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被害人的含义

(一)现有犯罪被害人含义的聚讼

关于对犯罪被害人含义的理解,首先从表述上来看,与其意义相同或类似的就有被害人、受害人、刑事被害人等。故此,我们对现有犯罪被害人含义理解的观察中,将这些都纳入讨论的范围。

目前关于犯罪被害人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一些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被害人,系指个别或集体因违反会员国现行刑法或禁止滥用职权犯罪之法律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生理上或心理、情绪上之伤害或经济之损失或基本权利上之重大损害之人。”“‘犯罪被害人’一词包括直接被害之近亲属或其所抚养之人及为救助危难中之被害人而受伤害之人。”“权力滥用被害人,系指个别或集体因虽未违反国家刑罚法律但违反国际上公认有关人权规范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生理上或心理、情绪上之伤害或经济上之损失或基本权利上之重大损害之人。”这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对犯罪被害人的界定。由于该《宣言》制定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特别需求,单独界定了“权力滥用被害人”的概念,这与我们将要探讨的主要使用于国内的“犯罪被害人”概念不可同日而语,故对此不予叙述。但由此体现出的因违反国际公认的人权规范而遭受损害的人纳入被害人的范畴,这种思维值得我们关注。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古代文化里,被害人概念与祭祀观念联系在一起,其最初的含义指牺牲品,即为了供奉某种超自然力量或神而在祭祀仪式中处死的人或动物。经历多个世纪,这个术语有了一些别的含义,现在主要指因各种原因遭受伤害、损失或苦难的个人。人们可能成为事故、疾病和自然灾害的受害人,也可能成为社会问题比如战争、种族歧视、政治迫害以及其他不正义的受害人。犯罪被害人就是被非法行为伤害的人。”[1]这里将犯罪被害人作为被害人中的一类,而对被害人的理解更具有生活化,可以说是无所不包。对此,我国也有人具有类似的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指一些因他人的行为、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战争、滥用公共权力等外界因素而遭受痛苦或者死亡的个人、蒙受损失或承受不利后果的法人和各种社会团体以及遭到破坏或干扰的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乃至国际秩序。[2]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加害人)而言的。[3]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犯罪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的被害人。[4]

第四种观点认为,“广义的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5]

第五种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可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具体包括:(1)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个体被害人);(2)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团体被害人);(3)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被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社会被害人)。狭义的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自然人,即仅局限于个体被害人。”[6]

第六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7]

第七种观点认为,从刑法学视野的规范学角度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具体权利并由此而直接承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自然人。”[8]被害人就是“法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9]

第八种观点认为,“刑法学科中的被害人,不能笼统地包括所有由于犯罪行为的影响而间接地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人,也不能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抽象地遭受侵害的国家或社会,而只能包括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具体权利并由此而直接承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人和单位。”[10]

关于对犯罪被害人理解的观点还有很多,但需要考虑的因素都大同小异,故在此不再一一列举。通过对现有观点的考察以及本人的理解,认为要掌握犯罪被害人的含义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切入,即侵害行为的限定、学科之间的差异、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被害主体的范围以及损害结果的形式。

(二)理解犯罪被害人含义的路径

1.侵害行为的限定是理解概念的前提

被害人,顾名思义,就是受到侵害的人,言下之意,就是其受到的损害来自于外界,而不是其本人所为。而外界的侵害行为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运行的结果,人的行为既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又有可能是犯罪行为。那么,“被害人”中所涵摄的侵害行为应当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这是理解犯罪被害人含义的前提。

我们在生活中常常会使用被害人这个概念,约定俗成地将造成被害的侵害行为理解为能够导致人们损害的行为。并且,我们也能够体会到其中蕴含着对这种能够导致人们损害的行为的谴责性。也正因为此,对于合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往往并不称其为被害人,比如,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造成对方损害的,我们并不称其为被害人。那么,自然运行的结果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能否称为被害人呢?我们会发现生活中往往对此类情形称为受害人,比如说“发生地震导致大量无家可归的受害人”。言下之意,在生活的语言习惯中我们往往称因不法行为而导致损害的承受者为“被害人”,因自然运行的结果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为“受害人”。对此,我国《法学辞典》对被害人的解释与之不谋而合,即被害人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11]其实,从汉语的词义上来看,“被害人”与“受害人”并无区别,不过,我们仔细地推敲可以发现“被”和“受”虽然都表现出被动性,但是,“被害人”有强调使动者的意蕴,即被某某所害之人,往往使动者是人的行为。而“受害人”主要落脚于被动者,即受到损害之人,使动者并不局限于人的行为。所以,生活中这样区别地运用虽然是习惯使然,但也不无一定的道理。可是,在研究者中将二者等同使用的现象也很常见,比如,前述的第二种观点。

