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规定

【法复[19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1993年9月3日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一经生效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法[1999]217号】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东济南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出席,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派代表参加;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三、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禁刑罚。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