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出罪功能[1]

犯罪构成理论是判断行为构成犯罪唯一标准的论断,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通说。“出罪”是与“入罪”相对的刑法概念,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判断“入罪”的标准,那么能否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出罪”?进一步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具备“出罪”要素?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优化,更关系到刑法保障人权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国刑法界目前正在进行的‘犯罪构成体系重构或者完善’的讨论,‘重构说’强调应以德国及日本的犯罪成立体系为参照,对源自苏联的我国通说性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全面改造,而‘完善说’对通说体系的态度则以调试修补为基调。”[2]无论是主张“重构说”还是“完善说”,目的都在于弥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与不足,[3]其中缺乏“出罪”机制是大部分主张借鉴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学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对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分析作出不同判断的理由、依据,有助于我们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过程是否具备出罪功能作出判断,进而在坚持、改良或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过程中作出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