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是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其中,公正司法最为核心,是法治国家的主要衡量标准。人们常说,“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习近平同志明确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新的重大任务。该决定中关于司法改革的部分正是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主题,体现了“司法公正”在司法改革中的核心地位和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他曾经多次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正性,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的终极追求就是司法公正。
一、现代法治与司法规律
法治实现的关键领域在司法。不同学者罗列了不同的法治原则,然而司法在其中都居于核心位置。因此,理解司法和司法公正,必须首先理解现代法治。
法治,就其字面含义而言是“法律的统治”,即要求法律至上、规则至上,法律在国家治理中享有至高权威。它是法律规则至上的一种治理方式。在此意义上,法治本质上是和“人治”相对立的一个范畴,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在整个政治运行过程中超越任何当权者个人或集体意志的权威;当其他权威与法律冲突时,要服从于法律的权威。这时,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排斥具有不确定性的人治,防止权力的专断与随意。法律,相对于主权者基于自身意志作出的个别性命令而言,至少具有公开、明确、稳定、不溯及既往等形式上的特质,这些特质使法律能够提供一种相对的“确定性”,使受制于其下的人们可以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预测”何为合法、何为非法,从而能够妥善行事,合理“安排”“规划”自己的生活,保障基本的“自主”与“自治”【1】。
为了保证这种“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实现,法治进一步要求执法者(无论是行政官员还是司法官员)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法律进行执法或裁判,否则,官方行为和判断会违背守法公民的预期,导致公民无所适从,最终造成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体系解体,进而导致社会失序。
综上,法治概念的要点可以总结如下:(1)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统治,法律具有至上权威,具有制度刚性;(2)法治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生活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3)因此,法治的对象是公权力、政府和统治者,其要义在于“官员(政府)守法”,实现公民守法预期;(4)这时,法治的德性体现在用事先、明确、普遍的规则对专断权力进行限制,保障公民自主。因此,法治对于现代法律人而言,更接近“合法性”这一概念,首先表达的是要求官员恪守法律的“形式主义法治观”。
因此,法治的实现要求依法行事,而判断是否合法的机关应具有最高权威。在现代社会政治架构中,司法机关是拥有此项权力的专门机关,法官是拥有此项权力的专业人员,他们具有终极权威来判断何为合法、何为非法。但是法治原则要求他们必须依靠业已公布的法律而非自己的观点、态度或意识形态来判断,否则就是个人超越法律;同时,也要求其他权力机关不能干涉其独立判断,否则也是超越法律的权威,违背了法治的理念。所以,真正落实法治,最核心的要求是拥有制度性裁判权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依照业已公开、作为普遍行为准则的法律行使审判权,其判断具有最高和最终权威,其他机关和个人禁止干涉、审查。因此,依法独立行使是司法权作为判断权的本质要求。我们所说的审判权,是先审理后判断,核心还是判断权。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需要深刻认识司法权的本质,尊重司法规律,通过各种制度设计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司法改革的首句论述即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司法改革的第1条也是“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实际上,“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此轮司法改革,本质上就是回归司法规律,重新挖掘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落实宪法条文。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原则。通过这一回归,能有效促进司法公平,消减司法不公的体制因素。建设法治国家,最核心的一点就是建立依法裁判、居中独立、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真正实现法治的关键就是依法独立判断是非曲直的司法机关具有适用法律的终极权威。
可见,判断权即为司法权的本质,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司法权的核心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现代司法的五大特征:
第一,依法独立审判。依法独立审判是司法的首要特性。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我国宪法规定。依法独立并不是西方意义上“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而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司法机关的依法独立。我国体制中,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但又在职能上区别于国家权力机关中的立法权、政府部门的执行权,不受制于其他权力。其次是司法机关内部层级间的依法独立。司法机关内部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依据管辖权和程序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干涉,上诉和改判也不代表上级法院是在对下级法院进行管理、纠正、问责。二者只是法律规定的审级关系。同时,同一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不应干涉具体的司法审判组织,比如合议庭。最后是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权依法独立,并不仅指司法机关和层级间独立,还同时要求作为司法权主体的法官依法独立。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时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独自依据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和理解的法律原则,自行判断、裁定是非曲直。法谚有云,“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第二,司法的被动性。司法权在属性上不同于主动调整社会关系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往往具有被动性。法院只对诉至其处的争讼案件进行裁断,严守中立。只要这些案件没有被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诉至法院,法院就不能主动干涉和裁断,更不能提前去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尚未出现的或者潜在的纠纷。这种司法克制本质上是保护当事人之间自主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和选择空间,国家强制力不随意侵入私人领域,在当事人寻求国家救济之前保持中立和克制。
