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案例6  黄某正当防卫案

2010年5月16日22时30分,黄某驾驶出租车,在某市和平路金生宾馆附近搭载姜某和赵某。当车行至新湖市场的旺达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姜某要求黄某停车,车尚未停稳时,姜某持枪顶着黄某的喉咙命其拿出身上所有现金,同伙赵某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32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二人下车逃跑。随后,黄某驾车追赶两人。当姜某与同伙赵某用枪逼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车主下车并欲驾车离开时,黄某驾车朝摩托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姜某与赵某下车往市场的花鸟城方向逃跑。黄某又继续驾车追赶,并从后将姜某撞倒,姜某倒地死亡。随后,黄某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公安机关侦查,黄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经盘查,黄某交代该车为其邻居王某于2009年3月15日凌晨在该市和平广场停车场趁车主去洗手间之际偷偷开走,黄某得知后,从王某处低价买下该车并涂改了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黄某找到有多年交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并告知真相,请林某违规更改该车的档案,成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将此车用于出租运营。林某通过此种方法先后违规更改了十几辆盗窃的机动车档案并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姜某和赵某在出租车上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7

2.姜某与赵某抢劫罪的数额如何确定?

3.黄某驾车撞死姜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属于自救行为?

4.黄某向公安机关的两次交代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影响对黄某的量刑?

5.黄某购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如何定罪?如果不构成,为什么?

6.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7.黄某在非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过程中是否与林某构成共犯?

【考点】抢劫罪;自救行为;正当防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滥用职权罪

【参考答案】

1.姜某和赵某在出租车上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答:姜某和赵某在出租车上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且持枪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是指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分子而任其劫取财物。本案中,姜某持枪顶着黄某的喉咙命其拿出身上所有现金,使黄某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任赵某从其身上搜走现金32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姜某和赵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劫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根据上述条款,持枪抢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姜某持枪顶着黄某的喉咙命其拿出身上所有现金,符合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当依法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

2.姜某与赵某抢劫罪的数额如何确定?

答:姜某与赵某抢劫数额应为劫取的32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辆摩托车的价值总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中,姜某和赵某为了抢劫黄某后逃跑,用枪逼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车主下车,并欲驾车离开的行为,符合为了抢劫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因此,被劫取的摩托车价值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因此,姜某与赵某抢劫数额应为劫取的32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辆摩托车的价值总和。

3.黄某驾车撞死姜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属于自救行为?

答:黄某驾车撞死姜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特殊防卫。不构成自救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分为两种: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前者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其他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因而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防卫过当,是行为本身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对超过的部分进行评价,则行为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因此,防卫过当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后者是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本案中,黄某虽然开车撞倒姜某致其死亡,但其面对姜某和赵某持枪抢劫,人身安全一直存在危险,针对正在进行的抢劫这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黄某的这一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其法益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最大区别是:自救行为是在侵害行为或者危险已经过去而被侵害状态存续的状态下实施的救助。侵害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而不能实施自救行为。此种情况由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也不能成立事后防卫。本案中,姜某和赵某虽然已经携带赃物逃离出租车,但是尚未逃离整个犯罪现场,黄某仍有追上二人将赃物拿回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因此,在犯罪行为没有结束时进行的救助行为,不构成自救行为,而构成正当防卫。

4.黄某向公安机关的两次交代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影响对黄某的量刑?

答:黄某第一次交代不是自首行为,第二次交代成立自首。可以对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对犯罪行为的自首,没有犯罪这一前提条件,就不存在自首。本案中,黄某驾车撞死姜某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因此,黄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交代案发经过的行为不认为是自首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发现黄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经盘查黄某如实交代的行为,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黄某第二次的交代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5.黄某购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如何定罪?如果不构成,为什么?

答:黄某购车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黄某在明知该车是邻居王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低价收购,并涂改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6.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林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本案中,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黄某的车是盗窃所得,违规更改车辆档案,致使该车被办理登记手续,且通过此种方法先后违规更改了十几辆盗窃的机动车档案并办理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7.黄某在非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过程中是否与林某构成共犯?

答:黄某在非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过程中与林某构成共犯。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特殊身份犯,但这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直接实行犯而言,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该特殊身份的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成立共犯。因此,黄某与林某合谋非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