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关于印章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无关于印章的专门规定。仅有一些零星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有妥善保管债务人印章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接管债务人印章的权利和职责。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印章的法律责任。

在行政法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伪造、变造印章的行政责任。同时,国务院在1993年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并于1999年重新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该规定共计27条,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在形制、材质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但对于印章的管理、伪造印章的处罚等则十分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无在司法裁判中予以适用的可操作性。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印章罪,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伪造、变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但伪造、变造印章的行为往往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现实中很多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非以伪造、变造印章罪进行处罚,而是按照如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玩忽职守罪等进行刑事处罚。因此,伪造、变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一起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例如,为了骗取他人签订合同而伪造公章。此时,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即与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如果二者同时构成犯罪,则择一从重处罚。

由于与印章相关的纠纷多数情况下可能涉及伪造印章的行为,因此,该类纠纷多为刑民交叉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