第三,司法的程序性。法治相对于其他治理手段,如道德、宗教或者习俗,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其较高的制度化水平。这种复杂、严格、明确、稳定的制度压缩了权力运转的空间,保证其不再随意专断。这种制度化水平更多地体现在程序化的要求上。司法,是通过繁复、细致甚至仪式化的程序来保证司法实体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现代司法的核心原则,在传统英美法中往往被称为“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其主要指程序上反对任何形式的偏见,具体包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自由和财产,人人有资格获得公开、公正的审判,任何人都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司法人员居中依法裁判,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人人可及的司法等。
第四,司法的专门性。司法专门化是现代司法的显著特征。传统司法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部门,司法人员更没有接受专门的培训和教育,而是借助自然理性理解和运用法律。现代司法被看作是一门专业技术,其核心要求是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即只有接受过专门法学训练、通过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方能担任专职法官。比如,每个现代法治国家都对法官从业资格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司法的专门性还进一步延伸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要求司法人员拥有对法律共通的理解和价值观念。司法的大众化不过是司法职业化前提下的一个补充。
第五,司法的终局性。任何社会都存在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但是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源于制度性规定,也源自司法本身的特性,更源自法律在现代国家中的地位。现代国家均为法治国家,其核心要义在于法律是治国理政的根本规范和标准,法律具有最高和终极权威。所以,依照法律判断出的是非对错具有最终性。而司法权正是负担此项职能,依法裁断曲直。因此,司法判决才具有了终局意义。这也是为什么在美国诸如总统选举的争议最终都需诉诸司法裁判。法院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最终意义上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可推翻。流传甚广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是表达了这一意思。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和制度保证
法治要求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司法通过裁判重塑社会正义。实际上,各类国家机构是通过向社会供给不同产品来满足社会合作的需要、保证社会合作存续的。其中,正义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社会产品,而且是最关键、最重要的社会产品,社会合作需要社会正义。具体和切身的正义主要由司法提供。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诉求,借助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来实现。
那么,如何理解司法公正呢?
司法公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正和正义。前置“司法”一词修饰,旨在表明其场域和方式,实际上是一个制度性概念,突出机制化和程序化。不同学者对于司法公正有着不同的理解,较为权威和科学的界定是:“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和结果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从而使各种纠纷活动圆满妥善地解决,这种解决应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和要求,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正义(‘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东西’)要求的裁判。”【2】
在国际领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通常被看作是司法公正的国际标准:“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就司法公正的构成而言,可以区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3】
首先,实体的司法公正主要是指法官通过诉讼程序,依据其裁判而达到具体个案的公正。实体公正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司法裁判要以事实为依据,因此,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是首要条件,它是依法裁判的基础。如果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司法裁判不可能是公正的。但是,必须要明确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追求完全客观的真实在当前时代条件下是不可能的,完全还原纠纷发生当时的情景也是不现实的。司法上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真实,是根据严格的证据规则被法庭认可的具有法律上证明力的证据,它反映的才是法律上的真实。
二是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司法过程还要寻求适于该案件的法律规范,并使之正确适用于发现的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应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其一,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不允许枉法裁判;其二,正确地将法律规则运用于特定事实,使事实具有法律性质,能够产生正确的法律后果;其三,类似案件运用类似的法律规则,得到类似的法律结论;其四,在缺乏合适的法律规则时,司法人员要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使之符合特定的法律原则,并与整个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三是裁判结果公正。裁判结果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终极标准和最终归宿。司法之所以被视为公正的,关键就在于裁判结果公正。因此,裁判结果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追求。
