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开发利用行为人

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这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本书所指开发利用行为人,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也包括可能破坏生态的资源开发利用者。

一、开发利用行为人的一般权利与义务

从环境利用行为的角度看,开发利用行为人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主动利用者。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特征在于单向性和破坏性,即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为索取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由于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后果均对环境保护不利,所以开发利用行为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主要处于受制的被动地位。

从物权意义上讲,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本质上都属于环境的存在物。由于环境及其要素的形状与性质不易确定,环境的内容较为宽泛,所以长期以来法律上只将环境要素中那些对人类社会具有经济价值、容易引发纷争且四至分明的特定环境要素即自然资源确定为所有权的客体予以保护。环境问题出现以后,人们逐渐发现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绝对权和财产权,物权制度存在着只认同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不认同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只认同有形的环境要素及其财产价值、不认同无形的环境容量及其生态价值等认识上的缺陷,而作为国家民事基本制度的物权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则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度性根源。为了弥补民事立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绿色原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9条)。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主要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开发利用行为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首先要取得由政府特许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或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然后按照自然资源规划或者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与此同时,开发利用行为人还必须接受国家对它们开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监督。当环境利用行为触犯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时,还必须接受国家依法对它们实行的制裁。另外,当向环境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损害或者开发自然资源造成自然破坏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

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一直在为人类社会的繁衍和进步提供非凡的经济价值,因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以及依法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取得开发、使用和经营管理权者有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取相应利益的权利(参见第十章第二节)。

鉴于自然资源具有可再生性,对它们的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则要求应当符合自然的规律,这样才能使自然资源可持续地为人类所利用。另外,自然资源不仅作为物或者财富能够为人类社会发展提供经济支撑,而且作为环境要素它们还是地球生态系统平衡和人类生存繁衍的条件和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讲,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必须受到环境与资源法律的限制。为此《环境保护法》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30条)。此外,开发利用者还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干预性、给付性、计划性以及禁止性和命令性等义务性规范的义务。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开发利用行为人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6条第3款);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第36条);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第40条第3款);等等。

(二)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排污权(emission right),它是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利用环境容量排污者有义务遵守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排污范围、排污方法、排污途径以及按照排污标准所限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等排放污染物,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排污许可、缴纳排污费税、接受现场检查等的法定义务。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开发利用行为人规定了如下要求: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等等(第42条第2、3、4款)。此外,还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干预性、给付性、计划性以及禁止性和命令性等义务性规范的义务。

当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损害时,即使主观上无过失、行为符合行政法规和排放标准,也有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责任(参见第十三章第二节)。

二、开发利用行为人的环境社会责任

(一)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的概念

在法的意义上论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责任,是指开发利用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本书所谓的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environmental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指从事开发利用行为人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一般也称开发利用行为人的环境社会责任。

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为从事开发利用环境行为(排污或者开发资源)的人,它们同时也属于公众的范畴,是社会群体的一种类型;第二,这种责任并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开发利用行为人用以维系和调整与本能利用环境的社会公众之间和谐关系的一种道义。

结合法律实施分析,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开发利用行为人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守,这是开发利用行为人最基本的义务和社会对开发利用行为人的最基本要求,如果开发利用行为人达不到这个要求就谈不上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第二个层次就是开发利用行为人自主地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包括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指导性和任意性规范,适用各种社会组织推荐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以及自主树立环境保护理念并付诸实施的行为。

为什么开发利用行为人会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以外,还乐意主动履行并自主性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呢?从国外的实践看,开发利用行为人主动承担自主性责任的目的,一是宣示环境友好性和社会公益性,以提升开发利用行为人的国际影响而有利于国际贸易;二是迎合消费者高涨的“绿色消费”(green consumption)意识,提高社会对开发利用行为人的认同感,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三是节省能源和资源,削减能源资源采购方面的成本;四是事前回避环境风险,预防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赔偿。

当然,开发利用行为人试图通过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得到更大的利益,首先必须是环境立法为开发利用行为人确立一系列明确、具体且公平的法律运行机制和指导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模式,包括权利行使、利益获取和违法制裁等内容;其次必须是政府及其环境主管部门严格和平等地执行法律,避免出现开发利用行为人可以违法获利而由国家和社会公众承担环境污染与破坏等不良后果的现象。

(二)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社会责任的内容

1.通过环境保护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

为了迎合开发利用行为人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需求,一些国际组织以及各国政府向开发利用行为人提供了社会认同的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实行环境绿色标签,以鼓励开发利用行为人在守法经营的基础上履行更高的环境保护义务。例如,开发利用行为人可以主动要求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环境标准系列的认证,以宣示自己的生产过程与产品符合环境友好的社会理念,同时实现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统一。

此外,以环境资源耗费补偿为中心在各国建立的环境审计制度,可以为开发利用行为人提供环境和经济信息,并反映环境对经济的贡献以及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开发利用行为人可以通过会计系统以及其他途径采集的环境信息,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向外界披露,以公示其履行环境责任的程度。

2.推行清洁生产

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一方面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回收率,避免粗放式的生产模式,从而用更少的资源生产出更多的产品;另一方面,则要改进排污设施,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数量,减少或避免开发利用行为人在运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说,推行清洁生产是开发利用行为人的自利性和利他性的良好结合,既可以提高开发利用行为人自身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切实地履行了自身的环境社会责任,可以说是一个“双赢”之举(参见第八章第二节)。

3.主动对外宣示开发利用行为人环境保护守则

许多开发利用行为人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还通过宣扬环境保护理念、主动按照政府或环保团体的诱导制定环境保护准则。例如,在生产链上实行“绿色供应”(green supply),即向上游供应企业提供“绿色供应标准书”,规定产品、材料、部件的各种标准,优先选取具有“ISO14001”认证资格或推行“环境管理体系构建”的企业作为供应商,采购对环境影响小的部件、材料、原料。有的企业还按照政府指导性要求或者社区与环保团体的请求,自愿与周边居民签署防治污染协议或者污染减排计划。