虽然生活语言中将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称为被害人,将自然运行的结果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称为受害人,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将不法行为中的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称为被害人,而将不法行为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即一般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称为受害人。因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要轻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易言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贴近于生活,并且这样区别称谓既有别于较硬性的刑事法中产生的损害承受者,也有利于刑事法中对被边缘化的被害人的专门研究。如此一来,“被害人”中所涵摄的侵害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我们所说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被害人,也即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受者,被害人与犯罪被害人二者可以等同使用,除此之外的损害承受者都称为受害人。不过,由于学科之间研究内容和使用习惯的差异,在犯罪学中所使用的“犯罪被害人”概念并非如此,仅作特例如下论述。

2.学科之间的差异是理解概念的理论基础

犯罪是一个横跨事实科学的犯罪学与规范科学的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在不同的学科中其外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犯罪学是以描述犯罪现象、揭示犯罪原因以及探讨犯罪对策的事实科学。因此,其研究的领域并不局限于现有的规范,只要能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都纳入到研究的范围,既可以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可以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作为规范科学的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主要研究的是在现有的规范之内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与追诉,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正因为事实科学与规范科学的研究对象与目的的不同,作为事实科学的犯罪学所指的犯罪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于是,在对犯罪被害人含义中的犯罪行为的理解中,有人认为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侵害必须由犯罪行为造成。如果侵害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尽管损害实际存在,或不论侵害程度大小,危害性如何严重,均不能被视为犯罪被害人。”[12]也有人认为犯罪被害人中的犯罪行为是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如“犯罪被害人是犯罪学研究的范畴之一,研究被害人同研究犯罪人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进行犯罪预防。因此,犯罪被害人概念中的犯罪行为应当是犯罪学中的犯罪。”[13]笔者认为,不同学科对犯罪的理解虽然不同,但都有各自的合理性,我们既要尊重各学科的理论逻辑又要顾及现实的习惯传统。犯罪被害人的研究虽然起源于犯罪学的研究,但现在已扩展至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规范科学,再用某一学科的理解来进行被害人的研究已不符合现实的需求,否则,不仅不利于对被害人研究目的的实现,反而会出现研究中的混乱现象和现实中的错误认识。因此,当我们建立在事实科学基础上对被害人研究时,就应当将犯罪理解为犯罪学中的犯罪,当我们建立在规范科学基础上对被害人研究时,就应当将犯罪理解为刑法学中的犯罪。

另外,在当今的学术界,实体法学者往往运用“犯罪被害人”的概念,程序法学者往往运用“刑事被害人”的概念。笔者并不赞成运用凸显刑事性或程序意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因为这样将使得对被害人的研究受到局限,也不利于学科之间的交流,特别是与事实科学之间的对接。而运用体现了被害人之所以被害的直观明了的“犯罪被害人”概念更能够反映出被害人的本质特性,也更能为一般公众所接受。再说运用规范性较强的“刑事”,也不利于国际之间的交流,因为各国对规范性的“刑事”上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3.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理解概念的纽带

由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存在着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所以理论界对被害人的理解就存在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之争。有人认为“犯罪被害者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之害的人。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不利影响的人,不属于犯罪被害者的范畴。”[14]如前述第七、八种观点。否则,“如果把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也视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话,被害人范围就会漫无边际,反而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还会导致扩大加害人(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加害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原则。”[15]但有人认为,犯罪被害人就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如前述第五种观点。并且将间接被害人纳入研究的视域“对于了解间接被害人的被害状态,对其予以适当补偿和合理援助,预防其犯罪或再次被害均有着积极意义”。[16]至于因此而可能导致被害人的范围漫无边际问题,认为间接被害人只局限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比如具有抚养、赡养、扶养等亲属关系,以此来作为限定条件。