其次,程序公正不同于实体公正。法律强调程序正义,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指,“主要体现在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4】。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司法过程中程序的不偏不倚和严格遵守上,包括程序法定、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公开透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等。
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终极追求,但是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只有通过程序公正才能达致实体公正。只有程序公正具有平等、公开、严格、普遍等内在价值,实体结论才可能具有公正性,否则达到的大多是不公正。因此,虽然实体公正具有根本性,但是程序公正更具优先性。
在此基础上,需要一些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的精良制度安排来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理念。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司法权配置中的制度设计,二是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设计。
就司法权的配置而言,它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司法权的外部配置,即司法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二是司法权的内部配置,即司法权内部层级间的权力关系。具有基础性的是司法权的外部配置,它决定了司法权作为整体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和功能,如何处理司法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关系着司法作用的发挥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现代司法权配置的目标是司法权的专职化、一体化和独立化,其中,专职化是指由司法机关专职处理司法裁判事务,而不是传统上的混为一体或者代为行使,体现了权力属性的差异和分立;一体化是指司法机关具有统一性,对外具有整体性,有着专门的职能,能够明显地区分;独立化是指司法机关不受制于其他权力,依法独立进行裁判,保证居中判断,进一步起到相互制衡的作用。因此,从司法权外部配置来看,需要防止其他权力的干预,保证其专职化、独立化和一体化。
就司法权内部配置而言,其目标是司法权内部构造的独立性和制衡性,实现专门化和非行政化。司法权内部配置的本质是通过审级设计和审判组织设置,既保证相互分工协调又保证相互制衡监督。它包含司法权内部的审级关系即上下级法院的职能定位问题,还包括审判独立即审委会、合议庭的职责问题,以及审判管理即司法行政问题。司法权内部的合理架构要求司法权内部配置时防止纵向行政化色彩过浓,后者会导致司法审级和审判组织的设计落空,以行政化代替独立裁判,最终使司法纠错机制失灵。
就诉讼程序设计而言,要能够保证案件事实水落石出、法律法规适用准确。不同的诉讼模式会影响司法公正的生成。一般而言,诉讼模式区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模式,分别被称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或者纠问式与对抗式。职权主义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导和控制作用:在证据和事实调查时,法官掌握主导权,主动询问并调查相关案件事实,控制整个庭审过程。而对抗式则相反:法官居于被动中立位置,作用非常消极,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争辩,法官根据此过程判断是非曲直。因此,有学者形象地指出,“法官虽然主持整个庭审过程,但只仿佛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最大限度地让对立的双方竞赛,哪一方最终表现出优势,则宣布该方获胜”【5】。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着各自的优劣:职权主义效率更高,但往往会影响到法官的中立地位,一旦法官有所偏向则很难通过程序实现有效救济;而当事人主义能很好地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但是庭审过程明显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律师的水平和投入程度,当事人双方中的贫困者一般有着明显的劣势。因此,诉讼程序模式的选择应该兼顾二者,在平衡中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三、当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
追求司法公正,除了制度建构,还需深入挖掘并剔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特别是深层次因素。它们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潜移默化但十分深刻的影响。因此,要实现现阶段我国司法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总体性目标,就要求在新形势下,深入挖掘影响司法公正的阻碍性因素,解决深层次、根本性、全局性问题,重建司法公信力,让司法公正成为人民法院的生命线。
当前司法不公问题在社会上反应比较强烈,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不满。就直接表现而言,司法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是司法地方化。司法机关人、财、物等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导致司法地方化问题较为突出。在涉及地方利益或个别领导个人利益的问题上,司法机关受到的干扰和干预较多,出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倾向,导致司法机关居中公诉、裁判不易实现,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的性质受到削弱。
二是司法行政化。司法机关内部权力配置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因素,导致主审法官与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削弱,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具体而言,其一,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实质性权力隶属关系,下级法院判决前时常咨询上级法院的意见,影响审级独立,当事人的上诉权可能形同虚设;其二,同一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突出,上下级从属关系明显,主审法官由于制度和非制度因素受制于法院与审判庭领导,因而影响依法独立判决。
三是审判权弱化。政法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失衡导致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地位弱化。其一,党委、政法委统领政法工作,从协调机关逐渐职能实体化,虽然直接干预个案的现象不断减少,但其在制度、非制度层面的影响力依然巨大。其二,公、检、法之间权力配置不均,三角结构权重失衡,侦查权力过大,公诉权力次之,审判权力最弱。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工作缺乏监督,也易于造成判决落空。其三,政法委协调办案时有发生,公、检、法之间配合协调多,监督制约少。
