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清代立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答:(1)清代立法的主要内容

《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清顺治三年(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此后的康熙、雍正朝对大清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校正、增损和更定工作。乾隆即位,命群臣对大清律逐条考证、补充,重新编辑和详校定例,定名《大清律例》,刊布全国。

清代条例的制定。《大清律例》定本以后,律文未再修改,通过随时修例补充律文内容的不足。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清代审判官员重视律文的基本精神,但在司法操作上更重视条例的指导作用,故条例不但对律文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而且对司法判决也起到重要的示范作用。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清会典》的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更为丰富,是清代重要的行政法典。

适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单行法律。制定了《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单行法规,清代还制颁了《理藩院则例》。

(2)清代立法的特点

实行政治专制与思想高压

大清律所附条例扩大反逆罪的范围,把奏疏不当或触犯圣讳称为“丧心病狂”“妄议朝政”,按大逆定罪处刑;为防止利用宗教或结拜兄弟的形式聚众反抗,专定条例以谋反或谋叛罪行论处。

为强化皇权,防止臣下结党为奸,清律继续沿袭明律中的“奸党”专条,限制八旗诸王与所属官员同外任官拜见往来,内外官员不得交结营私,甚至彼此私通书信、求索借贷,也要交宗人府计赃论处。

清代在实行政治高压政策的同时,在思想方面加强控制,严格管理,严格限制异端邪说,对于有损皇权至高无上和封建正统思想统治地位的思想言论,清律都作为妖书妖言罪论处。规定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一律处斩。若私存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维护满族特权地位

清律在继承传统的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特别注重维护满族人的特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的优越地位。在政治上,清代律例保证满人控制国家主要职位,让满人世代作高官。在经济上,法律保障满人(旗人)特殊的经济地位,并给予旗地旗产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在司法上,除宗室贵族可以享受“八议”等特权优待外,一般满人犯法亦由专门设置的司法机关审理。

限制资本主义萌芽发展

清政府为遏制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稳固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通过制定律、例,规定严刑峻罚以限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生长。主要表现在:第一,清初颁布“禁海令”“迁海令”,实行禁海政策,以重刑禁止沿海对外贸易;第二,采用法律手段,限制民间工矿业的发展;第三,继续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实行重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第四,实行冶矿业管制,限制其发展。

2简述清代的司法体制与会审制度。

答:(1)清代的司法体制

在中央,建立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这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央司法体制。刑部是清代的主审机关,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三大司法机构合称为“三法司”,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

在地方,司法机关分为总督(及巡抚)、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州(县)为第一审级,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

上级司法机关有权受理上诉案件,审核下级机关的判决。省按察司与督抚有权审理地方官吏犯罪的案件,但督抚对流刑以上案件,只能提出意见,并无最后决定权。只有清代皇帝才拥有死刑的决定权。

(2)清代的会审制度

九卿会审。会审由九卿会同审问,称为九卿会审。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

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所复审的死刑案件按其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热审。热审是清前期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夏天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轻刑”案犯,以体现“恤刑”。清中叶以后因意义不大,废止了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