笔者认为,犯罪被害人的含义应只局限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也即理论界探讨的直接被害人。虽然将间接被害人纳入探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犯罪行为人与直接被害人之间和间接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毕竟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犯罪行为人与直接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刑事性质的关系,而与间接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性质的关系,将二者不予以区分都纳入犯罪被害人的范畴之内反而会削弱对犯罪被害人本真的认识。不过,若对因犯罪行为而导致间接损害的不予以关注,也是不客观全面的。为此,笔者提出对此类人称之为“犯罪受害人”。这样既符合我们前文对受害人的理解,也能够体现出这种受害是因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特点,比如犯罪被害人的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在此需要特别予以探讨的是冤假错案问题。在冤假错案中,存在多方面的主体,有犯罪者、被害者、被冤者、司法者。具体而言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由于司法者的一般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此时被冤者虽然不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遭受损害但毕竟起因是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他们之间存在间接的关系。在这里,被害者是“犯罪被害人”并无异议,而被冤者若按照赞同间接被害人提法的学者就可能会纳入“犯罪被害人”的范畴,即使有“与直接被害人具有亲属或某种利害关系”的限定。因为不排除被害者与被冤者在现实中具有亲属或某种利害关系,如“佘祥林杀妻案”中被害者与被冤者具有夫妻关系。但是,将被冤者称为犯罪被害人与生活中以及目前学界对犯罪被害人的理解都存在一定的出入。故此,笔者认为将这种情况下的被冤者应称为“犯罪受害人”而单独予以关注。也正因为这种情况的存在,笔者不赞成有人将“犯罪被害人”等同于“刑事被害人”,或者反对“犯罪被害人”的概念而使用“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并且将间接被害人纳入其中的观点,这样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因为被冤者在“刑事”中是处于“犯罪人”的身份,其得以“平反”以后,得到的是国家赔偿,由于司法者并没有构成犯罪,故也不会进入“刑事”之中。第二种情况,由于司法者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冤假错案。此时被冤者所遭受的损害与司法者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被冤者理应称为犯罪被害人。不过,被冤者遭受的损害与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之间仍然存在间接的关系,因此他仍然是犯罪受害人,只是产生竞合以后不再单独考虑刑事之外的关系,正如一个人身体健康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导致一些民事权利的享有或行使受到损害,而将其不再单独考虑一样。在这里,作为受害者的犯罪被害人与作为被冤者的犯罪被害人之中的“犯罪”并不是同一个犯罪,确切地说,此时存在两个犯罪关系。

4.被害主体的范围是理解概念的现实要求

关于被害主体的范围,目前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统观各种观点,虽然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认为能够成为被害主体的有:自然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社会、国家、道德秩序、法律秩序、国际秩序甚至信仰、信念等。其中,自然人作为被害主体是无可争议的,其他的都多多少少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主体范围的理解,我们既要尊重理论逻辑又要顾及现实要求,这样才能体现出“犯罪被害人”这个概念的价值。

在对被害人范围的限定中,有人仅将其局限于自然人,如: “犯罪被害人,则是指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侵害对象为个人(自然人)。”[17]再如前述的第七种观点。至于自然人能够成为犯罪被害人已无异议,那么,自然人虽然无论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践运用中都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被害人,但除此之外的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社会、国家、道德秩序、法律秩序、国际秩序甚至信仰、信念等是否可以成为犯罪被害人呢?

首先,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犯罪被害人?一般而言,将被害人范围仅限定于自然人之外的学者都会主张单位可以成为被害人,只是有人使用外延较小的法人概念,如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的见解,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当时而直接受有损害之人,或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如负伤之人、被窃之失主等。虽因犯罪而受间接或附带影响,但并非直接被害之人,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被害人。而且,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包括非法人的商店和其他未具有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团体。[18]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被害人,并且不局限于法人。因为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单位作为一个实体都具有相应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如单位的信誉、商业秘密、注册商标等),这些利益都有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从而使单位这个利益享有者受到损害。从现实来看,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人,也就是说可以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单位理应也可以成为被害人。

