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意”接问题:目的差异下的衔接错位

目的往往决定着行为,立法活动亦是如此。耶林认为:“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6]然而,不同的法律由于性质、调整关系的不同,往往有着不同的目的。

《反恐法》第1条便开宗明义:“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文表明,反恐法的目的有二,即防范、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和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刑法》第1条则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该法的制定目的。其中,对“保护人民”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方面,刑法通过规定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通过罪行法定,刑法保障无罪的人民免受司法机关的追诉、惩罚。在此目的下,一般还认为,刑法的机能包括行为规制、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7]

显然,在严峻的反恐形势下应运而生的反恐法更强调打击犯罪,而刑法却不得不着重强调人权保障。因为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8]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刑法主要是约束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9]可见,二者在目的上虽然存在共性,但是也存在差异。从两法的基本原则来判断,结论亦是如此。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对人权的保障;而反恐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却是专群结合、联动配合原则,强调积极打击与全民反恐。因此,应当正视两法的差异,刑法应当做好对相同目的部分的衔接,并将与刑法制定目的不同的内容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11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规定将行为人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这种做法恰恰体现了“专群结合、联动配合、全民反恐”的原则,契合了反恐法积极打击犯罪的目的,但是与刑法的目的是不吻合的,不利于保护人民。首先,打击犯罪应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责,将知情不举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有转嫁国家责任于一般公民的嫌疑。其次,该条规定不问行为人是何动机[10]就予以处罚,过于苛刻。最后,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反恐法》第82条[11]已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刑法是否有必要再予厉化?谦抑的刑法应保持其独立之秉性,并且只能发挥“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否则,罔顾人权保障的目的,错位衔接则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