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经公示产生公信力的物权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民事立法深受德国民法理论影响,强调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但法律规定也有例外的情形。

比如就地役权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地役权设定以后,不登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在法律上该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从民法理论上讲,前者是法律行为,后者是事实行为。所以不动产登记在动态上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静态上则旨在对不动产权利状况进行详细记载,由此可以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举例来说,甲、乙为夫妻,甲有一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甲乙离婚后,甲要求乙搬离该所,乙不允。不久,甲将该房产卖予丙,并于买卖成交当日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乙不服,以当初购房曾出资为由拒绝为丙腾房。丙一纸诉状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腾退房屋。

结合本案来看,即使乙有证据证明自己确曾出资,与甲共同购买了房产,但根据登记要件主义,房屋一经登记到甲名下,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所完成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即有效成立。甲与丙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丙即合法取得了对此不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丙据对登记的信赖认为甲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为买卖行为、法院据登记在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归丙所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