四是司法腐败。除上述制度性司法干预外,现实中法官徇私判案还有相当一部分源于法官个人腐败。司法过程中,主审法官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时常出现,腐败现象屡禁不绝。这说明法官监督机制的失灵和法官职业伦理的滑落。
当然,这些仅为表面问题,我们要进一步深入挖掘其背后蕴含的深层次问题。在我们看来,当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主要有以下四大方面,分别为传统文化、法院外部关系、司法权内部构造和法官队伍素质。【6】
第一,就传统文化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而言,其又可分为法外特权、人情面子文化、缺乏司法部门分立传统以及“告御状”文化四大表现。首先,特权文化的影响长期存在。在现代法治语境下,法律本应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然而在中国古代社会,法的规定与适用却因为社会身份和地位不同而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同罪异罚”的现象大量存在。当下,这种法外特权文化依然影响着人们,特别是在一些领导干部头脑里根深蒂固。特权文化主要表现为君权至上、宗法特权、官僚特权三大特征,它们在我国当下社会都较为常见。狭义上的特权,是指法律、制度规定以外的普通群众无法享受的特殊权利。它是一种违反制度规定、违背现代法治精神、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现象。特权文化导致人们信权不信法,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阻碍了司法改革,危害了司法公正。其次,传统人情和面子文化构成了中国人重要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是中国人重要的为人处世之道。这种文化来自注重人伦的儒家文化。但是它对司法适用的平等性、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法律事实的挖掘、法律信仰的建立等都有消极影响。再次,我国古代也缺乏司法独立传统。传统社会司法和行政不分,一直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管理体制一直沿袭行政管理模式,造成司法权组织和运作的集权化,导致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最后,“告御状”的传统对司法公正也有很大影响。上访在中国社会的治理实践中源远流长、历代不辍,是一种有着深厚历史积淀的“文化现象”。“告御状”的背后隐含着民众的皇权崇拜以及“信上不信下”的传统观念,隐含着百姓的“清官”情结与“包公”文化情结,隐含着对一种绝对的实质正义的追求。在此基础上,造成当代中国上访长期存在的原因有:一是由于中国是一个行政主导型的国家,对行政力量的诉求,是国民根深蒂固的价值取向;二是国民的“清官”情结和对不同层级的政府部门信任度的差异,决定了“告御状”有着持续的文化动力和基础;三是当前司法权威没有最终确立,民众缺乏普遍的法律信仰。当前这一现象对依法独立审判影响颇深:一来“上访高峰”严重挤压依法独立审判的空间,加剧司法的地方党政化;二来严重削弱司法权威,导致人们信访不信法;三来上访结果的高度或然性与判决既判力之间存在矛盾;四来僭越权利救济途径的主次地位,司法或被上访“挟持”。
第二,法院的外部关系在宏观制度层面也深刻影响着司法公正。首先,就法院与同级人大的关系而言,核心问题在于人大监督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存在司法官员任命和审判权地方化之间关系的问题。其次,就法院与同级政府的关系而言,自从我国1954年宪法施行以后,从正式的制度层面上说,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二者没有相互隶属的关系,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二者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实际上,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可以通过党委这一渠道,对法院的组织人事工作等发挥重大影响。这进一步导致了三方面的弊端:一是司法权很难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二是导致当前审判和执行中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三是不利于法院的物质建设,加剧审判职能商业化。再次,就法院和党委的关系而言,在中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是由中华民族的历史任务所决定的,也是由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先进性所决定的。只有在中国共产党力量的保证下,中国才可能成功实现各项现代化的任务。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我国法院的机构设置、组织体系以及各项审判制度和原则,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的;二是党对不同时期的审判工作进行方针、政策领导;三是党对审判工作进行人事领导;四是党的领导还体现在对重要时期案件的协调上。但是,党对司法的领导必须从革命、战争和“严打”的极端状态下治理转向常规状态下的治理。党委与法院的正确关系在于,党委要为同级法院提供的仅仅是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不能介入具体的司法审判业务,不能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办理。最后,就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而言,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的内容从检察权能上看主要有四项,但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一是当事人多头申诉现象较为突出;二是抗诉案件再审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抗诉案件再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以上四方面外部权力配置上的突出问题影响到了当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本质上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提供了外部制度保障。
