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 黄薇
- 17301字
- 2021-01-12 16:19:25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编的基本规定,共十二条,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渊源,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民法典的效力范围。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条文释义
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和宗旨。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可以说是对原来各民事单行法律基本原则的归纳与概括。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意见认为,民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有的意见认为,包括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有的意见认为,还应包括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增进人民福祉等。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目的基础上,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首要目的,也是落实和体现宪法精神的表现。可以说,民法典中的很多制度设计都是围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展开的,如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就是从整体上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而物权编则专门规定了物权,人格权编则针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进行规定,等等。
二是调整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民法保护民事权利,是通过各种调整民事关系来实现的。调整社会关系是法律的基本功能。一个人无时无刻不与外界发生各种关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有的涉及市场交换关系,有的涉及家庭生活关系,有的涉及友情关系,不论哪种关系,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规则加以规范,否则将可能陷入混乱。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道德、法律等不同类型,其中法律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民法调整的仅仅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民法通过各种具体制度、规则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最终的目的就是促进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生活秩序的和谐。
三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保护单个主体的民事权利,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确立并维护整个社会的民事生活秩序。民法确立维护婚姻、家庭等社会秩序,使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同样,民法通过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关系、交易关系,实现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使得民事主体享有合法的财产权,进而能在此基础上与他人开展交易,从而确保整个社会的经济有条不紊地运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法律是上层建筑,其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形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提高权利保障的法治化水平的期望越来越高。编纂民法典就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法治需求,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通过编纂民法典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法治建设的全过程,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融入法律,转化为法律规范性要求,将法律法规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追求。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可以强化全社会的契约精神。按照党中央关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应当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的是法治与德治并重的治国理念。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母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的立法依据。宪法是民法的立法根据,民法的规定必须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的要求,不得违背宪法。民法的实体内容不仅应当落实宪法的原则和要求,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程序也必须符合宪法关于立法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类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制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之间分工配合,从而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
在民法典的开编就明确规定调整范围,可以让人民群众很直观地知道民法典的功能和定位。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总则编延续了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在本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这种关系进行排列组合,包括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首先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还包括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对此是没有争议的。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用的是“公民(自然人)”,民法典直接规定为自然人,自然人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人,民法上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就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以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扩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广度。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对于是否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认可的话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应当是什么,立法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就是自然的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两类,不存在其他第三类主体。基于社会实践和多数意见,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民法典创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
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非法人团体,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其他组织,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非法人组织。经研究,我国现行法律使用较多的术语是其他组织,其范围不尽一致,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研究,认为有关法律中使用的“其他组织”是适当的,但作为民事主体,统一使用“非法人组织”为宜,这与公司、基金会、协会等名称不一样,但在民法上与统一称为“法人”的道理相同。民事主体首先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组织),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再进一步划分为法人和与法人相对应的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仅调整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例如,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调整。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如因购买商品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就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制度和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保护、规制,并赋予民事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应的救济方式,以确保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稳定,维护民事生活的和谐有序。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要求在我国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根据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曾将本条内容规定在第9条中,在审议过程中,普遍认为,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应当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将本条的内容规定在前面,以充分体现权利本位、权利导向的立法宗旨。经研究,最终将本条内容移至总则第3条,以突出强调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地位。总则编对该条规定仍保持不变。
总则编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总则编还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民法除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兼具有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也受法律保护。除列明的民事权利外,总则编还规定保护其他合法权益,原因在于,有些民事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限制、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不得干涉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相反,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约束,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且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在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
民法典不仅在总则编对保护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在其他各编中也都有配套的相关规定。如物权编中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保护制度。如合同编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格权编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继承编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是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不论非法人组织经营什么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需要在民法中加以落实。自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后,很多民商事单行法律也都规定了平等原则。如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总则编作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单行法的统率性规定,在继承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吸收各民商事单行法的立法经验,在本条中规定了平等原则。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在平等原则中明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有的意见提出,应在本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表述应简洁,突出表明基本原则的核心要义,这一条文规定的平等原则所指就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包含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将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要求,并不否定法律对特殊民事主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作上述规定反而会限制平等原则的含义。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其次,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同样,如一个资产规模很大的跨国公司,在与一个资产规模很小的公司开展交易时,尽管二者经济实力悬殊,但在法律上二者是平等的,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民法为了维护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确保民事主体之间能平等协商交易条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最后,平等原则的平等还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是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都是一视同仁受到保护的。平等保护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事主体自愿参与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内容,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尊重对方的自由和意志,进而在平等对话、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实现公平交易。总则规定平等原则就是要确认所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这种平等性,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当事人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交易相对方。民事主体之间如果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愿,更遑论实现公平交易。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特征。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意思自治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自愿只是意思自治的一个方面,意思自治比自愿原则的内涵更丰富,应该将自愿原则修改为意思自治原则。有的意见提出,自愿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应该继续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考虑到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商事单行法规定的都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识和接受,总则继续沿用了自愿原则的用法,自愿原则相当于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各方面意见,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仅形式上要自愿,在实质内容上也要自愿。
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甲决定给自家买一台电视机,甲可以自主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价格的电视机,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甲必须购买其销售的电视机。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由于发生了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即有权解除合同。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或者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实现自愿、自主或意思自治的前提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因此,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受到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公平合理、诚实守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则是民法的核心。民法之所以称为“民”法,不仅是因为民法是根据人民的集体意志制定的法律,而且根据民法确立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过程中有权根据个人意思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所决定的内容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民事主体自己为自己定的“法”。可以说,不仅民法的制定要以人民的集体意志为基础,民法的实施同样也需要依赖于人民群众的个体意志才能实现。正因如此,民法上的大量规定都属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设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执行。民法学上的民事主体,在经济学领域被称为理性人。理性人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认知事物及其规律并为自己利益作出理性判断的能力,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与他人和平共处的理性和能力。民事主体的理性意味着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活动的参与者是“三位一体”的,即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公平原则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则,且公平原则由于弹性过大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不必在民法中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公平原则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宜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正义是人类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公平应当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如果不规定公平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周延。正因如此,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信托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民商事单行法也规定公平原则为基本原则。结合各方面意见,仍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公平原则的这种要求在合同编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合同编中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497条第2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公平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责任。如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
