用其他的方式,如双方关系改善、被继承人表示友好、被继承人接受继承人的扶养、同意与继承人共同生活等,也可以认为是表示了宽恕。

构成本条情形(四)的情况为:

(1)伪造遗嘱,被继承人本来没有立遗嘱而继承人故意以被继承人名义制作假遗嘱,或者被继承人本来有遗嘱,继承人将其销毁或者隐匿后又另造假遗嘱。

(2)篡改遗嘱,继承人故意改变遗嘱的内容。

(3)销毁遗嘱,继承人故意将遗嘱毁灭。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中,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应用13 继承权丧失的后果

继承权丧失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于继承开始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人民法院对继续人丧失继承权的确认有溯及力,溯及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非继承能力的丧失,仅是对于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来说无继承资格,这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关联规定

《继承法意见》9-14、28,见63-64、66页。

第八条 【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因遗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到底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

《继承法意见》15-18,见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