第三,司法权内部构造与权力运行机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我国当前司法最关键的问题是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大都是由于存在对作为审判主体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干扰,使司法机关未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的。其中,司法行政化需要司法权内部配置和司法运行机制、管理机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裁判权,是依法裁判纠纷的制度性权力。而行政权是一种规范性权力,它要求上行下效、令行禁止,是一种等级“金字塔式”的权力架构。一旦司法权异化为行政权,则会导致判断的标准改变:从明确公开的规则,变为上级的意志和权威。这时候,司法公正所要求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就会落空。司法权内部构造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实体构成中所包含的在机构和人员方面的、体现为有关审判权的组织要素的内在层面的结构”【7】。司法权内部组织构造有其独特性,核心是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司法权内部构造由两大要素组成:一是审级关系,二是同一法院内部的审判独立。首先,就前者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既有宪法规定的监督、指导关系,还存在执行管理、司法政务、人事管理、业务保障、审判管理、教育培训、司法统计、司法警察、档案管理等方面的事务。目前审级关系主要存在四级法院职能同一化、审级关系的“半行政化”、审判指导方式的无序化、司法管理职权的模糊化等问题。比如,上下级法院间长期存在类似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法院把上级法院视为“上级领导”,上级法院也就自然而然主动承担起“管理”职能;下级法院经常就案件如何裁判“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也经常向下级法院下发各类“指导意见”“座谈纪要”等。明确上下级关系,合理进行职能配置,厘清上级法院在审判、执行业务、司法行政事务上的监督指导、管理协调的范围和权限,对于司法公正十分关键。其次,就审判独立而言,主要问题在于审委会制度,以及合议庭主审法官不能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具体而言,一是不少案件名义上是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者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时也是主审法官起主要作用;二是案件判决前,合议庭虽然形成裁判意见,但要报请法院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实际上没有完全的决定权;三是审委会成员来自不同的庭室,各委员并不一定都是审判业务的通才,所以集体决定未必能够保证案件的专业性和案件质量;四是审委会代替合议庭决定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与公开审判原则也相冲突,且不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却决定判决,违背了“亲历性”的要求;五是审委会集体决定本身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导致“一言堂”现象的出现,集体讨论往往无法发挥实质性作用,集体负责制也会落空。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后的司法改革措施在多方面对其进行了改进,核心即是推进合议庭、审委会和审判管理的改革。
第四,法官人员素质与职业队伍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司法要实现公平正义,需要高素质的司法者、法官。法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掌握最终的司法审判权,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也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数量、素质、队伍建设影响着法律实施以及法治建设的全局。既为正义之事,必先做正义之人,因此,社会公众对于法官坚守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怀有更多的期待。从法官自身角度来说,能否坚守公正取决于多重因素。法官的素质主要包括三个层面: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其一,就政治素质而言,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法官应树立共产主义的崇高理想,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司法为民的宗旨作为自己的终身追求。坚定的政治信念是人民法官政治素质的根本,是人民法官的灵魂。其二,就业务素质而言,它主要是指法官所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这是一个综合性的要求,体现在很多方面,例如法律条文的掌握和熟悉程度、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等等。虽然当前实际接受法学专业教育的法官比例不断提高,但是其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并不令人满意,还需进一步加强。其三,就道德素质而言,法官群体的道德水平在不断提升,但个别法官违法违纪的严重事件仍时有发生,然而法官职业道德的强化目前还没有进入制度建设层面。
四、通过司法改革走向司法公正
上述这些深层次问题的存在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不信任、对司法判决不执行、对司法人员不尊重,使得司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公民权益、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进一步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这些问题的突出性和深刻性使其成为近期司法改革要集中全力解决的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的司法改革,正是对症下药,以司法权性质回归为价值取向,以依法独立审判与司法责任两大任务相协调为基本目标,以司法权配置、司法运行和司法监督三大制度为抓手,着力解决上述问题。目前的改革可以梳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完善司法权力配置。按照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司法权力配置的根本是建立独立的审判人员身份系统,使司法人员形成单独序列,通过各项制度保障其权属的独立性。近期的改革主要涉及四大方面:一是建立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由人大代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资深司法人员、法学专家等组成专业遴选委员会;二是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根据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和工作量等使法官到一定期限时自动晋升;三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区分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辅助人员为主体;四是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根据区域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确定法官人数。司法权配置又需辅以以下两方面的制度:一是探索司法权与地方权力适度分离。就目前公布的方案看,这种适度分离并不是跨区域设立基层法院,而是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确保行政案件、跨行政区的民事案件和环境保护案件等得到公正审判;同时还建立巡回法庭制度,防止基层法院受基层政府牵制。二是财务经费保障。一要保证司法机关财政省级统管;二要建立工资待遇保障机制,实行分级管理薪酬制度。