其次,社会和国家是否可以成为犯罪被害人?社会是与自然界相对应的整个人类社会,也即人类生活的共同体。“社会的本质既不是在整体、也不是在个人之中,而只能在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去寻找。”[19]这也就是说社会的本质是一种抽象的关系,而并非一个具象的实体,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的权利(力)和义务,我们说社会被害或受害表现的就是社会中的某种关系被害或受害,具体的承受者仍然是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或单位,因此,社会不能够成为被害人。而“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20]这样国家就成为一定地域内所有社会关系的最高主导者,犯罪就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也就是对社会的侵害,对国家的侵害,只是国家相对于社会而言具有一定的实体性,且法律上也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若将国家作为被害人,国家将成为任何犯罪的永恒被害人,如此一来,就脱离了“犯罪被害人”概念的现实需要,比如拿故意杀人犯罪来说,被杀者是犯罪被害人,国家也是犯罪被害人,显然我们将被害群体独立出来进行研究的是被杀者而非国家。因此,我们也不应将国家作为它主导之下的法律体系中的被害人,除非国家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参与国际事务时可以成为被害主体,即使如此,此时更多地表现出对国内社会成员整体的代表性。也正因为此,同样是为了现实的要求,我们将侵害国家(社会)或自己的犯罪统称为无被害人犯罪,如非法狩猎罪、偷越国(边)境罪、侮辱国旗、国徽罪、赌博罪等等。

最后,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信仰、信念甚至国际秩序是否可以成为犯罪被害人?在现有的观点中,有少数人将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信仰、信念甚至国际秩序等纳入犯罪被害人的范畴,如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21]“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的外延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国家与社会整体本身、抽象的制度,乃至于信念、信仰等。”[22]笔者认为,这其实是混淆了被害人与被害对象的区别。被害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物以及抽象的制度、精神,而被害人是这些具体的人、物以及抽象的制度、精神遭受侵害之后的承受者。有时被害人与被害对象是统一的,如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作为被害对象的人与作为被害人的遭受侵害的承受者是统一的;有时被害人与被害对象是分离的,如盗窃犯罪行为中,作为被害对象的财物与作为被害人的财产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承受者就是分离的。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信仰、信念甚至国际秩序都可以成为被害对象,但它们并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对它们的享有者或利益相关者。再者,若将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信仰、信念甚至国际秩序这些不具有实体意义的抽象的制度、精神称为被害人,也不符合现实中被害人之“人”的表述习惯。

5.损害结果的形式是理解概念的载体

损害结果的形式主要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大类,物质损害如财产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侵犯人身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身体的损害,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精神损害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心理痛苦、恐惧、焦虑等心理创伤以及其他的一些心理疾病。如上文所述,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都可以成为被害对象,那么,它们理应也可以成为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不过,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的关系问题。依据笔者的观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必须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系,那么,在二次被害中又如何来理解这种关系呢?所谓二次被害,就是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引发的第二次被害,又称为再次被害。根据日本学者宫泽浩一的论述,二次被害的具体体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导致的再次被害;在犯罪发生后,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不良影响和态度构成的再次被害;亲朋好友对被害人的不良影响产生的再次被害;被害人的个人社会地位形成的再次被害。[23]在二次被害中,损害结果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表面上看并非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是起因于犯罪行为所附随产生的损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仍然可以看作为直接损害,这是由精神损害的特性所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仅表现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结果,还表现为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产生外界的评价、看法的改变、强化心理伤害程度以及自我认可的降低等心理变化,这种精神损害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它只能附随于犯罪行为而存在。因此,二次被害中的精神损害实质上就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结果,其理应也是犯罪被害人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总之,目前关于对犯罪被害人含义的理解的各种观点中,有些已经考虑到只局限于特定的学科或实际需要来界定犯罪被害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对该概念的期许,故而提出广义的、狭义的或最广义的、最狭义的等等提法。这虽然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但针对犯罪被害人来说也存在着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反而增加了理解中的负担。比如,有人从诉讼的角度来进行界分,如前述的第四种观点;有人从被害主体的范围来进行界分,如前述的第五种观点;还有人从导致被害的原因来进行界分,如有人认为:“广义被害人是指各种原因引发的被害,狭义的被害人一般则专指因违法及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被害。最狭义的被害人则是指犯罪行为的受害者。”[24]所以,这样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犯罪被害人含义理解上的差异问题。

如今关于犯罪被害人含义的理解中的自说自话现状不利于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也会削弱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犯罪被害人的定义应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使物质或精神等合法权益直接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或单位。在这里的“犯罪行为”既可以从事实科学的犯罪学上来理解,也可以从规范科学的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上来理解,具体情况由运用时确定。最后,笔者建议对规范科学中的犯罪被害人的含义应当由《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犯罪被害人理解上的差异问题,从而为理论界的探讨建立一个共同的平台,为实践中的运用形成一个共同的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