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印章纠纷的司法实践悖论

通常情况下,印章所表征的主体往往是印章的所有者,同一主体在理想状态下也应当仅具有一枚印章。但现实情况是,有些公司印章的实际占有人可能并非一人(如印章被盗、印章遗失),有些公司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同时刻制多枚印章(如合同章一、合同章二、合同章三等),有些甚至一个公司的业务部门有十几个按照序列编号的合同章,有些公司则被外人伪造、私刻公章。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印章表征的主体与实际持有和控制的主体之间相脱离,从而导致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印章所有者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存在连印章所有者本人也无法确认是否可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造成实践中存在大量与公司印章相关的犯罪案件或民事法律纠纷。

笔者通过在某法律数据库所收录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部分以“伪造”“印章”两个词作为关键词检索,可检索到民事案件15568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418件;以“私刻”“印章”检索,可检索到民事案件6450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117件;以“虚假”“印章”检索,可检索到民事案件8562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191件。如果仅以“印章”为关键词在“本院认为”部分检索,可获得民事案件174724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1304件。截至2017年12月7日,该数据库收录民事案件24023070件,其中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19624件,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与印章相关的民事案件占比就达7.2‰,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占比更达66‰。[2]即最高人民法院的100个民事案件中,有6个案件与印章具有或多或少的联系。

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424个民事案由中,竟没有一个是关于印章的案由,仅252号有一个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案由。同时,我国民法学教材、商法学教材,也鲜有专门就印章进行阐述的内容,我国法律实务界(立法机关)和理论学术界对公司印章领域存在大量案件的司法实务状况却选择了忽略,没有根据大量发生的案例进行梳理并由此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形成司法解释或立法形式,来作为具体个案的裁判规则。

笔者在研究大量实务案例以后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反差,可能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中国的民事立法是西学东渐的产物,缺乏深厚的本土资源。因此,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裁判实务都基本按照西方(主要是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的逻辑展开。而正如此前所言,中国的印章文化与西方的印章文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导致在中国存在的印章问题可能在西方并不是一个问题,故而导致与印章相关的纠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法律体系中几乎找不到印章应有的立法体系。

第二,与印章相关的纠纷本身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纠纷类型。人的行为都与特定的目的相联系,伪造、私刻、盗窃、盗盖印章的行为往往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为了获取其他的经济利益或人格利益。因此,与印章相关的纠纷往往都以各种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表现出来,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意思表示效力的纠纷。这里的意思表示包括合同行为、决议行为、单方允诺等意思表示不同的表现形式。这就导致与印章相关的纠纷在实务中千变万化,印章无法与特定的纠纷类型相联系。这也可能是导致印章纠纷在实务中大量存在但鲜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原因之一。

第三,印章虽然重要但其法律意义相对单一。如前所述,印章往往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可代表印章所有者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法律上仅为确认意思表示的工具而已。从证据法意义而言,印章是物证,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证据材料之一。因此,印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体系中被抽象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只是这种高度的抽象与中国“印章迷信”的社会文化背景相结合时,就会出现如上悖论。


[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以上数据检索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