第二,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目标是强化审判员和合议庭的地位,改革审委会制度,完善合议庭制度,落实主审法官负责制,裁判者必须参与庭审,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体现审判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审判组织扁平化。具体举措包括:制定以主审法官随机分配为主的案件分配制度;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由主审法官签发,不再由院长、庭长签发;明确院长、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行使监督权全程留痕;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强化审级监督的纠错功能等。
第三,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在实现优化司法权力配置、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同时,要合理强化司法责任机制。主要举措包括:一是司法公开,逐渐实现裁判文书全部全文上网,录制并保留全部庭审资料,制定查询规则,通过司法公开、透明形成倒逼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司法公平;二是增强司法文书说理性,将说理水平作为法官考评和遴选的重要因素;三是加大司法参与,实现更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在制度上制衡法官权力;四是强化司法监督制度,建立办案人员权力清单,所有司法行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全程留痕;五是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在省一级建立专门的由法官代表和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参与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制定法官惩戒程序;六是保障律师权益,加强律师对于司法过程的监督。
在上述改革的基础上,要继续扎实推进,不断深化。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细化深化近期司法改革的各项要求。此轮司法改革回归司法规律,以“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目标,提出了颇具魄力的改革框架。近期首要的工作是进一步细化各项改革措施,进行合理、稳妥的制度设计,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我国现实,这样改革才能生根,方能生效。特别是一些关键制度,比如如何建立省级司法遴选委员会、司法惩戒委员会,其程序和权限是什么;又如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如何统一管理;司法人员自动晋升制度如何设计,和公务员序列如何分离又如何关联;巡回法庭如何建立,职责活动范围是什么;院长、庭长具体有哪些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
二是进一步解放思想,审时度势,推动司法改革更加深入。现阶段提出的改革方略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为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满意的目标,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以尊重司法规律为前提,在一些问题上可以不断凝结共识,在时机成熟时努力使一些新的改革措施落地。如在遵守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原则的基础上,依据专门法院的经验,尝试建立单独序列的行政法院系统,以保证法律的统一贯彻,实现司法中央事权的性质;又如在时机成熟时尝试建立跨市的基层法院,并进一步探索建立跨省的高级法院,审理重大案件、跨区域的民事案件和环境保护案件等;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探索赋予陪审员判断案件事实的司法权力;在一段时期后,变司法省级统管为中央统管,真正确立司法中央事权的权力配置体制和运行机制等。
三是进一步扎实推进,积极稳妥处理好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近期司法改革总体上得到了较好的反响,方向与力度赢得了广泛赞誉,但也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目前看来,要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防止其影响全局工作:其一,处理好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党的领导一个重要的渠道就是通过立法将党的政策转换、固化为国家法律,通过法律贯彻其意志。司法权是中央事权,依法裁判本质上就是贯彻党的领导和意志。任何地方党组织或者领导对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都是违背了党的领导的原则,以地方和个人利益超越法律。其二,注重改革方案制订过程中相关群体的广泛参与。司法改革方案涉及面广、影响程度深,需要各个相关群体广泛参与,既要包括中央部门,也要包括地方和基层的司法机关;既要有法院的领导参与,也要倾听基层法官、年轻法官的意见,还要征求法学专家、律师等的建议。其三,积极稳妥推进员额制改革,注意在人员定岗、增减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做好利益平衡,公正处理法官资格认定、现有人员分流、青年法官保障等工作,谨慎处理好过渡时期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其四,积极稳妥、循序渐进、逐步推进。我国地区发展不均衡、差异大,司法能力和资源也分配不均。这就要求改革要不断凝结最大共识,根据不同区域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积极推动试点工作,一步一个脚印地推动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总之,一定要坚定信念,排除杂音,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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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贺小荣.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见:
注释:
【1】[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191~1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志铭主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第1卷·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价值诉求,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此区分,详见张志铭主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第1卷·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价值诉求,45~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以下内容主要来自张恒山教授主持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研究”报告。四方面的内容分别由封丽霞、王立峰、王若磊和张立伟撰写。
【7】杨知文:《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