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不动产登记不实行级别管辖

1.不动产登记机关彼此独立相互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既然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属地登记原则而按照地域设置,那么顺理成章,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事务自应实行属地管辖原则。一定区域内的全部不动产登记事务一概由该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

同时,由于其上级行政区划没有设置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因此,自然也就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的级别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不动产所在地与登记机构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而一个登记辖区内不会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登记机构。

2.坚持属地登记原则维护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我国很多登记都是以不动产物权主体的性质和类别为标准采取级别登记的模式,例如将军队房屋、武装警察部队房屋、保密房屋的房屋登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登记规定由省或直辖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有的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在省会城市设立登记部门,办理中央和省直机关职工的房地产登记;有的城市将涉外房地产登记留在市级办理。

经验业已表明,登记机构不以属地原则确定,仅仅依照管理权的配置而分属于不同行政机关,使得登记从属于管理,而不是管理服务于登记,不动产按照管理分类,导致登记混乱,另外也不利于物权得公示公信。对不动产登记种类人为地加以分割,会使登记机关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登记内容的不确定等结果。

所以不动产登记管辖应当以地域地自然条件为原则,并且仅贯彻这一主要原则,才能有效避免以上问题出现。《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也明确规定要逐步改变部分地区存在的按土地权利归属,由不同级别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级登记的现象。对一时无法改变分级登记方式的地区,应明确采取委托的方式,将土地登记工作交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