案例分析
在山西省长治市某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开放项目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双方因此引发纠纷。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比例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了新增面积利润的分配比例。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诚信原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后,大部分民商事单行法律都将诚信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之一。诚信原则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的在总则中规定诚信原则,有的则在分则相关编章中规定诚实信用的要求。
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普遍赞同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仅在如何规定诚信原则的内容上,有少数不同看法。如有的意见提出,“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太确定,建议修改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的意见提出,权利不得滥用是诚信原则对权利行使的要求,将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规定在诚信原则中更为合适,建议规定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诚信原则的核心含义就是诚实不欺、善意、信守诺言。综合各方面意见,为更好地揭示诚信原则的内涵,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在着手与他人开展民事活动时即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交易各方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如合同编上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的就是缔结合同时的不诚实的行为;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应当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民事主体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等等。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是概括性的、抽象的,因此诚信原则有很大的适用性,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该原则,不论民事主体自己行使权利,或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前、之中、之后都必须始终贯彻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善意行事。诚信原则在其他各编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合同编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由于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得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裁判活动都具有重要作用。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善意不欺、恪守信用;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也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大多数单行民事法律也都规定有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应当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有的意见提出,近年来,不少地方立法在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下,对民事主体的部分民事活动制定了管理性规范,妥善处理了维护民事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关系,收到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建议将“不得违反法律”修改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的意见提出,现在思想多元、文化多元,“良俗”不好判断,社会上很多过去认为是“良俗”的好习惯,在现代社会评判起来好像都很难,在执法过程当中不好评判,很难掌握好标准,建议对公序良俗作出界定。结合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考虑到民法中的多数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是必须遵守,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再规定“必须遵守法律”而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种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解释中已经使用过“公序良俗”这一更为简洁的表述,而且,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至于善良习俗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考虑到这一规定是一种兜底性规定,目的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更为科学合理。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总则编保留了这一个规定。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又可以细分为两项具体要求:
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中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还包括其他部门法。所谓不得违反法律,就是要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创设权利、义务内容。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享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实现充分的意思自治。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民法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民法的大多数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结合自身的利益需要,决定是否纳入自己的意思自治范围。但是,任何人的自由并非毫无限制的,民法同样需要维护社会的基本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维护国家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是实现这一目的而制定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法系中也被称为公共政策。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善良习俗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地域性,随着社会成员的普遍道德观念的改变而改变。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善良习俗突出的则是民间的道德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中两项不同要求之间,首先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需要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民法的任意性规定,民事主体是否按照任意性规定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相应的选择和判断。由于民事活动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预见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有必要辅之以公序良俗原则,并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实现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以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过错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正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本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尽管有这种不同,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都得到了贯彻。如物权编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合同编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特别是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更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的规定。
条文释义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就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
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的意见比较集中,主要是围绕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包括哪些,应当如何规定展开讨论,其中包括:“法律”的范围,即法律是否包括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是否要规定习惯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是否应当规定法理作为判案的依据;是否保留国家政策的规定等。
综合各方面意见,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总则编保留了本条的规定。
本条是法律适用规则。在条文形成过程中,曾一度将“民事纠纷”修改为“处理民事关系”,最终条文又改回“民事纠纷”。这是考虑本条规定旨在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提供法律适用规则。至于民事主体之间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很大的自主权,且民法规定很多为任意性规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适用。如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至于当事人是否必须在合同中全面载明这些内容,并无硬性要求,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特定交易环境下,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交易习惯优先于法律的适用。因此,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比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广阔许多,法律适用规则也不是完全一样的。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此外,有的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8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用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本条确认了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主要考虑在于:一是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与我国现行立法是一致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习惯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二是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也符合现实需要。民事生活纷繁复杂,法律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习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在商事领域和社会基层,对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需求较为强烈。三是根据习惯裁判更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定分止争,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有必要根据习惯处理民事纠纷。
在特定民事领域需要遵从和适用习惯的规定,在其他各编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物权编第289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人格权编第1015条第2款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立法法对此有专门规定。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立法法已经对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建议删除本条。考虑到我国制定了诸多民商事单行法,对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范。民法典出台后,将作为一般法,各民商事单行法作为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本条明确强调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也有助于减少认识上的分歧。
对于民法典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总则编与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之间的关系,总则编也是一般性规定,其他各分编中对相同问题有特殊规定的,也应当先适用其他各分编的规定。比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总则编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根据合同编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由于总则编第153条、第154条属于一般规定,合同编第497条则属于特别规定,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编第497条的规定。其次,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与其他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相对于其他民事单行法律而言,民法典的各分编则属于一般性规定,在民事单行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需要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律。比如总则编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次,民法典中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比如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人格权编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效力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是指民法在什么空间领域内适用。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国籍为中国的船舶、航空器等。一般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都得适用我国法律。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专门的规定。除此之外,有些单行民事法律也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特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民事活动,应当根据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不同而具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非一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涉及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国际私法具有相应的规定,且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有不同规定,法律适用情况比较复杂。故本条未对此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所在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确定。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